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上民二初字第757号
裁判日期: 2008-12-0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上海群博服装辅料制品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与杭州斯尔丽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群博服装辅料制品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杭州斯尔丽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上民二初字第757号原告:上海群博服装辅料制品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代表人:蔡志远。委托代理人:肖忠洪。被告:杭州斯尔丽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妙芳。原告上海群博服装辅料制品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为与被告杭州斯尔丽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7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吴国芬独任审理。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肖忠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斯尔丽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于2006年5月至2007年12月期间分批向原告订购服装用金属扣、日字扣、皮标等辅料,订购明细见产品购销合同与对帐单,约定付款方式为:货到结清货款。原告按约将所有产品保质保量交付给被告。在约定付款期限内原告多次催款,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至今尚欠货款82358.6元。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82358.6元、公告费650元、利息2705.4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答辩。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产品购销合同十份,其中四份系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购销合同关系。2、对帐单一份,系复印件,证明被告确认欠款。3、中国工商银行现金缴款回单一份,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公告费650元。被告未举证。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其中证据1中的六份购销合同原件及证据3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中的四份购销合同复印件及证据2因系复印件,无原件可供核对,真实性无法确认,故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8月至2007年11月期间被告共与原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六份,向原告订购服装用金属扣等辅料,订单金额不等。除2007年8月20日的购销合同中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为月结以外,其余五份购销合同均约定货到结清货款。原告认为被告欠其货款82358.6元,故诉至本院,并在本案诉讼中支出公告费65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六份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禁止性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现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合同项下货款82358.6元,但原告既未提供其已依约履行合同项下供货义务的凭证,亦未能提供其与被告关于货款进行对帐结算的有效凭证,故原告该项主张事实依据不足,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82358.6元及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群博服装辅料制品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27元,公告费650元,由原告上海群博服装辅料制品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27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宓旭庆代理审判员 吴国芬人民陪审员 陈晓娅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洪 茜(另设附页)附页: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