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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上民二初字第594号

裁判日期: 2008-12-0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站支行与浙江众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联合金属科技(杭州)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站支行,浙江众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联合金属科技(杭州)有限公司,吴端平,孔庆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上民二初字第59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站支行。代表人:周若谷。委托代理人:盛晓飞。委托代理人:梁芳。被告:浙江众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端平。委托代理人:李德成。被告:联合金属科技(杭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丹红。委托代理人:边建栋。被告:吴端平。被告:孔庆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站支行(以下简称城站支行)诉被告浙江众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诚公司)、联合金属科技(杭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吴端平、孔庆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8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站支行委托代理人盛晓飞、梁芳,被告众诚公司、吴端平委托代理人李德成,被告科技公司委托代理人边建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庆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8年5月20日,原告与众诚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众诚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期限为:2008年5月20日起至2008年11月19日,年利率为7.884%。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8年5月21日向众诚公司发放贷款。2007年11月8日,原告与科技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科技公司为众诚公司在2007年11月8日至2008年11月7日期间,在人民币10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等融资文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08年3月14日,原告与吴端平、孔庆华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吴端平、孔庆华二人为众诚公司在2008年3月17日至2009年3月16日期间,在人民币10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等融资文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08年5月19日,原告与众诚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众诚公司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08年5月20日至2011年5月20日期间,在人民币893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原告依据与众诚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融资文件对众诚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抵押权。现因众诚公司陷入借贷纠纷,严重威胁原告债权的实现,故原告根据上述合同的约定,向四被告宣布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提前到期。同时,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众诚公司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500万元(未欠息),及至本息还清时止的利息(按人民银行的规定和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二、科技公司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吴端平、孔庆华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众诚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五、四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及公告费。审理中,原告明确第一、五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众诚公司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500万元,及支付2008年10月21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利息);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判令孔庆华承担公告费650元。被告众诚公司答辩称:众诚公司对本案的借款事实无异议,但认为现借款期限尚未到,原告没有起诉的依据。众诚公司愿意归还借款,但因经济形势欠佳,众诚公司资金周转困难,没有一次性偿还借款的能力。另外,对于2008年10月20日之后的利息,原告没有提供明确的计算依据,故不应当支持。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科技公司答辩称:原告诉称的借款合同与科技公司无关。在该借款合同中,没有将科技公司与原告签订的2007年城站(保)字002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作为主合同的附件,故科技公司不应当承担相应担保责任。被告吴端平答辩称:因债务人众诚公司提供了抵押担保,原告应当先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故被告吴端平在本案中应当承担抵押物受偿后的补充责任,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孔庆华未作答辩。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编号为2008年城站字998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众诚公司之间关于500万元借款的相关约定。2、编号为2007年城站(保)字002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科技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3、编号为2008年城站(保)字000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吴端平、孔庆华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4、贷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按约履行借款合同的事实。5、致四被告的《合同提前到期通知书》及送达证明,证明原告要求四被告提前归还全部贷款本息的事实。6、(2008)下民二初字第931-1号裁定书一份,证明被告违约的事实。7、编号为2008年城站(抵)字002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证明众诚公司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8、房屋所有权证、他项权证各一份,证明上述抵押事实。9、公告费票据,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公告费的事实。以上证据经质证,众诚公司及吴端平对全部证据均无异议;科技公司对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孔庆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四被告均未于审理中提供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的效力均予以认定;被告科技公司对证据2的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5月20日,城站支行与众诚公司签订2008年城站字99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城站支行为众诚公司提供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5月20日起至2008年11月19日止;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年利率为7.884%的固定利率,合同期内不调整;众诚公司到期不偿还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城站支行有权限期清偿,并对逾期借款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对未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复利。