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善民一初字第2241号
裁判日期: 2008-12-06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张锦春与嘉善法兰克尼亚电磁兼容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锦春,嘉善法兰克尼亚电磁兼容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善民一初字第2241号原告:张锦春。委托代理人:卢杰。被告:嘉善法兰克尼亚电磁兼容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沃夫刚·欧贝兹。委托代理人:任敏芳。原告张锦春与被告嘉善法兰克尼亚电磁兼容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张锦春于2008年10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定连按照简易程序,于2008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锦春和委托代理人卢杰与被告委托代理人任敏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锦春起诉称:原告自2006年4月4日起到被告处劳动,2007年7月4日双方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8年7月1日被告以虚假理由解除合同。2008年7月25日被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原告赔偿培训费71082元,2008年9月11日向法院撤诉。2008年8月26日,原告向嘉善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8年9月26日该仲裁委员会另行编造理由,并违反法定程序,作出错误裁决。根据有关规定,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申请人支付赔偿金7750元;2、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张锦春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2006年7月5日、2007年7月4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合同订立的时间还有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3、2008年7月1日关于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函,证明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是2008年7月1日,函上所列的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是不成立的;4、民事诉状、民事裁定书,证明被告方起诉本案原告要求原告赔偿培训费,被告方当时开庭以后又撤诉,因为当时被告称原告辱骂殴打生产主管的证据没有,所以他撤诉的;5、嘉善县善劳仲案字(2008)第124号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已经经过劳动仲裁;6、关于给予员工张锦春记过处分决定,证明今年的6月13日公司已经就辱骂打架事件给过原告处分,如果这个事实存在那么已经处分过了,不存在再由此解除劳动合同,如果不存在的,那被��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是没有理由的。被告嘉善法兰克尼亚电磁兼容有限公司口头答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是没有理由的。在2008年6月原告擅自进入生产主管办公室,并辱骂上级并打架,2008年6月13日公司作出记大过处分,原告对此极其不满,后原告在工作时间有几个小时不在工作岗位并尾随总经理诉说打架经过,否认打架事实。后公司作出决定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嘉善法兰克尼亚电磁兼容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情况说明四页、总经理办公室会议记录二页、生产任务委派单一页,证明张锦春在6月26日、27日、30日这几天尾随总经理一直解释打架的事,没有端正工作态度,三天不在工作岗位上,因为这个情况所以开除他。我们曾经在6月12日、13日这两天已经将打架的事情处理过,7月1日解除劳动合同并不是因为他打架的事,而是因为他工作态度不端正;2、营���执照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身份;3、单位规章制度三份,证明原告严重违反单位的规章制度。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除生产车间员工惩罚细则,另外二个规章制度不清楚。对此,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不符合证据形式。打架应该两个人都有处分,但没有看到对对方的处分,并且也没有相关的医疗证明等。解除劳动函上的理由与这个说明上的理由也不一致,我们认为这个是虚假的。会议记录原告方不知道。生产委派单没有我签字,不算的。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从形式上欠缺,但原告也承认与他人发生了打架的行为,因此,可以确认原告与他人发生了打架的事实。基于上述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事实:2006年4月4日原告到被告单位工作并签订劳动合同,担任车床工,试用期3个月,试用期工资1200元,期满后工资1500元。2007年7月4日原、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份,每月工资1600元。今年3月由被告出资送原告到国外学习约二个月。6月12日17时许,原告在生产车间办公室与生产主管发生争吵,原告有骂人的行为,导致对方与其扭打,但即被他人劝开,未造成身体伤害及财产损失。6月13日被告以原告在生产车间办公室辱骂上级,态度极端、为打架参与者为由,给原告记大过处分。7月1日被告以原告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本公司生产车间员工惩罚细则第七条规定作出自即日起与原告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函。对此,原告于8月26日向嘉善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550元。9月26日嘉善县��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在严重违反公司纪律的情况下请求支付赔偿金的仲裁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其请求被驳回。另查明:7月25日被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专项培训费人民币71082元,9月11日被告向本院撤回起诉。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是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从被告作出的关于终止、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的函看,主要因原告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的规定,根据本公司生产车间员工惩罚细则第七条规定作出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而公司生产车间员工惩罚细则第七条的规定是:“在车间内与班长、车间主管争吵,吵闹一次者罚款100元,一个月累计二次者予以解雇;打架者予以开除,扣除当月工资并送公安机关处理。”原告在6月12日与车间领���发生辱骂、打架的行为,被告己经于6月13日以原告在生产车间办公室辱骂上级,态度极端、为打架参与者为由,给原告记大过处分。但在7月1日被告又作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虽然被告在庭审中称,7月1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并不是因为他打架的事,而原告在6月26日、27日、30日三天不在工作岗位上,尾随总经理一直解释打架的事,没有端正工作态度,因为这个情况所以开除他。对此,如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在这三天中离岗共有7个小时,对照公司生产车间员工惩罚细则第十五条规定:“对在生产中擅自离开工作岗位……,违者每次罚款100元。”的规定。据此,被告不能以此作为原告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而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综上,被告以原告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依据不足,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后的赔偿金,本院应以支持。因原告请求赔偿金775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张锦春与被告嘉善法兰克尼亚电磁兼容有限公司于2007年7月4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二、被告嘉善法兰克尼亚电磁兼容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锦春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7550元;二、上述款项被告应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七天内给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定连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顾妍婷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