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湖民一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08-12-06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杭州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长兴县城市建设发展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长兴县城市建设发展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八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湖民一初字第50号原告杭州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莲花峰路35号。法定代表人张杭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康年,浙江正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兴县城市建设发展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雉城镇金陵中路18号。法定代表人顾志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理银,浙江众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杭州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园林公司)与被告长兴县城市建设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长兴城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7年11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园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康年,被告长兴城建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理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园林公司诉称:2004年2月20日,被告长兴城建公司通过浙江省重大建设工程交易管理中心在公开媒体上发布招标公告。嗣后,原告根据该招标公告要求参与了有关工程的竞标活动。2004年3月26日,原告向被告支付投标保证金800000元。2004年4月12日,原告被选为长兴县城市水面景观工程中标单位。2004年4月19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4694985元(其中800000元由投保保证金转为履约保证金)。2004年5月18日,原、被告签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长兴县城市水面景观工程项目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范围为设计施工图纸中所涉及的水域建设(土石方开挖、地形改造)、沿湖绿化带苗木种植、主园路、次园路、亭廊、木桥、小码头、平台、拦水坝、溢水坝、木栈道、自然驳岸、管理用房及辅助用房、建筑小品、给排水管道、亮化等全部工程内容;工期自2004年5月至2005年5月;工程质量标准为必须达到合格工程验收标准;合同价款为31299900元,且在合同专用第23款约定了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合同,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由专用条款26条约定为:(1)开工后每两个月支付一次工程款,支付比例为实际施工量的60%,(2)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支付合同价款的75%,(3)通过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决算经审计后30天内支付结算总价的85%,(4)剩余15%留作工程质量保修金和苗木成活保证金,保修和保活期满一次性结算;又,在合同第47.2条中原告承诺土建部分按投标报价范围造价下浮1%即117798元;双方还就违约、索赔和争议等其他有关事项作了约定。同日,原、被告还签署了《工程质量保证书》(合同附件)一份,约定工程质量保修金计4694850元。原、被告在签署以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含附件)时,还向长兴县公证处申请了公证,并由长兴县公证处出具了(2004)浙长证字第379号《公证书》。嗣后,原告即按合同约定进入全面施工,在原告施工两个多月后(约为土石方工程量的15%),被告工作人员于2004年7月底以“因为有关项目审批手续问题”为由口头要求原告暂停施工。然而,为保障工程质量和工程能如期竣工,原告亦为该工程启动了全面的实质性的工作。经被告力争,被告与原告于2004年9月9日签署了《关于长兴县城市水面景观工程承包的补充协议》一份,协议认为:为了努力引导双方协作良好的方向发展,等待该工程项目早日恢复开工……将继续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一、本补充协议签订后一周内,由被告先行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400万元,其余694850元暂留于被告处,待接到被告重新开工通知后,由原告在7日内再一次向被告足额交纳;……三、因发包人(被告)原因而造成该工程一年内未能重新开工建设和其他原因造成承包人(原告)改变的,发包人承担下列责任:(1)如数归还剩余工程履约保证金,并向承包人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支付承包人在工程招标期间至中标后所造成的一切直接费用,(3)由发包人酌情承担承包人为确保该工程顺利、优质、高效完工,投入大量资金、设备、人员费用;四、如因发包人原因终止或解除合同,承包人在法律和相关法规规定范围内应享有索赔的权利,发包人有义务认真履行,造成承包人的损失另行协商解决。