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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越民一初字第4723号

裁判日期: 2008-12-0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沈昂与马利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昂,马利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第十八条,第五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一初字第4723号原告沈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华坚。被告马利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国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胡伯青。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峰。原告沈昂与被告马利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8年11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胜明独任审判,于2008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昂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华坚、被告马利花的委托代理人何国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昂诉称,2008年7月8日,第一被告驾驶其所有的牌号为浙D×××××恩迪牌轿车从绍兴市客运中心驶往塔山竹木市场,由北往南途经中兴中路与劳动路口时与由西往北左转通往路口骑自行车的受害人沈瑞志发生碰撞,造成沈瑞志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绍兴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认定,沈瑞志和第一被告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第一被告向第二被告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系死者沈瑞志的唯一近亲属。诉请依法判令第一被告赔偿给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328539元;判令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马利花(以下简称第一被告)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认定均无异议,但护理阶段的误工费不应当考虑;丧葬期间的误工费按照法律规定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对于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第一被告已支付事故押金共计5万元,并为死者支付医药费35879.26元,应当在赔偿款中扣除;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第二被告未履行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投保单上签名非投保人本人签名,第二被告应当根据相应的规定赔付,精神损失费均属于理偿范围。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第二被告)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签订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没有异议,第二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理赔。第一被告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第二被告只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且第一被告应当提供有效的行驶证和驾驶证,如果未经正常年检,第二被告拒赔;第一被告驾驶的肇事车发生事故时属车况不良,根据保险合同特别约定,应加扣20%直至拒赔;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条款规定,第二被告只赔偿医保范围内的医疗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诉讼费不属于理赔范围,对其他赔偿项目均无异议。一、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并经二被告质证:第1组,事故认定书1份,以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该证据经二被告质证均无异议。第2组,门诊病历1份和病程记录1组,以证明原告父亲沈瑞志受伤后到绍兴市第二医院抢救共住院18天,支付医疗费35879.26元,该款由第一被告支付的事实。该证据经二被告质证均无异议。第3组,婚姻状况证明、离婚证书、绍兴县钱清镇塔下居委会证明、户口薄和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各1份,以证明死者沈瑞志已于1993年8月16日离婚,后未结婚,原告系死者唯一继承人的事实。该证据经二被告质证均无异议。第4组,交通费发票7份,以证明死者生前抢救期间和死后丧葬期间发生交通费1015元的事实。该证据经二被告质证均无异议。第5组,人体检验记录、尸体检验报告、死亡证明和火化费发票各1份,以证明伤者沈瑞志于2008年7月25日经抢救无效死亡并已火化,支付火花费400元的事实。该证据经二被告质证均无异议。二、第一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并经原告和第二被告质证:第1组,收款收据2份、医疗费收据7份、住院费用清单1组,以证明第一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向绍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支付预付款3万元和2万元,并为死者支付抢救费用35879.26元的事实。该证据经原告和第二被告质证均无异议。第2组,行驶证和驾驶证各1份,以证明肇事驾驶员和车主均为第一被告的事实。该证据经原告和第二被告质证均无异议。第3组,保单2份,以证明第一被告在第二被告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事实。该证据经原告及第二被告质证均无异议。三、第二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投保单1份、保单2份、发票2份、保险条款1份、审核清单1份,以证明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诉讼费不属理赔范围,驾驶制动不良的车辆肇事要加扣20%的免赔率及直至拒赔,并已告知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经审核同意理赔262137.90元的事实。该证据原告质证无异议,第一被告质证认为投保单上“马利花”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免责条款未告知投保人。四、本院对证据的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的上述5组证据经二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2、第一被告提供的上述3组证据经原告和第二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4、第二被告提供的投保单因第二被告在庭审中自认投保人的签名不是第二被告书写,故不能证明第二被告对免责条款己向投保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本院对投保单不予认定,对其他证据因原告和第一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7月8日,第一被告马利花驾驶其所有的牌号为浙D×××××恩迪牌轿车在途经中兴中路与劳动路路口时与骑自行车人的受害人沈瑞志发生碰撞,造成沈瑞志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08年7月25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绍兴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认定,受害人沈瑞志和第一被告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沈瑞志受伤后即送绍兴第二医院抢救,共住院18天,使用医疗费35879.26元,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该医疗费己由第一被告全额支付。受害人沈瑞志系城镇居民,生于1946年10月2日,与原告系父子关系,原告系沈瑞志的唯一继承人。受害人沈瑞志死亡后,原告及其亲属为办理丧葬事宜共误工7天,误工人数拟定为4人,共支出交通费1015元。原告因沈瑞志死亡产生医疗费35879.26元、误工费2889.40元、护理费11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死亡赔偿金390906元、丧葬费15427元、交通费10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人民币477787.66元。第一被告己向绍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交纳事故押金50000元,原告已领取30000元。本院同时认定,2008年6月20日,第一被告就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实行不计免赔率,其中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限为一年。第二被告提供的投保单上投保人马利花三字不是第一被告本人书写。本院认为,原告和第一被告对公安机关的事故责任认定均未提出异议,故应认定原告与第一被告对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及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第一被告依法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赔偿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交通费等金额两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因死者沈瑞志曾住院抢救,故死者沈瑞志的误工时间确定为住院期间的18天,原告主张其亲属为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本院确定为4人7天,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按照2007年浙江省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其他”栏职工平均工资22936元计算误工费,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受害人的死亡已给原告造成精神损害,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成立,根据第一被告的过错程度及受害人死亡的事实,对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30000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第一被告向第二被告投保的交强险合法有效,故第二被告依法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7369.56元)。我国保险法第18条规定,保险合同中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二被告虽然提供了投保单和保单,以证明合同载有免责条款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但该投保单上的投保人签名并非第一被告书写,故第二被告提出己对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保险合同载明的免责条款对第一被告不产生法律效力,第二被告依法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第二被告应理赔的金额己超过200000元的赔偿限额,故第二被告应在赔偿限额内全额赔偿。原告诉请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第二被告提出精神抚慰金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不予赔偿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因第二被告对免责条款未履行明确说明的法定义务,故第二被告提出应扣除医保范围外的医疗费用和车况不良应加扣20%直至拒赔的抗辨,本院不予采纳。第一被告己支付医疗费和30000元赔款,故第二被告在赔付给原告后的多余部分应付款应返还给第一被告,原告尚未领取的20000元事故押金归第一被告所有。综上,原告因沈瑞志死亡产生的合理费用总计为477787.66元,第一被告应对交强险赔偿限额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外的合理费用承担60%计人民币223724.77元的赔偿责任,第二被告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利花应赔偿给原告沈昂合计人民币343724.77元,扣除被告马利花已支付的65879.26元,尚应支付277845.51元,该款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应返还给被告马利花保险理赔款计人民币42154.49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两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228元,减半收取3114元,由原告负担380元,被告马利花负担27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胜明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  严莺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