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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嘉民二终字第580号

裁判日期: 2008-12-08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桐乡市小老板特种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与杭州瑞泰克瑞泰克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州瑞泰克瑞泰克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桐乡市小老板特种塑料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嘉民二终字第5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瑞泰克瑞泰克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邱云幸。委托代理人:姜虹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桐乡市小老板特种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建清。委托代理人:沈黎明。上诉人杭州瑞泰克瑞泰克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泰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桐乡市小老板特种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老板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桐乡市人民法院(2008)桐民二初字第14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2月起,小老板公司根据瑞泰克公司的要求,定作相关的PVC法兰、工字插条等塑料制品。至同年8月,瑞泰克公司为小老板公司定作的PVC法兰、工字插条等塑料制品的定作价款共计为91940.30元。小老板公司在2006年3月21日至同年8月25日先后六次向瑞泰克公司开具了与上述数额相同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瑞泰克公司均已将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向国税部门申报抵扣。瑞泰克公司至今共支付小老板公司76729.03元,尚欠定作款15211.27元未付。原审法院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为,瑞泰克公司是否欠小老板公司定作款15211.27元。小老板公司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了瑞泰克公司的订货通知单、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和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等证据,瑞泰克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瑞泰克公司在庭审中亦承认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向国税部门申报抵扣。该院认为,小老板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小老板公司、瑞泰克公司的承揽关系和瑞泰克公司付款情况等事实,按在案证据,因瑞泰克公司对小老板公司开具给其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向国税部门申报抵扣的事实无异议,瑞泰克公司亦支付相应的定作款,即使小老板公司未提交瑞泰克公司出具的收货凭证,亦足以认定小老板公司主张的事实。对瑞泰克公司的辩解,该院不予采纳。对小老板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2299.94元的主张,因小老板公司、瑞泰克公司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故该院对此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瑞泰克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小老板公司定作款15211.27元;二、驳回小老板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元,减半收取119元,财产保全费250元,合计369元,由小老板公司负担48.5元,由瑞泰克公司负担320.50元。宣判后,瑞泰克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称:一审法院未对瑞泰克公司2008年9月23日提出的管辖异议申请进行处理,显属程序错误,请求将本案移送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理。小老板公司开具发票的金额大于对应的实际交易金额,并且2006年4月10日发票的金额系重复开具,小老板公司多开、虚开的发票金额为13695元。综上,请求:依法撤销(2008)桐民二初字第1402号民事判决,将本案移送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受理;驳回小老板公司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辩称:瑞泰克公司认为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的金额多于实际交易的金额,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相反,小老板公司提供的证据证实双方共发生了91940.30元的交易,而且瑞泰克公司也支付了76000余元货款,这也说明了小老板公司多开发票的事实是不存在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在二审中,上诉人瑞泰克公司提供以下证据以证明其主张:1、关于ZR06007-014等订货单说明一份,证明小老板公司向瑞泰克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大于实际交易金额。2、关于N058326598发票告知一份,证明小老板公司重复开具了金额为1114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上诉人质证为:该二份证据系二审中提供,不属新证据,且系上诉人单方制作,不具证明力。本院认证为:该二份证据系瑞泰克公司单方制作,且小老板公司对该二份证据不予认可,因此,该二份证据缺乏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焦点在于是否能以小老板公司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载明的金额来确定双方实际交易金额,并进而确定瑞泰克公司是否仍欠小老板公司余款15211.27元。通常情况下,增值税发票能证实买卖关系的存在,但交货单才是认定货物交付数量的有力证据。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否能作为结算的依据,应结合案件的证据及事实等情况,综合判断。本案中,小老板公司辩称由于托运,未能持有交货单据,只提供了销货发票,该发票瑞泰克公司已抵扣入帐。而瑞泰克公司对发票上载明的数额不予认可,主张订货单之外的货物(除784米FPVC法兰外)均未收到。本院认为,小老板公司第一次在发票上开具的货物数量,尤其是工字牌的数量,就高于订货单上的数量,瑞泰克公司应予审查,并及时与对方交涉,但其却将发票抵扣,并在单位财务上体现,且如此操作7次,应视作认可了交易数量及价值。其次,小老板公司没有依照订货单的要求,将784米FPVC法兰销售给瑞泰克公司,但瑞泰克公司也从未向小老板公司主张过,此情况可以印证小老板公司提出的“实际发货数量与订单货数量不同”这一说法。综上,小老板公司虽不能提供交货凭证,但其主张的实际交货数量与订货单不一致的说法,与增值税发票及已查明的FPVC法兰的交付情况相互印证,况且,其所开的增值税发票,瑞泰克公司经审查后,业已入帐抵扣。故本院认为,小老板公司的举证已基本能证实其主张,瑞泰克公司不能提供反驳证据,则对小老板公司的主张可予采信。原审法院判决瑞泰克公司向小老板公司支付定作款15211.27元并无不当。关于瑞泰克公司上诉提出原审法院未对其在庭审时提出管辖异议申请进行审查,属程序违法的问题。本院经审查在案材料,并未发现任何瑞泰克公司曾向原审法院提出管辖异议申请的证据材料;退一步而言,即使其在庭审时提出管辖异议申请,也超过了提出管辖异议申请的法定期间,原审法院对管辖异议申请不予审查,亦属处理得当。综上,上诉人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案件受理费238元,由上诉人杭州中瑞瑞泰克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春审 判 员  章 能代理审判员  安玉磊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赵 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