2004年9月23日,被告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200万元。2004年10月22日,被告又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200万元。以上补充协议签订后一年内,原告未能等来被告的开工日期。在暂停施工约两年后,被告于2006年8月20日函告原告,称由原告中标承包的工程“因政府宏观调等控政策原因,现已停建,并要求原告于2006年8月30日前与其洽谈处理有关问题。2006年10月23日,被告又函告原告称:其与原告签订的长兴县城市水面景观工程施工合同因政府宏观调控等不可抗力影响,致使合同无法履行,并提出要求与原告解除上述合同。2006年10月27日,被告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694985元。原告为履行本案合同,已投入大量资金、设备、人员,已支付了大量成本开支。被告单方面要求解除施工合同,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与被告就以上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多次协商未果,酿成本讼。综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本院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并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损失共3323145.05元;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预计获得利润损失320932.85元;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长兴城建公司辩称:原告起状中所陈述的事实与本案事实不符,原告的部分诉请也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原告主张的合同补充协议签订至合同解除间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由被告承担这一事实予以认可。补充协议签订之日至合同解除之日,实际支出费用,被告可以承担。至于其他的2005年9月9日后,是原告扩大的损失,应由原告承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预期利润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对原告主张的已经履行的工程款的请求,在确定具体工程款后如实支付。合同解除期间的合理费用被告可以承担,对原告的其他费用应予扣除。原告杭州园林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浙江省重大建设工程招标公告》,证明长兴城建公司通过浙江省重大建设工程交易管理中心在公开媒体上发布招标公告。证据2、招标文件签收单,证明杭州园林公司参与了长兴县城市水面景观过程的招标活动。证据3、《长兴县城市水面景观工程招标书》(商务标),证明杭州园林公司的竞投报价。证据4、投标书(技术标)(节选),证明杭州园林公司的竞标中的施工平面图、工程进度计划表等内容。证据5、评标公示,证明长兴县城市水面景观工程拟入选中标单位公示。证据6、交费通知,证明杭州园林公司被选为中标单位,并被要求交纳费用。证据7、《公证书》,证明杭州园林公司与长兴城建公司之间签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应当由杭州园林公司承建长兴城建公司发包的“长兴县城市水面景观工程”,并约定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以上合同的签订经长兴县公证处公证并出具公证文书。证据8、《关于长兴县城市水面景观工程承包的补充协议》,证明2004年9月9日,长兴城建公司提出因有关项目审批手续问题要求杭州园林公司暂停施工,等待该工程项目早日恢复开工。如因长兴城建公司终止或解除合同,杭州园林公司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享有索赔权利,长兴城建公司有义务认真履行,造成杭州园林公司的损失另行协商解决。证据9、《关于洽谈处理长兴县城市水面景观工程有关问题的函》,证明长兴城建公司函告杭州园林公司,称“长兴县城市水面景观工程”因政府宏观调控等政策原因,现已停建。证据10、《关于中止长兴县城市水面景观工程施工合同的函》,证明2006年10月23日,长兴城建公司函告杭州园林公司,提出要求解除长兴县城市水面景观工程施工合同。长兴城建公司擅自单方面提出解除合同,已构成违约。证据11、银行汇票,证明2004年3月26日,杭州园林公司向长兴城建公司交纳保证金80万元。证据12、银行汇票,证明2004年4月19日,杭州园林公司交纳履约保证金4694985元(2004年3月26日交纳的投标保证金80万元已转为履约保证金)。证据13、返还履约保证金凭据,证明长兴城建公司分别于2004年9月23日、10月22日、27日返还杭州园林公司保证金200万元。证据14,浙江省建筑安装工程费定额(一九九四年)。证据15、浙江省建筑安装工程费定额(2003年版),证明本案园林工程综合费率(利润)为11.1%(一九九四年)。