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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绍中民一终字第1089号

裁判日期: 2008-12-08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陆爱娟与徐子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子晗,陆爱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中民一终字第10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子晗。法定代理人王晓瑾。法定代理人徐朝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汉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爱娟。上诉人徐子晗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上虞市人民法院(2008)虞民一初字第17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由审判员高伯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金湘华、丁林阳参加评议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8年4月24日傍晚,陆爱娟在青春广场台阶上随同伴们跳舞锻炼,徐子晗踏着滑板车滑入跳舞人群,从最后一排冲到第一排时,与第一排背对徐子晗正抬脚跳舞的陆爱娟发生碰撞,导致陆爱娟侧倒在地而受伤。经上虞市人民医院检查确诊陆爱娟“右桡骨远端骨折”。后徐子晗家人陪同陆爱娟及陆爱娟自己多次去上虞市人民医院及慈溪市第三人民医院检查治疗。陆爱娟因该次受伤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129.90元(含徐子晗垫付的医疗费)、误工费2400元(根据损伤情况确定误工时间为四个月)、交通费351元(含徐子晗垫付的交通费)、根据损伤情况确定营养费为500元,合计5380.90元。徐子晗已支付赔偿款1333.10元。另查明:陆爱娟跳舞的青春广场台阶,每到傍晚成为周围市民跳舞锻炼的场地已达一年余。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造成公民身体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徐子晗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父母是其法定监护人,根据法律规定,被监护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故徐子晗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应由其父母承担;陆爱娟虽在公共场合跳舞,但选择在已被周围市民接受作为某些活动的固定场地进行锻炼,已尽到自身的安全注意义务。而徐子晗虽然轻小,但陆爱娟被撞后失去平衡侧倒因自身的重量足以致着地的手受伤,故徐子晗认为陆爱娟没有注意自身安全义务及徐子晗之撞不致于陆爱娟受伤的辩称与事实不符,该院不予采纳;同时,徐子晗认为陆爱娟系自伤及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无需承担民事责任的辩称,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该院不予采信;陆爱娟虽系退休工人,但目前在海通证券上虞营业部作帮工,有实际收入产生,故徐子晗对陆爱娟受伤期间因误工而致实际收入减少每月600元的损失应予赔偿,陆爱娟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该院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侵权的场合、方式、行为等因素,确定不予赔偿。故陆爱娟合理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不合理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9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徐子晗的法定监护人徐朝阳、王晓瑾赔偿陆爱娟损失5380.90元,已支付1333.10元,尚应赔偿4047.8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陆爱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徐子晗的法定监护人徐朝阳、王晓瑾负担。徐子晗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徐子晗只有三岁,所玩的滑板车系玩具车,认定徐子晗撞倒陆爱娟于实不符。二、原判认定是非责任不明。陆爱娟为成年人,不注意自身的安全,应是自己责任与幼童无涉。原判认定幼童全责显失公正。三、对陆爱娟伪造的骨折证据不应支持。经慈溪市人民医院X拍片检查,不存在骨折,骨折的结论是凭空造出来的。四、原判对误工费的认定也没有法律依据。陆爱娟已经退休,不产生误工减少收入的问题。五、原判有违法定程序。徐朝阳为法定代理人,但没有给予参加诉讼活动抗辩的机会,剥夺了诉讼权。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陆爱娟辩称:上诉人撞击被上诉人倒地致伤事实清楚,一审判决认定的责任正确。被上诉人在当天拍片后医生就诊断为“右桡骨远端骨折”,并被石膏固定。慈溪市人民医院的“右腕关节组成未见明显骨折”的结论与此不矛盾,因两者不是同一概念。一审对误工费的认定也是有法律依据,退休后发挥余热有何不可?一审的判决程序上也无不当。法律没有规定两监护人均须参加诉讼。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法定代理人王晓瑾在二审审理陈述过程中承认上诉人在玩滑板时与被上诉人发生碰撞,被上诉人倒地的事实,故一审法院对该节事实认定正确。上虞市和慈溪市医疗机构的诊断结论均确认被上诉人“右桡骨骨折”。上诉人没有充分证据否定之,故对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没有骨折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在跳舞过程中不可能注意到背后出现的突发情况,被滑板车冲撞跌倒致伤,没有过错。上诉人系三岁幼童,玩滑板车致被上诉人受伤,在现场的王晓瑾未尽监护之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进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上诉人之两监护人王晓瑾、徐朝阳应承担民事责任。被上诉人虽然已经退休,但有证据证明仍在上班并领取固定薪金,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误工费用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已经退休的人员不享受误工费用之说缺乏法律依据。徐朝阳为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在一审审理中,另一监护人王晓瑾作为法定代理人参与诉讼活动,故徐朝阳是否参与庭审并不影响上诉人的程序和实体权利。因此,一审法院审判程序也不违法。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徐子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伯军代理审判员  金湘华代理审判员  丁林阳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卢雅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