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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淳民一初字第1220号

裁判日期: 2008-12-09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淳民一初字第1220号原告王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谢国成,男,1975年12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吴某(又名吴贤英),农民。原告王某甲诉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9月2日立案受理。本案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徐力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詹水娣、占和木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国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甲诉称,1989年原、被告双方在外打工时认识并发展成恋爱关系,××××年××月××日在淳安县屏门乡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乙,现在屏门初中读书。2000年11月被告要求出国打工,2001年被告回国后并未回家,原告多方寻找也未找到被告下落。2005年原、被告双方在杭州见过一面后再无联系。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150元至女儿成年,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一、结婚证两本(原件),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的事实;二、证明一份(原件),证明被告下落不明,女儿抚养情况等事实。被告吴某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材料。经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双方于1989年在外打工时认识并发展成恋爱关系,××××年××月××日在淳安县屏门乡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乙,现在屏门初中读书。2000年11月被告出国打工,2001年被告回国,此后被告并未回家,双方分居已满两年。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吴某结婚后,被告于2000年11月出国打工,未对原告及女儿尽抚养等义务,且原、被告分居已满两年,符合法律规定离婚的要件,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女抚养,考虑到有利于其成长因素,原告要求女儿随其共同生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吴某离婚。二、婚生女王一萍随原告王某甲共同生活至成年,被告吴某于每年12月30日前支付女儿抚养费1800元。三、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5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通知预交。审 判 长  徐力军人民陪审员  詹水娣人民陪审员  占和木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管 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