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越民一初字第3154号
裁判日期: 2008-12-0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郝近忠与绍兴市大唐建筑有限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近忠,绍兴市大唐建筑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越民一初字第3154号原告郝近忠。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傅宝富。被告绍兴市大唐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毛兴刚。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方国兴。浙江天勤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全镇金三角。法定代表人尹定轩。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洪震亮。原告郝近忠诉被告绍兴市大唐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公司)、汪校均、浙江天勤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勤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丁灿丁独任审判。在答辩期间被告天勤公司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查于2007年11月21日作出2007越民一初字第3154号裁定,驳回了被告提出的异议,被告天勤公司不服上诉至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10日作出2008绍中字民一终管字第3号裁定,驳回了上诉。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8月18日,2008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近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傅宝富、被告大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国兴、被告天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震亮到庭参加诉讼,在第一次庭审期间原告郝近忠申请撤回对被告汪校均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裁定准许其撤回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近忠诉称:绍兴县马鞍镇国庆村经济合作社标准厂房工程由福全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天勤公司的前身)承包后,将工程中的砼搅拌、输送分项工程分包给被告大唐公司施工。2006年12月28日起,原告被招入被告大唐公司,在其承建的上述工程工地当杂工。2007年1月23日,在雨天不利施工的情况下,被告天勤公司怕影响工程进展,要求被告大唐公司继续施工,由于下雨天水泥粘住拌和机,原告在混泥土拌合机上用锤敲击机壁时,因拌合机上的铁板没有固定,右脚滑入拌和机,导致发生原告右脚膝盖以下轧断的安全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往绍兴县中医院救治,后转院至绍兴市人民医院。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大唐公司已承担住院医疗费80000元左右,并支付原告生活费2000元、营养费1000元。2007年7月13日经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了六级伤残。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大唐公司赔偿尚应赔偿给原告因雇佣关系造成人身损害事故医疗费722.45元,交通费299元,误工费765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15元,护理费1640元,假肢费、拐杖费1614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伤鉴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182650元,赡养费、抚养费54986.4元,换假肢136000元,假肢修理费27200元,合计441102.85元,减去已付的营养生活费3000元,实际尚应赔偿438102.85元;被告天勤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被告大唐公司辩称:原告认为其受大唐公司雇佣证据不足,大唐公司从来没有雇佣原告。对于在工地上出的事故被告没有异议,同时以前支付给原告3000元出于人情,被告没有支付原告其他款项,两被告在承包协议中约定应由天勤公司负责对工地上的安全、监督方面事务进行管理。综上,大唐公司对本次事故不应承担责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被告天勤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被告天勤公司对其人身损害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从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相应证据中可以看出被告天勤公司不是原告人身损害的侵害人,故被告不用承担责任;其次,被告天勤公司不是原告的雇主,根据法律规定,即使原告有损害,这个责任也应该由作为雇主的被告大唐公司承担,故原告要被告天勤公司承担没有法律依据。假如按照原告的逻辑,作为被告天勤公司作为分包工程的发包人要承担相应责任的话,那么绍兴县马鞍镇国庆村经济合作社作为工程的发包方也应被追加为本案被告,故被告认为原告诉称的逻辑不符合相关事实,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所陈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承包协议书1份(复印件),证明事故发生时工地的承包方是大唐公司,发包方是浙江天勤建设有限公司的前身福全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大唐公司经质证没有异议,同时认为从协议的内容中可以看出该工程的实际发包方是绍兴县马鞍镇国庆村经济合作社,故本案的真正发包方应该是绍兴县马鞍镇国庆村经济合作社。被告天勤公司经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同时认为该协议还可以证明汪校均是被告大唐公司的经理。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该证据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2、汪校均与唐丽娟协议书1份,证明汪校均与被告大唐公司是合伙人,故也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已经当庭撤回了对被告汪校均的起诉,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予认定。