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杭西刑初字第598号
裁判日期: 2008-12-08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雍世凡、雍锦荣等抢劫罪,雍世凡、雍锦荣等绑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雍世凡,雍锦荣,何成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杭西刑初字第598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雍世凡。因本案于2008年7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被告人雍锦荣。因本案于2008年7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被告人何成真。因本案于2008年7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08)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雍世凡、雍锦荣、何成真犯抢劫、绑架罪,于2008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辽、许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雍世凡、雍锦荣、何成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7月4日晚,被告人雍世凡、雍锦荣、何成真经预谋,携带刀具至本市西湖区莲花街,趁被害人汪某上车不备之机,尾随进入牌号为浙A×××××本田思域轿车,以持刀威胁的方式劫持被害人汪某,并从汪某处劫得人民币1000元、诺基亚N70型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1013元)、PT900钻戒一只(价值人民币16000元)、银行卡六张。三被告人遂又以逼问汪某银行卡密码的方式,试图从卡内取钱,因故未成功。后三被告人以汪某为人质,以打电话的方式向汪某丈夫申屠某索要人民币10万元,在取款时被民警抓获。为证明所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害人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监控录像光盘、发生情况报告表、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雍世凡、雍锦荣、何成真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绑架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雍世凡、雍锦荣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何成真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雍世凡、雍锦荣提出是被害人汪某主动提出让他们去向申屠某要钱,故其行为只构成抢劫罪,不构成绑架罪。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4日晚,被告人雍世凡、雍锦荣、何成真经预谋,携带刀具至本市西湖区莲花街,趁被害人汪某不备,尾随进入被害人汪某的牌号为浙A×××××本田思域轿车,在车内以持刀威胁的方式,劫得被害人汪某的人民币1000元、价值人民币1013元的诺基亚N70型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16000元的钻戒1枚、银行卡6张,3被告人在逼问被害人汪某银行卡密码后,试图用汪某银行卡从银行的ATM机上取钱,因故未能成功,被告人雍世凡以将被害人和车一起开至钱塘江作为威胁,被害人汪素某得称其丈夫申屠某有钱,可以向申屠某要钱,3被告人就以汪某作为人质,打电话给申屠某向其索要人民币10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公诉机关出举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害人汪某的陈述,证实2008年7月4日晚,在其轿车内遭3名男子抢劫,被劫走人民币1000元、诺基亚N70型手机一只、PT900钻戒一只、银行卡六张,后又被逼问银行卡密码,3男子在从银行卡内取钱不成的情况下,以将连车带人开至钱塘江作为威胁,并打电话给其丈夫申屠某索要人民币10万元的事实,并经辨认,确认被告人雍世凡、雍锦荣、何成真系涉案的3名男子;被害人申屠某的陈述,证实2008年7月4日晚,其妻汪某遭人绑架,绑匪以人质安全为由勒索人民币10万元的事实;ATM机监控录像光盘及银行卡查询使用记录,证实被告人何成真使用被害人汪某的银行卡在相关银行的ATM机上查询卡内资金的情况;杭州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劫的诺基亚N70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013元,PT900钻戒价值人民币16000元;现场勘查笔录,证实牌号为浙A×××××本田思域轿车内的场景,并从车内灰色靠垫下提取24CM长的尖刀一把;刀具照片,经被告人雍世凡、雍锦荣、何成真当庭辨认,确认系当晚作案凶器;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查获赃物已被发还的情况;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雍世凡、雍锦荣、何成真的归案情况;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雍世凡、雍锦荣、何成真的身份情况;被告人雍世凡、雍锦荣、何成真亦有供认在案,所供能互为印证并与上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并有相关的辨认笔录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无异,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雍世凡、雍锦荣、何成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的手段,强行劫取被害人财物,后又以被害人为人质,向被害人亲属勒索财物,其行为均分别构成抢劫罪和绑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雍世凡、雍锦荣、何成真一人犯二罪,应两罪并罚。被告人雍世凡、雍锦荣提出不构成绑架罪。经查,被告人雍世凡、雍锦荣、何成真以被害人作为人质,向被害人亲属勒索财物,其行为符合绑架罪的构成要件,至于被害人是否主动提出让被告人向其亲属索要财物,均不影响本案绑架罪的认定,故被告人雍世凡、雍锦荣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雍世凡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7月5日起至2025年7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雍锦荣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7月5日起至2024年7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雍世凡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7月5日起至2024年7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管 波人民陪审员 车群怡人民陪审员 张汶北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周 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