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越民二初字第1193号
裁判日期: 2008-12-0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丁松华与王金龙借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松华,王金龙
案由
借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二初字第1193号原告丁松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郭炜。被告王金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正桥。原告丁松华为与被告王金龙借用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钟军独任审判,于2008年9月11日、2008年12月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08年6月30日至同年9月10日为管辖异议期间,2008年10月8日至同年11月27日为评估期间。原告丁松华及委托代理人郭炜、被告王金龙的委托代理人何正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松华诉称,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但原告无闲散资金可借予被告,后被告提出借用原告收藏的金币以用作借款抵押之用,经被告多次要求,原告同意将金币借给被告。被告于2007年9月15日出具收条一份,表明借到原告金币,分别为1/3司元宵金币199枚,1/2司(敦煌、三星堆、龙门、西藏)金币76枚,借期为3个月。但是到期后被告并未归还原告金币,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1/3司元宵金币199枚、1/2司(敦煌、三星堆、龙门、西藏)金币76枚,如无法返还原物,则赔偿价值1015712元的经济损失;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4228.4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金龙辩称,被告借用原告金币是事实,但对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有异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1/3司元宵金币199枚、1/2司(敦煌、三星堆、龙门、西藏)金币76枚的事实。经被告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条中并没有写明要支付利息等。另原告向本院申请由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借用给被告的1/3司元宵金币199枚、1/2司(敦煌、三星堆、龙门、西藏)金币76枚进行价格评估,本院委托绍兴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司法鉴定。绍兴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绍市价鉴字(2008)第495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价格鉴定结论为鉴定标的在2007年12月15日的鉴定金额总计为人民币864215元;鉴定标的自2008年5月6日至2008年11月17日间的较高价格鉴定金额总计为人民币1015712元。原告质证认为,按目前的市场价格应高于结论的价格,但基本认可该鉴定结论。被告质证认为,按目前的市场行情,金币价格下跌,该鉴定结论不符合市场规律,且对金币的价格评估不属于绍兴市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范围,绍兴市价格认证中心不具备对金币这种特定物品的鉴定资格,故该鉴定结论无效,请求法院重新鉴定。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借条系原件,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也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绍兴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虽被告抗辩绍兴市价格认证中心没有对金币的鉴定资格,要求重新鉴定,但本院查明绍兴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中明确载明资质范围包括:在所属行政区内,具有民事案件涉及的纠纷财务的价格鉴定,故绍兴市价格认证中心具备对金币的鉴定资格,且因被告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本院不予重新鉴定并对该鉴定的证明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王金龙于2007年9月15日出具借条1份,借据中载明:“今借到丁松华金币:1/3司元宵金币199枚、1/2司(敦煌、三星堆、龙门西藏金币)76枚,借暂为三个月后归还。”其中,元宵金币199枚、龙门石窟金币16枚、三星堆、敦煌、西藏金币各20枚。上述金币经鉴定,在2007年12月15日的鉴定金额总计为人民币864215元,自2008年5月6日至2008年11月17日间的较高价格鉴定金额总计为人民币1015712元。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上述金币。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用合同,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原告已将金币出借给被告,故该借用合同应认定有效。被告借用原告1/3司元宵金币199枚、1/2司龙门石窟金币16枚、1/2司三星堆、敦煌、西藏金币各20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认定,被告对上述金币应予归还。被告应当在2007年12月5日归还金币,但被告未还,原告于2008年5月6日向法院起诉,主张要求被告归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借用实物的,如果确实无法归还实物的,可以按照或者适当高于归还时市场零售价格折价给付。该意见中的归还时间既可以是被告应当归还日,也可以自原告向法院主张被告归还之日起的日期,对上述日期的金币价格鉴定后,本案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其向法院主张之日起金币的较高价格1015712元折价给付,本院认为应按诚实信用原则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角度出发,对原告要求如果被告无法归还金币,则应按金币在应归还期间的较高价值1015712元折价给付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74228.4元的诉请,本院认为借用合同系无偿合同,出借方的出借行为没有任何利息或报酬,且被告未按期返还原告金币,并未对原告造成实际的利息损害,故对原告要求利息损害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提出不应支付经济损失74228.4元的抗辩,本院予以采纳。对其抗辩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因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辩称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1/3司元宵金币199枚、1/2司(敦煌、三星堆、龙门、西藏)金币76枚,如无法返还原物,则赔偿1015712元的经济损失的诉请予以支持,其余不予保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金龙应归还给原告丁松华1/3司元宵金币199枚、1/2司龙门石窟金币16枚、1/2司三星堆、敦煌、西藏金币各20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无法返还,则应按照1015712元(根据评估价计算)折价赔偿;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09元,依法减半收取7305元,财产保全费4770元,合计人民币120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609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许钟军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 张馨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