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7)运民二初字第1630号

裁判日期: 2008-12-0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靳树恩、郝长运等与沧州市御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树恩,郝长运,贾培忠,孙洪新,孙士旺,姚乃恒,沧州市御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公司解散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运民二初字第1630号原告靳树恩,男,汉族,1964年5月6日出生,住沧州市运河区。原告郝长运,男,汉族,1946年11月20日出生,住沧州市运河区。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曹迎宾,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贾培忠,男,汉族,1967年2月15日出生,住沧州市运河区。原告孙洪新,女,汉族,1962年10月13日出生,住沧州市运河区。原告孙士旺,男,汉族,1971年7月27日出生,住沧州市运河区。委托代理人曹迎宾,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姚乃恒,男,汉族,1978年10月26日出生,住沧州市新华区。被告沧州市御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景峰,该公司董事长。企业代码10669198-9。企业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朝阳南街**号。委托代理人刘维裕,该公司部门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宋忠英,河北经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靳树恩、郝长运、贾培忠、孙洪新、孙士旺、姚乃恒诉被告沧州市御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请求解散公司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树恩、郝长运、孙士旺及委托代理人曹迎宾,原告贾培忠、孙洪新、姚乃恒,被告御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委托代理人刘维裕、宋忠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靳树恩、郝长运、贾培忠、孙洪新、孙士旺、姚乃恒诉称,六原告均系被告沧州市御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原告靳树恩原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六原告在被告处持有的股东表决权超过了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的百分之十。被告经营不善又无法通过调整经营管理人员而得以改善,被告的股东之间造成了利益对立严重无法调和,被告的资产正在被滥用和进行无谓的消耗,公司股东的基本权利无法保障,公司设立的目的也无法实现,公司实际上成了实现个人利益的外衣。被告由于股东之间的利益矛盾形成的股东僵局和公司经营亏损已经导致了公司实质上无法正常经营。为了避免公司破产,减少股东损失,特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判。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1、原告向法院申请调取被告向商业银行担保借款的041001号借款担保合同书,股东苏景峰、姜国树以公司董事会的名义为股东姜国树在银行贷款进行担保,证明公司资产正在被滥用,涉诉资产受损,给董事个人提供贷款担保没有按规定经全体董事会成员同意形成风险。被告对此质证称,担保贷款的目的是归还原告靳树恩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遗留的欠税款,这一事实原告靳树恩当庭承认。2、原告提交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及录音资料,证明被告公司2007年度亏损属公司经营不善。对此被告质证称,目前公司的各项经营活动正常,因为房地产企业经营有其特殊性、周期性,已经订立的合同、履行的合同,需要较长的周期才能体现出利润。现报表中没有体现利润不等于经营管理不善。同时不存在公司经营亏损已经导致了公司实质上无法正常经营的事实。公司目前存在的困难和问题,经过被告举证证实是原告靳树恩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形成的遗留问题造成的,不是现任公司管理层造成的。目前公司的经营亏损只是房地产经营的特殊周期造成的,是正常的和阶段性的,根本没有导致公司实质上无法正常经营的情况。3、原告提交有关法规和河北省建设厅文件,证明公司资金低于有关法规的规定、公司资质被吊销、公司处于违法经营状态,对此被告质证称,公司2001年注册,注册资金是200万元,这完全符合当时的法律规定。