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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上民一初字第1190号

裁判日期: 2008-12-08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杭州一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耿开方、阜阳市申奥运输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一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耿开方,阜阳市申奥运输有限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上民一初字第1190号原告:杭州一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宝华。委托代理人:汤恭致。被告:耿开方。被告:阜阳市申奥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建。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周峰。委托代理人:葛伟。原告杭州一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运公司)为与被告耿开方、阜阳市申奥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阜阳运输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亳州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8年8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炜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依法组合议庭,于2008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汤恭致、被告天安亳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耿开方、阜阳市申奥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一运公司起诉称:2007年11月16日13时许,被告耿开方驾驶被告阜阳运输公司所有的皖K×××××大货车至秋涛路华东家具市场门口时,因未保持安全行车距离,撞上同方向由刘风雷驾驶的原告所有的浙A×××××出租车的尾部,造成追尾事故。经杭州市上城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耿开方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风雷不负责任。事故造成原告车辆严重损害,并造成原告出租车停运损失。原告共花费修理费11346元,车辆停运三天。另,皖K×××××大货车投保于被告天安亳州公司。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带来严重的经济损失,三被告应当对本次事故承担连带责任。故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损失11346元、车辆停运损失1800元、公告费损失600元,共计13746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耿开方、阜阳运输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被告天安亳州公司辩称,原告的车辆损失根据相关保险条例规定,被告天安亳州公司承担2000元的赔偿,对原告要求的车辆停运损失1800元、公告费损失600元,被告天安亳州公司不予承担;关于诉讼费,根据保险条例,被告天安亳州公司不应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被告耿开方负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的事实;2、机动车保险事故车辆损坏项目确认单,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车辆损坏项目经过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确认的事实;3、照片,证明原告车辆损坏、修理项目的事实及损失的具体情况;4、杭州华驰汽车维修市场有限公司的修理清单、修理时间证明,证明原告车辆发生事故后,修理车辆花去的修理费用及修理时间;5、发票,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修理花去的费用;6、杭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处的证明,证明杭州市客运出租汽车日营业额损失600元的事实。被告天安亳州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证明根据保险合同的规定,财产损失的限额是2000元,诉讼费保险公司是不予承担的。本案在审理中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耿开方、阜阳运输公司未到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及被告天安亳州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1、被告天安亳州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2、被告天安亳州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的修理时间证明无异议;对证据4中修理清单及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价格应以保险公司的核价单为准。本院对证据4中的修理时间证明予以确认;对证据4中修理清单及证据5审查认为,上述证据与原告提交的证据2、3能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所要待证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3、被告天安亳州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质证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完全证明原告日损失600元的事实。本院审查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予以认定,对其所要待证的事实本院将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综合予以认定;4、原告对被告天安亳州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作为保险合同的第三人,条款不能限制第三人的权利,保险公司应该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诉讼费是原告的损失,此费用是被告不愿意承担责任而造成的,故该损失应该由被告承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待证事实,本院将综合予以认定。综上,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7年11月16日13时15分,被告耿开方驾驶被告阜阳运输公司所有的皖K×××××大货车在秋涛路华东家具市场门口,因未保持安全的纵向距离,造成车头与同向刘风雷驾驶原告所有的浙A×××××出租车尾部相撞。该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上城大队认定,被告耿开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风雷无责任。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原告的车辆经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损后,由杭州华驰汽车维修市场有限公司进行修理,原告共花去修理费11346元,并停运三天。原告为本案诉讼,已支付公告费260元。另查明,被告阜阳运输公司所有的皖K×××××大货车在被告天安亳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5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等,共计60000元。保险期间自2007年9月15日零时起至2008年9月14日二十四时止。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被告耿开方驾驶被告阜阳运输公司所有的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造成原告所有的车辆受损,并负事故全部责任,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阜阳运输公司作为该肇事车辆所有人,对此事故中应负的责任有权利抗辩,但被告阜阳运输公司在诉讼过程中一直未提出抗辩意见,视为放弃权利,被告阜阳运输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阜阳运输公司所有的皖K×××××大货车在被告天安亳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即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7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该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法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后即具法律约束力。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等内容,这一划分有违公平的理念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因此,对60000元的赔付不再进行科目划分。被告天安亳州公司有义务在交强险60000元限额内向原告承担直接赔付的责任。原告诉请中,要求赔偿车辆维修费11346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车辆停运损失1800元的请求,本院据于原告所有的车辆系出租车这一特性,根据该车实际停运时间(折旧)、车辆维修情况、营运成本等酌情予以支持,支持金额为1350元(450元×3天);原告要求赔偿公告费的请求,理由正当,但应以实际发生额为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杭州一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11346元、车辆停运损失1350元,合计1269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杭州一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元,由原告负担11元,被告耿开方、阜阳市申奥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33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耿开方、阜阳市申奥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姚炜强人民陪审员  韩思源人民陪审员  王明珠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郭晓冬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