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02民初12385号
裁判日期: 2008-12-08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叶恒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叶恒辉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2民初1238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小南路银港大厦。主要负责人:李岐,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培逸、潘飞慧,系银行员工。被告:叶恒辉,男,1977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永嘉县。原告与被告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9月1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叶恒辉立即偿付欠款本金人民币54803.42元,利息23158.16元(计算至2014年12月16日,之后的利息予以停收),滞纳金2162.71元(计算至2013年6月6日,之后的滞纳金予以停收);2.本案的诉讼费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均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涉案相关事实如下表示。涉案事实卡种威士个人双币种金卡卡号申领时间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八日信用额度初始额度6000元,后调整为6万元合同相关约定1.透支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2.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3.逾期的还款顺序,逾期1-90天(含),按照先各项费用、利息、后本金的顺序进行偿还,逾期91天(含)以上的,按照先本金、后利息、各项费用。透支事实2009年4月30日开始透支,至2012年9月14日期间陆续透支,此时形成透支本金56525.58元。还款事实自最后一次透支至今共还款8次,计6450.60元,其中于2016年5月23的还款11.50元系最后一次还款;上述还款中1722.16用于冲抵本金,1182.21用于冲抵滞纳金,3546.23元用于冲抵利息。合计债权额核定本息额结欠本金54803.42元透支滞纳金2162.71元透支利息截至2014年12月16日的利息为23158.16元,之后的利息原告自愿停收。费用/备注滞纳金按记账本金的5%给予一次性计收,54803.42元×5%=2740.17元,现原告主张截止2013年6月6日的滞纳金为2162.71元,之后停收,减少了被告的负担,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恒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54803.42元、利息23158.16元以及滞纳金2162.71元;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3元,由被告叶恒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夏晓峰人民陪审员朱汉阳人民陪审员曹文辉二○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陈霄书记员陈伊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