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上刑初字第393号
裁判日期: 2008-12-08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鲁慎家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慎家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上刑初字第393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鲁慎家。2008年8月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08)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慎家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晶、王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慎家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8月2日17时许,被告人鲁慎家在本市上城区凤山门公交车站窃得被害人黄某手提包一只,包内有6万元现金和手机一部。公诉机关认为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发生情况报告表、辨认笔录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赃款赃物照片、塑料袋、作案现场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鲁慎家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鲁慎家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日17时许,被告人鲁慎家在本市上城区凤山门公交车站,发现正在候车的被害人黄某、林某夫妇将一个女式手提包放在车站凳子下,趁二人不备,从凳子后伸手窃得该手提包,并迅速将包放入自己随身携带的一只白色塑料袋内朝西北方向逃跑。被害人黄某发现手提包丢失,见被告人鲁慎家形迹可疑,遂在车站附近的小公园内追上了鲁慎家将其抓获,并从其塑料袋中找到了该手提包。包内有人民币60000元及诺基亚7500型手机一只(经估价手机和手提包价值共计人民币1071元)。公安机关接到群众报案后赶往现场,将被告人鲁慎家抓获。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黄某、林某的陈述,证明2008年8月2日17时许,二人在本市上城区凤山门公交车站候车时,被人偷走一个女式手提包,包内有人民币60000元及诺基亚7500型手机一只,后被害人黄某发现被告人鲁慎家形迹可疑,遂在车站附近的小公园内追上了鲁慎家将其抓获的事实。(2)证人孙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日其见到黄某、林某在凤山门的公园内抓获被告人,被害人夫妇手上有个手提包,被告人手上有个塑料袋的事实。(3)证人祝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日其见到黄某、林某在凤山门的公园内抓获被告人,当时被告人向黄某求饶,黄某不肯的事实。(4)证人范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日其见到黄某在追鲁慎家,后鲁慎家向黄某求饶,黄某不肯并将手机给范某让其报警的事实。(5)证人马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日其见到黄某夫妇带着一个小孩在车站等车的事实。(6)发生情况报告表,证明了案发后黄某的报案情况。(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鲁慎家辨认出其被抓获地点的事实。(8)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明涉案赃款赃物已发还被害人的事实。(9)赃款赃物照片,证明涉案赃款赃物的外观特征情况。(10)塑料袋一只,证明被告人用该塑料袋装窃得的手提包的事实。(11)作案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1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的身份情况。(13)抓获经过,证明抓获被告人的事实经过。(1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赃款赃物的价值情况。(15)被告人供述,证明其趁被害人夫妇不备,窃走二人放在车站凳子下的手提包,后被被害人抓获及包内物品情况,与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慎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涉案赃款赃物已被追回,未造成被害人实际损失,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鲁慎家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7日起至2014年2月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 枫人民陪审员 赵惠健人民陪审员 盛黎斯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陈圆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