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越民一初字第3526号
裁判日期: 2008-12-0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杨志炳与柳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志炳,柳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一初字第3526号原告杨志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范慧慧。被告柳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高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汉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福彪。原告杨志炳与被告柳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7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樊式明独任审判,于2008年8月21日、11月25日先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志炳的委托代理人范慧慧,被告柳华,被告太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福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汉祥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志炳诉称:2007年11月23日,被告柳华驾驶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浙D×××××的轿车由东向北途经绍兴市大树江小区1幢地方时,与由北向南由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绍兴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责任认定,被告柳华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住院19天,支付医疗费18712.88元。原告之伤经鉴定为八级伤残。另查明,浙D×××××轿车在被告太保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太保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中的60000元;二、被告柳华赔偿给原告医疗费18712.88元、误工费17577元、护理费11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残疾赔偿金49590元、交通费350元、营养费5000元、鉴定费2050元、车损费2193元、评估费100元,合计97336.88元,扣除强制险范围内先行赔偿60000元后剩余的37336.88元的90%,计人民币33603.1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计人民币41603.19元,扣除两被告已支付的14000元,尚应支付人民币27603.19元;三、被告太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对第二项诉讼请求的款项承担直接赔付责任。被告柳华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交警部门对原告的违法行为取证不全,在认定事故责任不合理,本事故系因原告在小区内未带头盔的情况下驾驶无号牌且未经过检验的摩托车超速行驶而造成的。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承担的赔偿比例过高,部分费用不合理。事故发生后,被告已经支付医疗费及抢救费2927.86元、交警部门押金10000元。肇事车辆在被告太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属实。被告太保公司辩称:两被告之间确实存在保险合同,被告柳华为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6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陪险。被告太保公司愿意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付,但是原告请求中存在不合理费用。被告太保公司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行为,故不应承担诉讼费用。在本次事故中保险公司已经垫付了30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柳华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的事实。被告柳华经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交警部门对原告的违法行为取证不全。被告太保公司经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在发生事故中存在违法行为,请法院酌情判定原告应承担的责任比例。本院认为,两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虽对认定书的事实提出了异议意见,但不能提供其异议成立的证据,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2、门诊病历2份、医疗费发票3张、出院费用结帐表1份、医嘱单5份、入院记录1份、出院记录1份,证明原告因伤治疗支付了医疗费18712.88元的事实。被告柳华经质证对门诊病历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发票中原告为治疗出院记录中记载的高脂血症所花费的医疗费用和275.50元住院伙食费也应扣除。被告太保公司经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应提供完整的医疗费发票及用药费用清单,其中非医保用药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住院费用中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的费用及住院伙食费应予扣除。对证据的真实性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因被告柳华在庭审中申请对医疗费用支出是否与本案有关进行法医学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进行了法医学鉴定,故对原告的医疗费用本院将结合法医学鉴定结论综合予以认定。3、工资发放清单3份,证明原告未发生交通事故之前的月平均工资为2430元。该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柳华经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具体金额由法庭核实。被告太保公司经质证认为应加盖公司的章,并提供完契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工资发放清单加盖有绍兴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的公章,其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4、医疗证明书2份、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书1份,证明原告因伤休息217天的事实。被告经质证对医疗证明书均无异议,但认为鉴定报告中的误工时间过长。在庭审中原告与两被告一致认可原告的误工时间按照医疗证明书记载的79天计算,本院予以确认。5、交通费发票3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的交通费。被告柳华经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具体金额应由法庭根据原告看病次数酌情考虑。被告太保公司经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交通费用发票应结合原告的病情和就诊次数的情况酌情认定。6、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是否有精神障碍及残疾等级进行法医学鉴定所支出的鉴定费用。被告柳华经质证认为该笔鉴定费是原告自行取证的费用,该鉴定报告的部分鉴定结论已经被推翻,故部分费用应由原告自负。被告太保公司经质证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被告太保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鉴定费系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证据的真实性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经重新鉴定,部分结论已被推翻,对此本院依据本案的事实酌情认定。7、评估费发票1份、事故车辆价格评估结论书1份,证明原告车损为2193元和评估费100元。被告被告柳华经质证认为评估书的结论不合理,事故发生时原告没有带头盔,评估结论中却出现头盔,且原告没有提供修理费发票。被告太保公司经质证认为没有原告没有提供修理费发票,不予理赔。本院认为,该评估结论书系由有资质的第三方价格评估机构根据绍兴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的委托所作出的车辆损失评估结论,程序合法,结论合理,被告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本院依法确认。被告柳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8、保单2份,证明肇事车辆由被告柳华在被告太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及被告太保公司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9、医疗费发票4份,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柳华为原告垫付了927.86元医疗费。原告经质证没有异议。被告太保公司经质证认为对其中的85.96元非医保用药不予理赔。对证据的真实性,原告及被告太保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10、被告太保公司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保险条款清单8份,证明非医保用药应予以扣除,鉴定费、精神损失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的事实。原告经质证无异议。被告柳华经质证认为免责条款是无效的,对其没有约束力。对证据的真实性,原告及被告柳华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11、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柳华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杨志炳的伤残等级和医疗费用支付是否与本案有关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进行法医学鉴定,经鉴定结论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杨志炳颅脑外伤,致其人格改变、智力轻度损害,已经构成九级伤残,其医疗费用部分(计381元)不合理。