3、出、入院记录各1份、病历1份、医疗费发票7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自己支出722.45元医疗费的事实。两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被告天勤公司认为门诊收费收据中的不合理费用,以及在病历中没有记载的费用应予以剔除。本院认为绍兴县村保健站的收费收据不是正规的医疗费发票,且没有病历相印证,故对该发票不予认定,对其余的6份医疗费发票予以认定。经审核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自己支出的医疗费为667.45元。4、交通费发票1组,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交通费299元的事实。两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天勤公司认为交通费应剔除不是必要求医路线而支出的费用。结合原告的就医次数和原告住所到医院的距离,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费用基本合理,依法予以认定。5、医疗证明书1份,证明医生建议原告休息三个月,外加原告住院时间,原告共误工170天,按照45元一天的误工标准计算,共造成误工损失7650元的事实。两被告经质证对医疗证明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原告的误工时间,均认为过长,应按131天计算;对误工费计算标准,被告大唐公司经质证没有异议,被告天勤公司经质证认为应按40元一天计算。对误工时间,本院认为,原告已经定残,误工时间依法可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止,现原告主张170天不属过高,本院予以认定。对误工标准,因本案中被告大唐公司作为原告的雇主未提出异议,被告天勤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且原告主张的误工标准未属过高,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6、假肢费发票2份,证明原告因安装假肢支出16140元。被告大唐公司经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天勤公司经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出具该发票的单位是以营业为目的自负盈亏的企业,故出具的发票价格会偏高,根据原告的伤势,在浙江省只需要2000元左右。因被告天勤公司已申请对原告的假肢费用的合理性进行鉴定,本院将结合鉴定结论依法予以认定。7、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鉴定费1200元的事实。经质证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8、鉴定书1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6级伤残及伤残赔偿金,是按照2006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付收入标准计算的。两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及原告的伤残等级均没有异议,但被告大唐公司认为原告应该提供原告可以享受城镇居民标准的依据。被告天勤公司认为应该以农村标准进行计算伤残赔偿金。本院对鉴定书的真实性及原告因事故构成六级伤残的事实予以认定,对原告的户籍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9、证明1份,要求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的事实。被告大唐公司经质证认为要求原告提供标准的户籍证明。被告天勤公司经质证认为应由法院依法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明上盖有四川省达州市通州区北外镇人民政府的公章和达州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北外派出所的户口专用章。对证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的户籍,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10、户口本1份,要求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的事实。被告大唐公司经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从户口本上面反映出原告是农民。被告天勤公司经质证认为,该证据只能反映出原告户籍系农民,并且从该证据不能反映出被抚养人的相关状况。本院认为,户口本上记载原告系“于2008年8月10日,从四川省通州区北外镇石龙溪村四组91号迁入现住址四川省通州区北外镇石龙溪村207号”,与原告提供的证据9中“因原告居住的石龙溪村于2006年12月17日经达州市通州区民政局以区民发2006第63号文件批准由行政村整体改为社区居民委员会,原告已是城镇居民,但因该村连续遭受洪灾淹没,在2007年7月20日出具证明时原告的城镇居民的户口变更尚在办理中”的记载,两者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户口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11、经被告天勤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浙江省残疾人现代假肢矫形器装配中心进行了鉴定,该中心出具了关于原告配置残疾人辅助器具(假肢)的证明,意见为:综合以上检查结果,患者仍处于壮年时期,日常运动量较大。为使患者能适用正常的生活和工作,建议装配以下配置的假肢:一是配置为普通脚板加连接件再加树脂接受腔的普通适用型小腿假肢,价格为12800元,使用年限为3年;一种是配置为普通储能脚板加连接件再加树脂接受腔的普通适用型小腿假肢,价格为16500元,使用年限为4年;一种是配置为弹力储能脚板加连接件再加树脂接受腔的普通适用型小腿假肢,价格为25800元,使用年限为6年;并证明正常使用情况下,成人假肢的维修费为假肢总价的5%。被告大唐公司经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假肢费用还是偏高。被告天勤公司经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这份鉴定报告中假肢价格明显高于市场普通价格,不能作为本案审核原告损失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均对此鉴定分析意见书持有异议,但该鉴定机构具有法定鉴定资质,作出的鉴定结论意见较为客观、公允,可以采信,原告主张的价格为16000元的假肢配置标准基本合理,本院依法将根据上述的价格,结合本案实际予以认定。综合上述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6年12月23日,被告天勤公司的前身绍兴县福全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大唐公司(乙方)签订承包协议一份,约定将甲方承包的绍兴县马鞍镇国庆村经济合作社标准厂房工程中的砼搅拌、输送分项工程分包给乙方施工。