(2008)上刑初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08-12-09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童某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上刑初字第305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童某。2008年6月11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依法逮捕,同年8月29日被改变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08)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童某犯受贿罪,于2008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涛、代理检察员杨云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童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下半年,被告人童某在担任浙江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杭州制造部副主任期间,收受有业务来往的单位法定代表人蔡某送给其的现金30000元。公诉机关认为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干部履历表、任某证明、工作简历、职务聘任通知、搜查笔录、暂扣款票据、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童某应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童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7年下半年,被告人童某担任浙江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杭州制造部副主任期间,为其公司提供零部件的业务单位-上海新城烟机配件厂法定代表人蔡某为了搞好与童某的关系,维系与其公司的业务往来,经电话联系后,在童某家楼下,送给其现金30000元,童某收受后陆续花销。2008年5月,上城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在侦查浙江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有关人员涉嫌受贿案件的过程中,发现被告人童某涉嫌受贿遂将其传唤到案。案发后被告人童某的家属退赔了所有赃款。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明:(1)证人蔡某的证言,证明其向被告人童某行贿三万元。(2)证人潘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童某的职务及职权情况。(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浙江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为国有独资企业。(4)干部履历表、任某证明、工作简历、职务聘任通知,证明被告人童某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及任某情况。(5)搜查笔录,证明侦查机关对被告人童某家进行搜查的情况。(6)暂扣款票据,证明被告人家属退赔赃款三万元。(7)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的归案情况。(8)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的身份情况。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童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于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的赃款3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宗雄信人民陪审员 王君丽人民陪审员 徐新樵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李小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