该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有异议,精神病鉴定意见结论不明确。应以原告提供的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意见书中的结论为准。对381元医疗费用,认为是因本次交通事故而引发的医疗费用,应属于赔偿范围,不应予以剔除。被告柳华经质证认为该鉴定结论与被告持有的相关证据所能证明的事实,相互矛盾,鉴定结论认定原告有精神障碍,缺乏相应的科学依据。退一步讲即使原告有精神障碍,该障碍与交通事故之间也不能得出存在一种必然的联系。故该鉴定意见与本案关联性不足。鉴定过程中原告及其家属对原告相关情况进行了虚构。被告太保公司经质证认为同意被告柳华的意见。被告柳华为证明其对法医学鉴定结论的异议成立,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2007年12月26日至2008年8月25日考勤表16页,证明原告出勤情况。原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提出了异议。被告太保公司经质证没有异议。2008年11月19日违章查询1份,证明原告不存在精神障碍。原告经质证认为该证据没有加盖绍兴市公安局的印章,即使证据是真实的话,并不能证明原告没有这个精神病的事实,原告是否有精神病应以鉴定结论为准,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太保公司经质证没有异议。综上,本院认为,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本院委托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鉴定程序合法、结论合理,被告柳华提供的相反证据不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故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柳华提交的证据不予确认。结合以上证据及各当事人在庭审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07年11月23日,被告柳华驾驶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浙D×××××的轿车由东向北途经绍兴市大树江小区时,与由北向南原告杨志炳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绍兴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责任认定,被告柳华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杨志炳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之伤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在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有:医药费18989.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误工费6399元、护理费1194元、残疾赔偿金3306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450元、车辆损失费2193元、评估费100元,合计人民币64255.24元,事发后,原告已经领取了被告柳华在绍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的押金9000元,被告柳华已为原告垫付医药费2927.86元,被告太保公司已经为原告垫付医药费3000元。该事故经公安部门调解未成,遂成讼。同时查明,肇事车辆由被告柳华在被告太保公司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陪险,保险限额为20万元。肇事车辆在被告太保公司处同时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其中有责任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5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8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均为2007年3月14日至2008年3月13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柳华在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时未能尽到安全驾驶义务,导致发生与驾驶机动车人原告杨志炳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公安部门认定被告柳华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志炳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程序合法、结论恰当,被告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次交通事故系两辆机动车之间相撞,被告柳华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鉴于原告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故本院依法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认定被告柳华对原告杨志炳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合理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已向被告太保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和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有关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可判令被告太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和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向原告支付保险金。对被告太保公司认为根据交强险条款的约定精神损失费、非医保内费用不予赔偿的主张,不符合交强险的性质和内容,故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太保公司认为根据交强险条款的约定鉴定费、评估费不予赔偿的主张,符合交强险的性质和内容,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太保公司认为根据本案的事实情况,赔偿限额已超过交强险的范围,按照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非医保内医疗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评估费不应由其承担的主张,符合商业险保险合同的性质和内容,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柳华认为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对其不具约束力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如下合理损失:对医药费,结合法医学鉴定结论,本院认定原告医疗费中有381元不合理应予扣除,同时因原告已另行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故被告对发票中的275.50元住院伙食费应予扣除的主张成立,经审核医药费应为18989.24元,其中医保外费用为6918.76元;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护理费基本合理予以支持;交通费,根据原告的病情和治疗次数,经审核依法调整为300元;对误工费用,在庭审中经确认原告实际误工时间为79天,同时因原告提供的证据已能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的事实,故本院核定原告的误工损失为6399元;对营养费,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残疾赔偿金,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九级伤残,原告的请求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3306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因经本院组织重新鉴定后鉴定结论内容有调整,故本院适当酌减;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九级伤残,造成原告较大的精神痛苦,故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理由正当,但原告请求过高,本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将根据其过错责任和伤残程度酌情支持。为保护公民合法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次交通事故共造成原告杨志炳损失:医药费18989.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误工费6399元、护理费1194元、残疾赔偿金3306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450元、车辆损失费2193元、评估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合计人民币68755.24元;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54023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人民币5024.80元;被告柳华应赔偿原告人民币5887.77元。因原告已经领取了被告柳华在绍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的押金9000元,且被告柳华已赔偿给原告2927.86元,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已经赔偿给原告3000元,故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支付给原告人民币50007.71元,并向被告柳华支付人民币6040.09元,被告柳华无需另行向原告支付赔偿款。上述款项均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杨志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0元,减半收取995元,由原告负担415元,被告柳华负担5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樊式明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 范海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