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善民一初字第2469号
裁判日期: 2008-12-09
公开日期: 2015-02-03
案件名称
冯某与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善民一初字第2469号原告:冯某。委托代理人:曹晨、黄庆红,浙江嘉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甲。原告冯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1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立案,依法由审判员庄育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晨、黄庆红、被告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10月份介绍并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孙某乙。婚后,前几年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2003年下半年开始,被告经常以加班为由不回家。2006年3月份原告出了车祸,在2007年3月份第二次手术期间,被告对原告不关心。2007年7月份在一次交谈中被告终于承认自己有外遇,但向原告保证与他人断绝关系。原告非常痛苦,但还是原谅了被告。可到了2008年3月份,原告发现被告并没有与他人断绝关系。原告对被告彻底绝望,因此原告向被告提出了离婚,并和被告分居。现在夫妻之间也没有感情可言,为了结束这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特向贵院起诉,要求法院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儿子孙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300元,学杂费、医疗费各半承担;3、依法分割共同共有财产住房一幢(约20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以及儿子孙某乙的出生情况。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3、契证,证明原、被告婚后购买的房屋,坐落于嘉善县亭桥南路196号2梯601室。被告孙某甲辩称: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尚好,现虽有一些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现小孩较小,看在孩子面上,最好不离婚。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3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结合原、被告庭审的陈述,对本案事实作如下确认:原、被告于1995年经他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双方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儿子,取名孙某乙。婚前和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2003年被告经常借口加班,引起原告怀疑,双方产生矛盾。近年来,被告与他人联系频繁,引起原告猜疑和不满,2008年11月7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认为儿子尚小,不同意离婚,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基础尚可,婚后也建立了夫妻感情。但因原告不满被告的生活方式,双方缺乏信任和尊重,以及原、被告双方用不正确的方式处理夫妻之间的矛盾,造成原、被告之间的隔阂,影响了夫妻感情。如果原、被告能相互尊重和信任,正确处理夫妻之间的矛盾,原、被告双方和好还是有可能的。因此,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原告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冯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庄 育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俞洁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