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杭西民一初字第1464号
裁判日期: 2008-12-09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金福林与杭州瀛洲茶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福林,杭州瀛洲茶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杭西民一初字第1464号原告:金福林。委托代理人:黄根福。被告:杭州瀛洲茶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元章。委托代理人:杨力。委托代理人:张兰。原告金福林(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杭州瀛洲茶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福林的委托代理人黄根福,被告杭州瀛洲茶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力、张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9年3月,原告受被告聘用,在其下属的杭州瀛洲茶业有限公司兰溪工场(以下简称兰溪工场)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上班后,担任茶园管理员,负责管理兰溪工场石宕金片1-9号等共计9个地块,面积163.38亩,并以每年每亩100元管理费计算工资,按四季平均数在季末发放。2008年4月中旬,兰溪工场负责人童正坤告知原告“兰溪工场已被被告撤销,双方自然终止劳动关系”等情况后,原告只得回家。但对于原告连续担任茶园管理员10年的经济补偿金,双方未能协商一致。2008年8月26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被告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27230元。原告就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证明原告已就本案向杭州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因不予受理故提起诉讼。3、企业基本情况,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以及被告撤销其下属兰溪工场,其中还包括被告的董事人员名单。4、原告统计的茶园管理面积、地块名称,证明按照被告的分工,原告管理的茶叶地块、编号及面积。5、原告的工作服照片,证明被告发放给原告劳动期间使用的工作服。6、2005年10月30日以后的茶叶过磅单,证明原告将其管理茶园所生产的茶叶上交给被告。7、证人王某、郭某的证人证言,证明兰溪工场负责人与原告因为经济补偿金问题,在兰溪工场办公室内发生争吵,兰溪工场负责人答应承诺在2008年7月之前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承诺未兑现之日即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被告辩称,1、原、被告之间是劳务关系,并非劳动关系。1999年3月,被告下属分支机构兰溪工场与原告口头约定,原告为被告的茶园实行季节性管理,劳务费按照每年每亩100元计算。因原告系当地农民,故其在管理茶园期间,可根据季节、气候等自行安排时间,其余时间仍可以对自己的农田、茶园等进行管理,有时甚至还参与其他的工作。因此,原告在受聘管理茶园期间,并不受兰溪工场的规章制度约束,双方之间并不存在上下级隶属关系。原告在起诉状中称被告发放给其工资,实际是被告支付的劳务费,且实际仅支付至2005年10月30日止。原告在起诉状中所述2007年领取工资,与被告并无关系。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关系至2005年10月30日已终止,此后不存在任何关系。2、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已过申请仲裁时效。据原告起诉状中所述,其于2008年3月中旬获悉了兰溪工场被撤销的情况,而原告在2008年8月26日方才申请仲裁,已超过六十日的时效规定。仲裁委决定不予受理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原、被告之间于2005年10月后未再有任何关系,至今已逾三年,期间原告亦未向被告主张经济补偿。故原告的请求依法应予驳回。被告提供工资发放表,证明被告于2005年10月30日最后一次发给原告报酬,此后未再发给原告任何报酬。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并经质证,双方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3无异议。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4,是原告自行统计制作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地块与被告无关,不是被告所经营的茶园。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也没有发给原告工作服。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联,茶叶过磅单仅证明茶叶收购的情况,是买卖关系的证明;该证不是工资单,不能证明与被告劳动关系的存续、终止以及支付工资的时间等;只要向被告出售茶叶的任何农民,被告都会出具过磅单。证据7,证人是采茶叶的,与原告的利益有关,证人王某是徐成富的妻子,证人郭某是龚贤统的妻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就算是证人听到、看到,也是比较含糊的情况,不能证明本案的事实。2、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后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2005年10月30日确实发放过工资,但对于被告主张此后再没有发放过工资有异议。综合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及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原告证据1、2、3以及证据6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4系原告自行制作的统计数据,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该证缺乏其他证据印证,不予认定。证据5系照片,无拍摄时间、地点等,不予认定。证据7,因证人的丈夫与原告同时向本院提起同类的诉讼,故证人与本案处理有利害关系,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承诺于2008年7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事实,不予认定。被告证据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杭州瀛洲茶业有限公司兰溪工场系被告于1995年8月7日设立的分支机构,负责人童正坤,2008年3月15日由被告决定注销。1999年3月,被告聘用原告为其下属兰溪茶场管理茶园,负责茶园的除草、施肥(除茶叶采摘以外)等事项,报酬按照每年每亩100元计算,按月、季预付部分报酬,年终结算。2005年10月30日,被告支付给原告600元。2008年8月26日,原告向杭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认为其申请仲裁已过60日的仲裁时效,决定不予受理。后原告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如何判定原、被告间关系之性质。原告主张双方自1999年3月至2008年4月一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主张双方自1999年3月至2005年10月存在劳务关系。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以劳动给付为目的的劳动权利义务关系。其主要判断标准是,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劳动,劳动者获得用人单位按月支付的劳动报酬。最主要的特征是双方具有人身依属关系以及该依属关系具备社会要素,即两者之间是管理者与被管理者的关系,用人单位在日常工作中对劳动者可以进行合理的管理、支配,并应给予劳动者相应的社会保障。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曾存在以完成茶园管理并支付相应报酬的关系,原告从事该劳作具有较强的季节性,且工作时间自行支配、工作内容自行安排,原告完成劳作并未受被告规章制度的约束,故双方之间系以原告为被告提供特定劳务为内容,属于劳务关系。原告主张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金福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金福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长 陈贞全审判员 黄 倩审判员 萧 京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余 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