浙江省建筑安装工程费定额(2003年版)自2004年10月1日起在全省范围内施行。证据16、供绿化苗木合同,因工程被取消,杭州园林公司按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证据17、损失费凭证,证明工程投标始至正常施工期间支付的直接费用为1084026.78元;《补充协议》签订后至解除合同“暂停施工”期间已支付的费用为49500元;因合同被解除,杭州园林公司为处理善后事宜支付的费用为672000元。证据18、中标通知书,证明2004年4月2日杭州园林公司已被告知为长兴县城市水面建设景观工程的中标单位。证据19、土方工程测量计算手续,证明杭州园林公司于2004年4月委托湖州测绘所进行测绘,支出费用是5.5万元。证据20、长兴县城市水面工程(招标公告),证明目前公告上的交易结果价为18277103元,与杭州园林公司诉请相差1302.28万元。证据21、工程联系单,证明杭州园林公司第一次起诉后请相关的测绘部门出具的一些联系单。对原告杭州园林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长兴城建公司质证如下:证据1-6均无异议。对证据7《公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需要说明的是公证书证明双方正式签订合同的时间是2004年5月18日。对证据8-10的三性均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证据8的协议中约定了暂停施工是1年,如果1年内还不开工的话,双方的合同就解除了。对证明的第2项没有异议。证据9是确认双方的施工合同已经解除,故要求原告来洽谈善后事宜,以防止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并不是确定该工程于2006年8月20日停建。双方的合同已于2005年9月9日解除,不存在恢复施工和停建的问题。证据10仅仅证明2006年长兴城建公司通知原告前来处理施工合同解除后的善后事宜,并非单方面解除合同。对证据11-15均没有异议。对证据16的三性均有异议,合同签订主体的身份应当明确,应提供身份证明或户籍证明。对关联性也有异议,这些合同签订的时间是2004年5月18日以前,而原、被告签订合同为5月18日,故原告在这之前签订的合同与本案无关,且这些合同的生效时间不明确,都存在效力未定的问题。对证据17损失凭证中违约金清单是原告单方面制作,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0105776的发票有异议,因为关于该工程已经支付了7824.90元。对2004年12月22日的收据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土方的范围和地点都不明确。对天安保险公司的36176元保险单有异议,为哪项工程投保不明确。对广告公司的制作费有异议,与该工程没有必然联系。对房屋租赁协议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出租人与承租人都不是本案的当事人。对材料清单和收条的关联性有异议,收据是2005年1月3日开具的,用了什么材料也不明确,同时也应当开具正式发票。该证据第11、12页的机动车销售发票、加工修理修配发票和保险业专用发票均不是原件,阮恒华购买和修理汽车并支付保险费均与工程无关。对13页的购置税凭证也与本案无关。该证据14页的收费凭据的缴费单位不明确,是否用于工程不清楚。该证据15页是阮恒华的新车检测费用,证据16、17、18、19、20页中的缴费也是阮恒华的个人行为,均与工程无关。该证据21、22页的发票只能证明杭州园林购买办公用具,但是否用于工程不明确,产生时间也在合同签订前。对该证据23页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明的仅是工程大门的制作费用,时间是2005年1月11日,此时工程已经停建,非工程必须支出的费用。领条上的领款人不明确,工程已经停建,原告也不应投入。该证据24、25页的发票和收款收据也与本案无关,说明杭州园林支付过这些费用,但是否用于该工程不明确。时间也在合同签订之前,不属于工程施工费用。该证据26、27页的证明均由个人出具,身份不明确,且产生时间也在合同签订之前。该证据28页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如要入账的话应为正式发票,而不是收据。该证据29页陆材根垫付的电费及林运福的收款凭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产生时间是2007年7月28日,且押金可退回。该证据30-32页移动公司的发票、电话机的收款收据、冲值卡与本案无关。该证据33、34页发票及复印、购书发票均与本案无关,是否用于工程不清楚。该证据36-51页的零售发票只证明杭州园林公司与袁云龙、翁林方等购买了一些用具,支付了一些费用,但均与本案无关,且产生时间都在合同签订之前。该证据52-59页都是汽油费发票,购货单位不明确,不能证明是杭州园林公司为该工程而支付。该证据60-70页是通行费发票,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是用于该工程。该证据71、72页住宿费发票与本案无关,5月22日的付款人及是否用于工程不明确,4月17日的住宿费也不能证明是为工程而支出。该证据73-79页的交通费发票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为该公司所必需支付。该证据80页的三份收款收据与本案无关,是吴鑫林支付的费用,吴鑫林不能代表杭州园林公司,也不能是证明是该工程必需的费用。该证据81页只能证明陈亮被有关部门处罚,与本案无关。该证据82-83页付款主体是否为原告不明确,不能是证明该工程必需的费用。该证据84-96页均为餐饮业发票,所有的证据付款人一项不明确,缺乏真实性和关联性,很多费用并非本案所必须支付的。该证据97-100页付款主体不明确,不能证明是该工程所必需的,阮集财的身份也不明确。