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善刑初字第368号
裁判日期: 2008-12-08
公开日期: 2014-10-08
案件名称
周某、章某等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章某,徐某,张某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善刑初字第36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因本案于2008年7月28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曹晨。被告人章某。因本案于2008年7月28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徐某。因本案于2008年7月28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因本案于2008年7月28日被取保候审。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08)314-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章某、徐某、张某犯贪污罪,于2008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杏娟、代理检察员谢斌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四被告人均有自首情节。据此诉请本院依法惩处。四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被告人周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某有自首情节,能积极退赃,请求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03年7月至2005年4月间,被告人周某、章某、徐某、张某在担任嘉善县魏塘镇城西村村党支部及出纳、村民委员会副主任、村民委员会统计员期间,在协助嘉善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从事土地征用补偿费的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便利,伙同村党支部书记李瑞忠和村民委员会主任冯水根(二人均已被判刑)采用虚报冒领的方式,共同侵吞公款57196元,人均实得9500余元,非法占为己有。案发后,四被告人各退出赃款人民币9533元,合计38132元。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孙立甫、吴道平等人证言,四被告人任职情况说明,县政府文件及国土资源局证明材料,记帐凭证,征地协议及补偿款结算明细,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案发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章某、徐某、张某在依法从事公务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伙同他人共同骗取公款人民币57000余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四被告人均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减轻处罚;四被告人均积极退赃,又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就此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与具体案情,对四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被告人周某的辩护人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维护公共财产的所有权和国家的廉政建设制度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章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张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从四被告人处扣押的人民币38132元,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 振审 判 员 王静中代理审判员 沈宏宇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陈红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