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杭西刑初字第633号
裁判日期: 2008-12-08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徐某甲、徐某乙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徐某乙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杭西刑初字第633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甲。因本案于2008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依法逮捕。同年12月8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骆宝龙。被告人徐某乙。因本案于2008年10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依法逮捕。同年12月8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08)6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犯赌博罪,于2008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及辩护人骆宝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2月中下旬,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在本市西湖区华庭云栖度大酒店客房内,先后7次聚集多人以“猜宝”的形式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头获利共计人民币30000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辨认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住宿登记、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郑某、徐某丙、陈某、杨某、倪某、朱某甲、朱某乙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二被告人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对其适用缓刑。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徐某乙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张 琦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徐园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