双方还约定,众诚公司涉及或可能涉及经济纠纷、破产或财务状况恶化的,城站支行有权提前收回部分乃至全部借款。合同签定后,城站支行于同年5月21日按约向众诚公司提供了500万元的借款。2008年6月,众诚公司因企业借贷纠纷涉诉,被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裁定查封或扣押其银行存款及相应财产。由此,城站支行以众诚公司陷入借贷纠纷,严重威胁其债权实现为由,向四被告送达合同提前到期通知书,要求提前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嗣后诉至本院。另查明,2007年11月8日,城站支行与科技公司签定了2007年城站(保)字002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科技公司为借款人众诚公司在2007年11月8日至2008年11月7日期间,在人民币10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与城站支行签定的借款合同等融资文件提供保证担保。2008年3月14日,城站支行与吴端平、孔庆华签定2008年城站(保)字000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吴端平、孔庆华(系夫妻关系)为借款人众诚公司在2008年3月17日至2009年3月16日期间,在人民币10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与城站支行签定的借款合同等融资文件提供保证担保。2008年5月19日,城站支行与众诚公司签订了2008年城站(抵)字002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双方约定:众诚公司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08年5月20日至2011年5月20日期间,在人民币893万元的最高余额内,与城站支行签定的借款合同等融资文件提供抵押担保。该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物为杭州市萧山区宁围镇浙江世纪汽车市场2幢9号(建筑面积为577.14平方米)及宁围镇新华村浙江世纪汽车市场2-14号(建筑面积为588.46平方米),城站支行办理了相关的抵押登记手续,并取得了他项权利证书。另,城站支行与科技公司签定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吴端平、孔庆华二人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与众诚公司签定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中均约定:城站支行的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城站支行有权要求签约方先承担保证责任或要求其与物的担保人同时履行担保责任,签约方不因此而提出抗辩。城站支行放弃、变更或丧失其他担保权益的,签约方的保证责任仍持续有效,不因此而无效或减免。本院认为,城站支行与众诚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城站支行向众诚公司提供了500万元借款属实,在借款期间,众诚公司因案涉诉,城站支行据此要求众诚公司提前归还借款,符合合同约定,何况,在本案审理中,借款期间已届满,故本院对城站支行要求众诚公司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城站支行主张的借款利息及逾期付款罚息,审理中,城站支行认可众诚公司已结清截至2008年11月20日的借款利息,故对此前的借款利息不再主张权利。现因借款期满,众城公司仍未能及时清偿欠款,故应当支付2008年11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罚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年利率7.884%上浮50%计算)。众诚公司与城站支行签定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城站支行依据该合同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吴端平、孔庆华二人及科技公司均与城站支行签定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且本案所涉借款合同属于上述保证合同的担保范围,故吴端平、孔庆华二人及科技公司应当对众诚公司承担的债务负连带责任。科技公司认为,在借款合同中,未将科技公司与城站支行签订的2007年城站(保)字002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作为主合同的附件,科技公司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城站支行与科技公司签定了保证合同是事实,城站支行依据该保证合同向科技公司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虽然借款合同中未明确该保证合同是否属于主合同的附件,但并不能因此否定该保证合同的效力,科技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中各担保人承担责任的顺序问题。本案被担保的债权既有债务人众诚公司提供的物的担保,又有吴端平、孔庆华二人及科技公司提供的保证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根据该规定,债权人有权依据担保合同约定的担保人承担责任的顺序,要求各个担保人承担责任。城站支行分别与众诚公司、科技公司、吴端平和孔庆华二人签定的担保合同中均约定: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债权人有权要求签约方先承担保证责任或要求其与物的担保人同时履行担保责任,签约方不因此而提出抗辩。现城站支行依据合同约定要求各担保人同时履行担保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众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站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二、被告浙江众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站支行自2008年11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借款罚息(以人民币5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1.826%计算)。三、被告联合金属科技(杭州)有限公司、吴端平、孔庆华对被告浙江众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上述一、二两项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联合金属科技(杭州)有限公司、吴端平、孔庆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众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追偿。四、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站支行与被告浙江众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2008年5月19日签订的2008年城站(抵)字0026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站支行对坐落于杭州市萧山区宁围镇浙江世纪汽车市场2幢9号(建筑面积为577.14平方米)和宁围镇新华村浙江世纪汽车市场2-14号(建筑面积为588.46平方米)的两处房产享有抵押权,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五、公告费人民币650元,由被告孔庆华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80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浙江众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联合金属科技(杭州)有限公司、吴端平、孔庆华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80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崔 丽代理审判员  程雪原人民陪审员  王明珠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王丹秋(另设附页)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第三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一条:第三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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