《河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规定》是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的,其有关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具备的条件要求,只是对新设企业的要求,不具备溯及力,规定也没有要求在规定生效之前已经设立的企业必须符合现在的条件,所以公司的注册资金不存在违反规定的问题。关于公司资质被吊销的事实,因原告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存在这样的行政行为,所以该事实无法得到证实。4、原告提交增加注册资金的登记被工商机关撤销,证明公司管理上出现了困难,股东的权利受到了侵犯,股东之间分歧严重,因为原告占股东比例超过1/3,公司无法形成决议,造成公司设立的目的无法实现。对此被告质证称,公司不存在股东之间造成利益对立严重无法调和的事实。公司的相关行为完全是为了谋求公司合法的经济利益,是全体股东的共同利益,在这一点上根本不存在对立严重无法调和的事实。原告出于个人私利和不可告人的目的,故意制造矛盾和冲突,不属于股东之间的利益冲突,不存在公司股东的基本权利无法保障、股东之间的利益矛盾形成的股东僵局的事实。相反股东所有的权利都能得到保障,股东参加股东会的权利、行使表决权的权利等均没有障碍。有关增加注册资金、提供贷款担保解决公司欠税两个问题的处理,是因为情况紧急且符合公司股东的根本利益进行紧急处置的,已经口头征得大多数股东的同意后才办理的,事后均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召开了股东大会和董事会,只是由于原告的故意刁难没有形成一致决议。实际上公司超过2/3以上的股东是支持管理层的有关增资和担保的决议的,所以不存在形成公司僵局的事实。4、提交了三方协调会议纪要,证明诉讼过程中双方通过运河区建设局调解意见,由于被告反悔未达成一致。被告沧州市御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六原告要求解散公司是挟私损公报复公司,他们出于对公司依法经营管理的不满,达到报复其他股东,搅散公司的目的。现六原告有稳定的经济收入,搅散公司势必将公司职工推向社会,给政府带来不安定因素。二、解散公司将损害社会和公众利益。被告成立于1988年,是沧州房地产业最早成立的公司之一。2001年11月改制,通过近20年的积累具备了一定的规模,目前的房地产开发资质为三级。2006年新班子上任,增加经营决策透明度,搞民主集中制,重大事项集体研究共同决策。充分利用公司的现有资源,将公司原办公楼出租,将轻纺综合楼建起招待所,使职工的工资和各项福利有了保证,稳定了职工队伍,而后新班子千方百计抓项目谋发展,签订合作项目多个,总计金额达10多亿人民币。按照国家规定,被告开发建设的房地产项目要70年的质保期,被告不仅承担着自身的法律责任而且承担着重大的社会责任,原告要求解散公司是对国家、政府、社会、业主和被告极不负责任的。股东之间可能存有一些矛盾,完全可以通过协商来解决,按公司法和公司章程将其股份转让也可以,且其中四原告也提交了转股申请(后又反悔)。现在被告所建项目中的山东河口1.5万㎡中有近2000㎡商品房还未售出,邮政摩托车厂小区3.5万平方米产权登记、房产证、土地证等手续正在办理,审计局项目二栋楼近1万平方米正在建设中,二塑小区项目近1万平方米也正在建设中等,一旦被告解散,将会严重损害大多数股东利益,而且势必给被告、投资商和各级政府带来不可估量的损失和不安定因素,必定会造成大量有形和无形资产的流失。股东之间可能存有一些矛盾,完全可以通过协商来解决,原告转让股份也可以,同时其他股东也不同意解散公司。总之,原告对被告的指控无依据诉求,不符合被告大多数股东的利益,更不符合政府、社会利益。因此,必须保持公司的存在和正常经营,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辨称,提交了:1、2006年9月原告靳树恩、孙洪新、孙士旺、贾培忠的转股申请,证明通过其他途径可以解决原告与公司之间的纠纷,并非必须解散公司。原告质证称当时提过转股,但被告不同意。2、全体股东的股金证,证明原告6人共出资股本金522000元,占公司出资总额的32.81%,出资额不足1/3。公司其余15名股东共出资1069200元,占公司出资总额的67.19%,出资额超过2/3。原告质证对股东的出资额无异议。3、提交了2006年12月26日被告与沧州市南关口小区管委会达成联合开发建设协议,2007年2月3日,被告公司与沧州市大杨庄村委会达成联合开发建设协议;2007年6月11日,被告公司与沧州市光宇交通物资有限公司就土地出让达成协议;2007年6月15日,被告公司与天津岳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就270亩土地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2007年8月3日,被告公司与香港新亚洲物业投资(集团)公司达成就沧州市黄骅港开发区乙07-08号地块2、3、4地段房地产项目合作开发事项;2007年10月5日,被告公司与王鼎升达成就沧州市黄骅港开发区乙07-08号地块房地产项目合作开发事项。2007年2月被告将其所有的原办公综合楼出租,租金及管理费每年29万元;将轻纺综合楼建起招待所。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公司运营正常,解散公司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而且势必给被告、投资商和各级政府带来不可估量的损失和不安定因素,必定会造成大量有形和无形资产的流失。原告对此质证称,这些只是意项,并没有实际履行,不能证明被告正常经营。