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8)菏开民初字第403号

裁判日期: 2008-12-09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陈春菊与赵海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春菊,赵海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8)菏开民初字第403号原告陈春菊,农民,住菏泽开发区。委托代理人林传玺,菏泽开发丹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海刚,农民,住菏泽开发区。委托代理人苏朋,市民,住菏泽牡丹区。本院在审理原告陈春菊与被告赵海刚健康权纠纷一案中,原告陈春菊于2008年12月9日以顾念亲情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是其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陈春菊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春菊负担。审判长  石胜利审判员  仵新忠审判员  王召庆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樊 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