协议第八条中约定,乙方现场施工人员必须服从建设单位、现场监理人员及甲方现场管理人员统一、指挥、监督、验收;因乙方施工原因造成工程质量、人身伤亡机械事故,责任乙方承担,费用全部乙方承担,与甲方、丙方无涉。该协议由甲、乙双方及作为丙方的发包人绍兴县马鞍镇国庆村经济合作社盖章,并由三方代表签字确认,其中乙方大唐公司的代表是汪校均。2006年12月28日起,原告郝近忠经招聘进入被告大唐公司,双方口头约定,原告在被告大唐公司承建的上述工程工地当杂工。2007年1月23日,在雨天不利施工的情况下,被告大唐公司为赶工程的进度继续施工,原告施工中右腿滑入拌合机,导致发生原告右脚膝盖以下轧断的安全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往绍兴县中医院救治,后转院至绍兴市人民医院(入院时间为2007年1月23日,出院期间为2007年3月5日),原告共产生如下损失:医疗费667.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5元、误工费7650元、护理费1640元、伤残赔偿金182650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299元,营养费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009.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6140元、合计人民币298870.85元。在庭审中被告大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施工许可证和安全资质证书,被告天勤公司亦未举证证明被告大唐公司具备相应的施工许可证和安全资质证书。本院认为,被告大唐公司在庭审中自认原告系在其承建的工地上被拌合机轧断右脚膝盖以下部位,事发后,被告大唐公司又支付给原告3000元营养费、生活费,同时其在庭审中对原告主张的在被告大唐公司承建的工地工作期间的45元每天的日工资标准也予以了认可,故本院依据上述事实对安全事故发生时原告正为被告大唐公司工地为该被告提供劳务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现原告依此主张其与被告大唐公司之间存在雇佣劳动关系,对被告大唐公司关于其并没有雇佣原告的抗辩不予采信。因两被告均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亦有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大唐公司赔偿因本次安全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全部损失的请求,理由成立,对其中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因此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天勤公司在向被告大唐公司分包砼搅拌、输送分项工程时即应当承担起审查被告大唐公司是否具备相应施工资质的法定义务,现被告天勤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大唐公司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故其应依法承担由此引发的不利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天勤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因本次安全事故产生如下合理损失:医疗费,经本院核定为原告自付部分为667.45元;交通费299元、误工费7650元、住院伙食补贴615元、鉴定费1200元基本合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护理费,原告虽未提出证据证明实际发生的护理费用,但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其主张的1640元护理费用未超过规定标准,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营养费2000元,因被告大唐公司在庭审中自认已经实际支付原告2000元营养费,故本院予以认定;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城镇居民户籍,其主张的182650元伤残赔偿金未超过规定标准,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未能提供足以证明其母亲张大秀和妻子朱淑华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故对原告主张的张大秀、朱淑华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户口本,可以证明原告之女郝小芹,系1991年11月14出生,事故发生时未满18周岁事实,原告有承担女儿郝小芹的抚养义务,现原告因安全事故致残使劳动能力受到影响,且其主张的6009.4元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未超过规定标准,故本院予以认定;残疾辅助器具费(包括维修费),本院结合鉴定机构的证明,综合考虑原告伤残实情,对原告需配置价格为16000元的假肢主张予以支持;参照鉴定机构证明中所确定的价格16500元的普通适用型小腿假肢(普通储能脚板加连接件再加树脂接受腔),每4年更换1次,正常使用情况下,成人假肢的维修费为假肢总价的5%的标准,同时结合法定的20年假肢赔偿期限及140元的拐杖费,本院依法核定所需残疾辅助器具费(包括维修费)为961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的对被告大唐公司主张的是雇主责任,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合计人民币298870.85元。据此,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市大唐建筑有限公司应赔偿给原告郝近忠医疗费667.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5元、误工费7650元、护理费1640元、伤残赔偿金182650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299元,营养费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009.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6140元、合计298870.85元,扣除被告绍兴市大唐建筑有限公司已支付的3000元,尚应支付295870.85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被告浙江天勤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郝近忠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72元,由原告郝近忠负担2556元,被告绍兴市大唐建筑有限公司、浙江天勤建设有限公司各负担26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樊式明审 判 员 丁灿林代理审判员 张旭东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陆迎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