该证据101页工程项目部的开支,是谁经手不明确,且发生在正式合同之前,也不能证明是工程所必需。该证据102-104的香烟发票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该证据105-110页对杭州园林公司支付的工资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在合同签订后至双方施工合同解除期间,合理的人员工资可以承担,2004年9月9日至2005年9月9日只能承担留守人员的工资(1至2位),超出部分不承担。该证据111-118页工程部发放的奖金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因从2004年9月9日应当停工,留守人员不存在加班和奖金。对该证据(之二)1-25页,对2004年10月至2006年10月的工资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如果是留守人员的话,2004年9月至2005年9月的工资可以承担。对该证据26-38页2004年10月至2006年10月的奖金不应当支付,留守人员不存在加班,岗位职务工资不应当发放。对该证据39-63页,正常的留守人员应承担2004年9月9日至2005年9月9日的工资,扩大部分的损失应由杭州园林公司自行承担。对该证据(之三)1-2页,对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个人的身份不明,不能反映是杭州园林公司为该工程合同解除而造成的损失。对3-32页的工资及加班费用与本案无关联性,合同已经解除,不存在加班费用。对证据18、19、20都不是新的证据,应在举证期限内提供,故不予质证。对证据21,对工程重新招标不否认,工程更改了设计方案的名称不能说明实际内容没有变。被告长兴城建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上述原告杭州园林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1-6因长兴城建公司均无异议,予以认定。对证据7公证书,长兴城建公司认为双方合同签订时间为2004年5月18日,本院认为杭州园林公司在诉请中就已认为双方合同签订的时间为2004年5月18日,故对该公证书予以认定。证据8补充协议未明确约定解除合同的时间,该协议第三条约定的是因发包人的原因而造成该工程一年内未能重新开工的应承担的责任,协议第四条还另行约定如发包人原因终止或解除合同的,承包人有索赔权利,损失另行协商解决。从该协议的第二段内容看,双方是在遵循平等、自愿、公平、信用的原则上,经友好协商,将继续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签订该补充协议的,从该协议看,一年后还有继续履行合同的可能,故尚不能就此认定从该协议签订之日起经过一年双方的合同自动解除。证据9证明长兴城建公司函告杭州园林公司工程停建并要求处理善后事宜,并非确认合同解除。证据10长兴城建公司于2006年10月23日致杭州园林公司的函中已明确解除双方的合同,故对杭州园林公司认为该函并非单方面解除合同的理由不予采纳。对证据11-15因城建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16的四份供绿化苗木合同,杭州园林公司和苗木供应商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责任,能和证据17(三)第1-2页的证据相印证,故予以采信。但未提供实际已承担违约责任的证据,故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17(一)第1页损失凭证系长兴城建公司对杭州园林公司实际完成工程量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因该工程实际履行部分的工程量计算来源于杭州园林公司单方面制作,未经长兴城建公司确认,也未经审计部门审计,故不予采信。对第2页浙江省重大建设工程交易管理中心的№0131066、0105776发票中标服务费共83413元,因系杭州园林公司为工程中标所支出,故予以采信。对第3页2004年12月22日的土方测绘款收据,因当时工程已经停工,该土方测绘款项亦非工程必须支出,故不予采信。对第4页天安保险公司的保险单,该单上付款人是杭州园林公司,出单日期是2004年6月18日,且经办人注明是用于工程,故对该笔费用予以认定。对第5页广告公司的制作费、横幅和气球费用共45000元,系工程开工庆典支出,故予以认定。对6-7页房屋租赁费及水电费用共14800元,因杭州园林公司未提供出租人席毅斌的收条,故对该笔费用不予认定,但对第8页有限电视费、物业管理费及电话月租费共388元,因提供席毅斌的相应收条,故予以认定。对第9页陆传根的36000元收条,因该收条系复印件,又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笔费用不予认定。对第10页对因工程所需的材料及人工工资69380元予以认定。对11-12页以阮恒华名义购置的汽车费用72300元及上牌费200元、保险费3505.32元,因发票均为复印件,故不予认定。对13-20页的90元税费及代征车辆购置税6180元、领用车辆号牌等费用130元、机动车登记证书工本费10元、新车检测89元、车辆通行费280元、服务费105元、技术服务费240元、养路费200元、车辆通行费征收处职工技术协会收费10元、银行卡年费10元、道路运输规费75元、中牌架30元、太阳纸、脚垫260元,因票证上均为阮恒华个人,故不予认定。对21-22页杭州园林公司购置的办公用具费用共4440元,因工程建设所需,故予以认定。对23页的朱坤铭和高翠娥领取的大门和铝合金费用共2100元,因工程建设需要,故予认定。对24-25页杭州园林公司购置的日用品等费用共2007元,均系工程施工所需,予以认定。对26-27页分别由陈锦泉、吴条根、俞汉明出具的五份收条、证明,根据证明和收条内容,总共7670元均用于开工所需,故予以认定。