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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上民二初字第1268号

裁判日期: 2008-12-0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韩涛与杭州汇德隆餐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涛,杭州汇德隆餐饮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上民二初字第1268号原告:韩涛。被告:杭州汇德隆餐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渭章。原告韩涛为与被告杭州汇德隆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德隆公司)买卖纠纷一案,于2008年11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丽原独任审判,于2008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韩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汇德隆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涛起诉称���原告多次向被告供应蔬菜。2008年7月10日,经双方核对账目,被告还欠原告货款计270905元,但被告至今未付该笔款项。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货款270905元,并赔偿自2008年7月10日起直至本案审结时止的逾期利息损失;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当庭放弃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被告汇德隆公司未答辩。为支持其主张,原告韩涛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之间于2008年7月10日出具的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截至2008年6月30日止尚欠原告货款270905元的事实。2、委托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公司现还有财产可以处置。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用;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用。被告汇德隆公司未举证。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韩涛向被告汇德隆公司供应蔬菜,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70905元,但一直未予支付欠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支付其所欠货款。被告汇德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汇德隆餐饮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韩涛所欠货款人民币270905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46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减半收��。剩余案件受理费2673元,由被告杭州汇德隆餐饮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346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判员 崔 丽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饶苍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