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8)淳民一初字第1163号

裁判日期: 2008-12-08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黄某甲与唐某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唐某

案由

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淳民一初字第1163号原告黄某甲。委托代理人胡爱平。被告唐某。委托代理人唐志来。原告黄某甲诉被告唐某离婚后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9月19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爱平,被告唐某的委托代理人唐志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曾为夫妻关系,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黄某乙。2005年被告以夫妻关系不和向法院起诉离婚,2006年2月16日在法院主持下达成协议,约定双方离婚及婚生子黄某乙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自2006年2月起至黄某乙年满18周岁止每月承担200元的抚养费及其他相关事项。前述法律文书生效后,截止2008年7月,原告共支付被告婚生子抚养费5800元。2008年7月18日,经DNA亲子鉴定,黄某乙与原告非亲子关系,该事实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痛苦和持久的心理创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1、被告返还原告离婚后支付黄某乙的抚养费5800元,婚姻期内的抚养费10000元,生育分娩费4541.77元,合计20341.77元;2、被告赔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请,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司法鉴定书(原件)一份,证明经DNA鉴定排除了原告系黄某乙生物学父亲的事实。2、司法鉴定许可证及鉴定人员执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鉴定机构的鉴定资质及鉴定人的资质。3、委托书(复印件)一份,证明鉴定机构是委托南京东博生物医学有限公司采集鉴定资料的事实。4、淳安县第一人民医院收费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黄某乙在××××年××月××日出生所花费的费用为4541.77元。5、(2006)淳民一初字第93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06年2月原、被告双方调解离婚,且自2006年2月起至黄某乙年满18周岁止,被告每月承担200元抚养费的事实。6、案款收据(原件)一份、存款凭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支付黄某乙抚养费5000元的事实。被告辩称:1、从原、被告双方登记结婚至黄某乙出生期间间隔两年多,从时间上看该孩子是原、被告双方共同生育。2、原告与被告在2006年2月16日达成的调解书明确孩子属于原、被告双方,该调解书还确认了离婚后孩子的监护权归被告。3、原、被告之间发生纠纷的关键是原告隐瞒了夫妻共同财产,且抚养费不自动履行。4、孩子是在淳安县第一人民医院出生的,生育费用是双方纠纷的开始,被告生孩子原告没有钱付,费用是被告自己支付的。5、原告的鉴定是违法的,同时鉴定的准确率只有70%、80%,并未达到99%,从保护孩子的合法角度及在医院生产有可能出错(抱错小孩)出发,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法庭予以驳回。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据的分析与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6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被告认为该鉴定未经被告同意,结论也不是唯一、完全确定的且鉴定结论违反现行的法律规定;证据2中的司法鉴定许可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执业证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证据3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本院对上述三组证据分析如下:该鉴定结论确实系原告单方面委托鉴定,但在庭审后,本院曾数次征求被告的意见,征询其是否愿意申请重新鉴定或者配合本院就原告与黄某乙之间再作亲子鉴定,但被告均明确表示不愿意。另外,对被告提出的异议,被告也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加以反驳。故虽该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但由于被告不愿意重新鉴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予以采纳。综合上述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黄某乙,生育费用为4541.77元。2006年2月16日,原、被告经本院调解离婚。双方约定:黄某乙随被告唐某共同生活,原告黄某甲自2006年2月份起至黄某乙年满18周岁止每月承担抚养费200元。该抚养费经本院执行原告已付5000元。2008年7月18日,经北京华大方瑞司法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得出根据DNA遗传标记分型结果,不支持原告黄某甲是黄某乙的生物学父亲的结论。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1、被告返还原告离婚后支付黄某乙的抚养费5800元,婚姻期内的抚养费10000元,生育分娩费4541.77元,合计20341.77元;2、被告赔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庭审中及庭审后,本院曾数次征询被告的意见是否愿意配合重新作亲子鉴定,但被告均明确表示不愿意。本院认为,夫妻之间有互相忠诚的义务。被告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一子,现经鉴定该子与原告不具有生物学上的父子关系。从法律层次来讲,原告并不具有抚养黄某乙的义务,对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负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生育小孩的费用,因支付该费用的来源为夫妻共同财产,故被告应酌情返还给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抚养小孩所花费的费用,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当地生活水平、双方现有经济状况等因素予以酌情确定;原、被告离婚后原告所支付的抚养费,被告理应全部返还。被告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履行夫妻忠实义务的行为,给原告的精神带来创伤,原告现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应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等法律规定的因素予以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某返还原告黄某甲用于黄伟翀的抚养费8000元以及生育费用2000元。二、被告唐某赔偿原告黄某甲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上述一、二项均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黄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7元,由原告黄某甲负担707元,被告唐某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707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唐 高审 判 员  徐卫平人民陪审员  章真忠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赵谊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