对28页由湖州市第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分公司出具的土方款297095.40元,因工程建设所需,故予以认定。对29页由陆材根垫付的电费790.46元,杭州园林公司已经支付给陆材根,故予以认定。对林运福缴款的押金600元,因该笔费用支出仅是押金,故本院不予认定。对30-35页移动公司的发票、电话机的收款收据、移动、联通的话费发票、A4纸及图纸复印、购书支出、银行汇票手续费、刻章费、办公用品共1631.40元,因均系工程建设所需,故予以认定。对36-51页伞、垃圾桶等相关工程建设支出共9061元予以认定。对52-59页汽油费支出共3779.8元,因均系工程建设支出,故予以认定。对60-70页的通行费用共2365元,均系工程建设所需,故予以认定。对71页的345元住宿费发票,因未注明具体用途和经办人,故不予认定。对72页2004年5月13日开具的180元发票予以认定,但对该页2004年4月17日开具的170元住宿费发票,因无交款单位和具体经办人,用途不明确,故不予认定。对73-79页的交通费共776元系工程建设支出,故予以认定。对80页的三份收款收据共计355元,因系工程支出,故予以认定。对81页两份陈亮的罚没款收据共300元,不属于工程建设所需,故不予认定,但对17元的乘车费用予以认定。对82-83页付款户名为29100的技服费用共550元,因不能证明用于该工程,故不予认定。对84-100页的餐饮费用支出共计10707.6元,除对99页的伙食费用881.80元和100页的128元,因无相应发票予以证明而不予采信外,其余9697.80元,均系工程合理支出,故予以认定。对101页刘建雄经手的1353元及方鹏经手的1007.30元,因无具体发票证实,故不予认定。对102-104页的香烟费用共3296元,因该费用并不属于工程必须支出项目,故本院不予认定。对105-110页的工资单中的2004年4月-9月方鹏等四人的工资31200元、奖金91800元及吴鑫林等七人的工资72600元共195600元予以认定。对证据17之(二)1-25页2004年10月-2006年10月间两位留守人员的工资共62500元,虽然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等待重新开工的时间为一年并约定了发包方的违约责任以及杭州园林公司可以行使的权利,但一年后长兴城建总公司也未明确提出解除合同,直至2006年10月发函给杭州园林公司要求解除合同,故对2004年10月以后杭州园林公司支付给留守人员的工资,仍属损失,本院予以认定。对于26-38页公司支付给留守人员的岗位职务工资、奖金共187500元,本院对其中的岗位职务工资共164500元予以认定,但对其中的23000元加班工资,因当时工程实际已处于停工状态,不存在加班,故再支付留守人员支付的加班工资不合理,故对该部分不予支持。对39-63页2004年10月-2006年10月吴鑫林等五人的工资共245000元,如前所述,仍属杭州园林损失,予以认定。对证据17之(三)1-2页分别支付给黄加超、杨天树、常州市武进大地草坪种植有限公司、杭州萧山钱江农场新兴苗场、宋根洪预订苗木补充费共计540000元,能和证据16相印证,故予以认定。对3-32页杭州园林公司2006年11月至2007年10月为处理善后事宜而支付给留守人员方鹏的工资18000元、吴鑫林、阮云龙两人的工资55000元予以认定,但对2006年11月至2007年10月支付给方鹏的岗位职务工资及加班奖金54000元,因长兴城建公司已提出要求解除合同,杭州园林公司再支付岗位职务工资及加班奖金树扩大的损失,故对该部分不予认定。对杭州园林公司当庭提供的证据18中标通知书,能够证明该公司曾是本案涉案工程的中标单位,故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19土方工程测量计算手簿,因系原告杭州园林公司单方委托测量,长兴城建公司又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对证据20有关长兴城市水面工程的招标公告、中标公示及交易结果,因长兴城建公司对该节事实未作否认,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1工程联系单,长兴城建公司未作答复确认,故杭州园林公司现以此作为已完成的施工量尚缺乏相应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04年2月20日,长兴城建公司通过浙江省重大建设工程交易管理中心在公开媒体上发布长兴县城市水面景观工程的招标公告。杭州园林公司根据招标公告竞标该工程。2004年3月26日,杭州园林公司向长兴城建公司支付投标保证金800000元。2004年4月12日,杭州园林公司中标。2004年4月19日,杭州园林公司向长兴城建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4694985元(其中800000元由投保保证金转为履约保证金)。双方于2004年5月18日签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和《工程质量保证书》(合同附件),约定长兴城建公司将长兴县城市水面景观工程项目发包给杭州园林公司施工,合同对施工范围、工期、质量标准、价款及违约、索赔和争议等其他有关事项等均作了约定,并约定工程质量保修金计4694850元。双方在签署以上《施工合同》(含附件)时,还向长兴县公证处申请了公证,并由长兴县公证处出具了(2004)浙长证字第379号《公证书》。后杭州园林公司即按合同约定施工。在杭州园林公司施工过程中,长兴城建公司于2004年7月26日以该工程有项目审批手续问题为由向杭州园林公司口头要求暂停施工在建工程。