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善刑初字第564号
裁判日期: 2008-12-08
公开日期: 2014-09-26
案件名称
何某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善刑初字第56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2008年8月25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08)4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08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8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至9月间,被告人何某在浙江昱辉阳光能源有限公司一厂区一号车间工作期间,利用保管和支配使用生产材料单晶硅的职务便利,秘密窃取单晶硅“籽晶棒”(规格为长150毫米,直径12.5毫米)50根,价值人民币17500元。后通过杨昌(另案处理)介绍,将50根“籽晶棒”卖给衢州市常山县“兴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销赃得款人民币14000元。2007年11月至12月间,被告人何某以相同方式,窃取公司一厂区一号车间单晶硅“籽晶棒”(规格为长150毫米,直径12.5毫米)35根,废单晶硅“籽晶棒”2.55公斤和1.175公斤的单晶硅“提肩料”,总计价值人民币19347.50元。2008年8月25日,上述赃物在桐乡市康明路67号孙泽银的租房内被公安机关查获,现已发还给失窃单位。案发后,被告人何某亲属退出赃款人民币17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春林、杨昌、张水芳、徐国生、孙泽银、何艳的证言,搜查证及搜查笔录、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领(付)款凭证,关于何某的相关事宜说明,营业执照,工资单,汇款通知书、明细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身份证复印件,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已有,价值达人民币368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赃物已发还被害单位,并退清全部赃款,具有一定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何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私财产不受非法侵害,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退赃款17500元依法发还被害单位浙江昱辉阳光能源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褚在倩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 薛宇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