经审理查明,被告成立于1988年,是沧州房地产业最早成立的公司之一,目前被告的房地产开发资质为三级。2001年11月改制,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房地产经营、城市房屋拆迁、建筑材料零售、5公顷以下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城市绿化苗木、花卉生产经营、20公顷以下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园林建筑小品施工、物业管理、住宿(限分公司经营)、房屋中介,公司注册资本200万元。至2007年8月23日,公司实收资本为1591200元。被告现有股东21人,原告靳树恩出资股本金为372000元,原告郝长运、贾培忠、孙洪新、孙士旺、姚乃恒出资股本金均为30000元,原告6人共出资股本金522000元,占公司实收出资总额的32.81%。公司其余15名股东出资金额分别为苏景峰399600元、姜国树279600元、其余13名股东每人出资30000元,公司在岗15名股东共出资1069200元,占公司实收出资总额的67.19%。与此同时该被告制定了《沧州市御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章程》,该章程第六章第十三条第7项规定,出席股东会股东代表的出席额达不到2/3时,会议延期召开,并向未出席的股东再次通知。延期召开的股东会出席股东代表的出席额仍达不到2/3时,则视为已经达到法定数额,会议决议有效。2001年11月至2006年9月,原告靳树恩担任被告的法定代表人,2006年新班子上任,股东苏景峰担任被告的法定代表人。2006年12月26日被告与沧州市南关口小区管委会达成联合开发建设协议,2007年2月3日,被告公司与沧州市大杨庄村委会达成联合开发建设协议;2007年6月11日,被告公司与沧州市光宇交通物资有限公司就土地出让达成协议;2007年6月15日,被告公司与天津岳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就270亩土地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2007年8月3日,被告公司与香港新亚洲物业投资(集团)公司达成就沧州市黄骅港开发区乙07-08号地块2、3、4地段房地产项目合作开发事项;2007年10月5日,被告公司与王鼎升达成就沧州市黄骅港开发区乙07-08号地块房地产项目合作开发事项。2007年2月被告将其所有的原办公综合楼出租,租金及管理费每年29万元;将轻纺综合楼建起招待所。2006年9月原告靳树恩、孙洪新、孙士旺、贾培忠向被告提交了转股申请。现在被告所建项目中的山东河口1.5万㎡中有近2000平方米商品房还未售出,邮政摩托车厂小区3.5万平方米产权登记、房产证、土地证等手续正在办理,审计局项目二栋楼近1万平方米正在建设中,二塑小区项目近1万平方米也正在建设中。另查明,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双方庭外调解,通过运河区建设局也进行了多次协调,后因故未达成一致意见。同时本院对此案多次调解亦无果。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条第三款的规定,申请追加其他股东为第三人,本院依法通知其余15名股东参加诉讼。该15名股东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均表示不参加本案诉讼,且不同意解散公司。本院认为,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解散公司。原告六名股东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的10%以上,享有公司解散请求权,但被告公司正常运营,股东利益也未遭受损失,即原告的请求并不符合请求解散公司的条件。同时股东虽享有公司解散请求权,但并不意味着股东可以无限制地利用这种权利,股东只有在:公司事务陷于僵局;股东遭受不公正的欺压;公司资产正在被滥用或浪费;公司法人人格被用于不正当目的时才可以请求解散。本案中,被告的公司事务正常运营,原告六名股东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存在其他可以请求解散公司的情形。同时,原告也可以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在股东之间或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从而退出公司,即本案原告可以通过其他途径解决与公司之间的纠纷。综合本案,原告股东与被告公司之间完全可以通过协商的方式来解决纠纷,原告也可以转让股份解决双方之间的分歧。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三条,《公司法》解释二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靳树恩、郝长运、贾培忠、孙洪新、孙士旺、姚乃恒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六原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桂玲人民陪审员  张德明人民陪审员  杨 涛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姚国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