后双方又于2004年9月9日签署了《关于长兴县城市水面景观工程承包的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一份,协议双方约定为了努力引导双方协作良好的方向发展,等待该工程项目早日恢复开工……将继续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约定:一、本补充协议签订后一周内,由长兴城建公司先行返还杭州园林公司履约保证金400万元,其余694850元暂留于该公司处,待接到该公司重新开工通知后,再由杭州园林公司在7日内再一次向长兴城建公司足额交纳;……三、因发包人(长兴城建公司)原因而造成该工程一年内未能重新开工建设和其他原因造成承包人(原告)改变的,发包人承担下列责任:(1)如数归还剩余工程履约保证金,并向承包人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支付承包人在工程招标期间至中标后所造成的一切直接费用,(3)由发包人酌情承担承包人为确保该工程顺利、优质、高效完工,投入大量资金、设备、人员费用;四、如因发包人原因终止或解除合同,承包人在法律和相关法规规定范围内应享有索赔的权利,发包人有义务认真履行,造成承包人的损失另行协商解决。2004年9月23日,长兴城建公司返还杭州园林公司履约保证金200万元。2004年10月22日,长兴城建公司又返还杭州园林公司约保证金200万元。长兴城建公司于2006年8月20日函告杭州园林公司,称由杭州园林公司中标承包的工程因政府宏观调等控政策原因停建,要求杭州园林公司于2006年8月30日前与该公司洽谈处理有关问题。2006年10月23日,长兴城建公司又函告杭州园林公司,称该公司与杭州园林公司签订的长兴县城市水面景观工程施工合同因政府宏观调控等不可抗力影响,致使合同无法履行,并提出要求与杭州园林公司解除上述合同。2006年10月27日,长兴城建公司返还杭州园林公司履约保证金694985元。后双方就以上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多次协商未果,杭州园林公司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杭州园林公司与长兴城建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含附件)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对此均负有履行义务。长兴城建公司在杭州园林公司进场施工后不久,即以本案涉案工程不符合国家宏观调控政策,要求杭州园林公司停止施工,后又于2006年10月23日致函杭州园林公司要求解除《施工合同》,现已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案外人。长兴城建公司虽称要求杭州园林公司停建在建工程的原因是因为该工程不符合国家宏观调控政策,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其辩称,故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也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第44.4(2)条的约定,因一方违约(包括因发包人原因造成工程停建或缓建)致使合同无法履行,发包人可以解除合同,而无需征得对方的同意。第44.5条又约定,一方依据44.2、44.3、44.4条款约定要求解除合同的,应以书面形式向对方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并在发出通知前7日告知对方,通知到达对方时合同解除。且长兴城建公司现已将本案同一工程发包给案外人施工,客观上其与杭州园林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已不能继续履行,长兴城建公司依约行使合同解除权符合合同的约定,因此本院确认杭州园林公司与长兴城建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已于2006年10月23日解除。长兴城建公司虽依约解除了《施工合同》,但根据《施工合同》以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其解除合同后给杭州园林公司带来的相应损失应予赔偿,对杭州园林公司为合同签订的前期投入、施工期间的投入以及至合同解除前后的花费,经本院核定共1838922.86元。对杭州园林公司诉请中履约保证金共4694985元被长兴城建公司占用期间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分别为:2004年4月19日至9月23日占用4694985元157天,利息为101781.53元。2004年9月24日至10月22日占用2694985元52天,利息为19350.24元。2004年10月23至27日占用694985元7天,利息为671.72元,上述款项占用期间的利息总共为121803.49元。对杭州园林公司诉请中的合同预计利润,因长兴城建公司已依约行使合同解除权,故因该合同的解除给杭州园林公司未能实现签订合同的目的,故对杭州园林公司可获赔预期可得利益320923.85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对于杭州园林公司主张的已完成工程量价款的诉请,根据《施工合同》第25条的约定,承办人向工程师提交已完成工程量报告的时间为每月25日,本案中杭州园林公司未能提供经发包人工程师确认的已完成的相应工程量依据,长兴城建公司又对杭州园林公司单方提供的工程量不予认可,故本院认为仅凭杭州园林公司所报工程量尚无法认定,故对该部分不予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长兴城建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杭州园林公司各项损失共计2281650.20元。二、驳回杭州园林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丹红审 判 员 茹卫泽代理审判员 沈国祥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谢敏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