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上民二初字第764号
裁判日期: 2008-12-08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李健昌与胡燕倩、杭州联银旅行社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健昌;胡燕倩;杭州联银旅行社有限公司;吴兆良;马庆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上民二初字第764号原告:李健昌。委托代理人:冯强。被告:胡燕倩。委托代理人:钟庆生,被告:杭州联银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燕倩。被告:吴兆良。委托代理人:罗国妹。被告:马庆明。原告李健昌为与被告胡燕倩、杭州联银旅行社有限公司、吴兆良、马庆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7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0月21日、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健昌的委托代理人冯强、被告胡燕倩、杭州联银旅行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庆生、被告吴兆良的委托代理人罗国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庆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胡燕倩、吴兆良、马庆明于2004年共同投资现被告杭州联银旅行社有限公司。公司成立之后因周转资金困难,2005年5月1日被告胡燕倩、吴兆良、马庆明共同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年息8.5%,2006年4月30日本金利息全部归还共计325500元,并出具借用协议一份,被告杭州联银旅行社有限公司同时加盖印章。借款期限届满后,四被告却未按约偿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杭州联银旅行社有限公司于2006年12月20日偿还原告10万元。嗣后,被告马庆明向原告偿还借款31000元,被告胡燕倩于2007年、2008年两次共偿还52500元,但至今未还清借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16500元、利息72229元,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李健昌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用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及借款数额、约定还款时间、利息等事实。2、2007年4月证明一份、存根联一份,证明被告杭州联银旅行社有限公司于2006年12月20日偿还部分借款。3、收条两份,证明原告自2006年12月20日之后多次催收债务,被告胡燕倩偿还部分借款。被告胡燕倩、杭州联银旅行社有限公司共同答辩称:原告所述符合事实,系因资金周转的问题没有及时归还借款,仅仅归还了10万元。之后,被告胡燕倩、吴兆良、马庆明之间自行对债务进行了分摊(各1/3),被告胡燕倩与被告马庆明已偿还了部分借款,故现应按照原来约定的分摊情况来偿还债务。被告胡燕倩、杭州联银旅行社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吴兆良答辩称:借款事实属实。被告胡燕倩、杭州联银旅行社有限公司的所述被告之间对债务进行平分偿还的情况,并不存在。被告胡燕倩、吴兆良、马庆明之间曾经有书面约定的,当时约定对债务的承担是:被告胡燕倩承担16万元,被告吴兆良承担25000元,被告马庆明承担8万元。现应由四被告共同偿还剩余借款。被告吴兆良未提供证据。被告马庆明答辩称:1、借款事实客观真实,亦应依约偿还。2、因合作业务出现变化,到还款期限未能依约履行。经原告的多次催收,直到2006年12月20日被告杭州联银旅行社有限公司一次性还款10万元,剩余本金20万元及利息当时三被告胡燕倩、吴兆良、马庆明自己协商,平分偿还。之后,被告马庆明主动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因此被告胡燕倩、吴兆良未积极履行偿还行为与被告马庆明无关,并导致的诉讼费、逾期利息等相关损失应该由他们共同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马庆明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收条两份,证明被告马庆明已部分还款的事实。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马庆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其余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2、被告马庆明提供的证据,其中2008年7月14日的收条原告和其余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其中未署名日期的收条,原告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其余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异议成立,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被告胡燕倩、杭州联银旅行社有限公司、吴兆良、马庆明于2005年5月1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用协议一份,约定了年息8.5%,于2006年4月30日一次性还清本金和利息共计325500元,并注明该借款用于被告杭州联银旅行社有限公司资金周转等事项。借款期限届满后,四被告却未按约偿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杭州联银旅行社有限公司于2006年12月20日偿还原告10万元。嗣后,被告胡燕倩与于2007年6月6日、2008年6月27日分别向原告还款2500元、50000元,被告马庆明于2008年7月14日向原告还款31000元,但至今未还清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解决。本院认为,原告与四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四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理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并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相应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对利息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被告胡燕倩、杭州联银旅行社有限公司、马庆明提出被告胡燕倩、吴兆良、马庆明之间曾对剩余借款20万元和利息约定了平分偿还(各1/3),要求按此约定偿还,本院认为,对此事实上述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且原告、被告吴兆良亦不予认可,故此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被告马庆明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燕倩、杭州联银旅行社有限公司、吴兆良、马庆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李健昌借款116500元。二、被告胡燕倩、杭州联银旅行社有限公司、吴兆良、马庆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李健昌利息70661.1元(按年利率8.5%分段计算,从2005年5月1日起计算到2008年11月14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85元,财产保全费1246元,由被告胡燕倩、杭州联银旅行社有限公司、吴兆良、马庆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18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孙 丽人民陪审员 韩小玲人民陪审员 王明珠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王莉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