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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上刑初字第380号

裁判日期: 2008-12-05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宋永明贷款诈骗罪,宋永明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永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上刑初字第380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永明。2008年4月14日因涉嫌犯贷款诈骗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辩护人杨永华。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08)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永明犯贷款诈骗罪、诈骗罪,于2008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涛、书记员朱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永明及其辩护人杨永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永明在2005年至2007年期间,通过应某的帮助,先后以强某和强某夫妇的名义,以强某个人所有的房产作虚假抵押,分别借款20万,向银行贷款40万、54万,除用后贷还前贷之外,其余的部分支付中介费、应某的好处费,大部分用于赌博和归还个人赌债;2006年9月至11月,宋永明还以虚假事由欺骗被害人杨某、韩某,让他们拿出家中房产证去抵押贷款借给他,最终分别从二人处骗得16万元、22.4万元用于归还赌债和赌博。公诉机关认为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房产转让承诺书、委托书、公某、委托代理合同、身份证、经纪人资格证书、结婚证、房屋转让合同、监督支付协议书、房产某、产权登记申请表、房屋产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共有权证、契证、房屋所有权证存根、中介代理买卖过户交易受理承诺书、房地产抵押设定、变更登记申请表、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房产抵押承诺书、个人担保贷款合同、公有住房买卖协议书、国有住房出售收入专用票据、民事调解书、民事起诉状、证据清单、答辩状、个人贷款抵押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借条、承诺书、还款记录查询、对公贷款借据信息、残疾人证、收条、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笔迹鉴定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宋永明应以贷款诈骗罪、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永明辨称自己借款的时候是有偿还能力的,许诺并给予对方的不是好处费,而是利息。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贷款诈骗罪无异议,但提出被告人在该起贷款诈骗行为中实得不足40万,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宋永明向杨某、韩某借款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而是民事借贷,理由1、被告人借款时有偿还能力。2、被告人给杨某、韩某的4万元是利息。3、被告人并未躲避追讨。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被告人宋永明为归还赌债,在明知无经济能力偿还的情况下,以好处费为诱饵,诱使应某将自己家中位于本市上城区老浙大横路一弄31号101室的房屋产权证(该房屋系应某的丈夫强某于2003年婚前购入的房改房,系其婚前个人财产)、丈夫强某的身份证以及结婚证偷出,并与宋永明一起,在房屋所有人强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这些材料交给余某甲,希望通过余某甲去办理抵押贷款。在余某甲的安排下,被告人宋永明和应某找到宋永明的弟弟宋某假冒强某的签名,并且冒充强某本人,办理手续将该房屋虚假转让给余某甲、赵承熊夫妇,通过余某甲获得20万借款,并支付3万元手续费,付给应某2万元好处费,其余的用于归还个人赌债。2006年4月,因宋永明还款情况差,余某甲又将房屋转让给强某、应某夫妇,同时在宋永明和应某的要求下,帮助被告人宋永明以转回到强某、应某名下的房产作抵押,以强某的名义,通过让宋某冒充强某的签名,从工商银行朝晖支行贷款40万元,归还前面余下未还的借款、扣除了中介手续费后,将剩余的20万左右的现金交给宋永明,宋永明再次支付应某好处费,并且将剩余的钱款用于归还个人赌债。2007年7月,应某见宋永明无力归还贷款,自己也没有能力代为偿还的情况下,经过与宋永明商量,找到中介再次以老浙大横路一弄31号101室的房屋作抵押,以强某、应某的名义,通过让宋某冒充强某的签名,向深圳发展银行杭州湖墅支行贷款54万元,归还前次贷款尚未还清部分外,将剩余的现金部分给了宋永明去归还个人赌债,部分自己留下充当好处费。该54万元贷款中,应某于2007年8月至12月间归还了本金17518.82元、利息11154.62元,以后就再也没有归还,给深发展银行造成五十余万元损失。2006年9月,被告人宋永明以做生意需要借款为由,并许以好处费为诱饵,骗得被害人杨某拿出自己与丈夫高志源所有的位于本市江干区闸弄口新村15幢51号602室的房屋产权证作抵押,以杨某的名义,通过由宋永明冒充杨某的丈夫高志源在抵押合同上签名,在杭州市商业银行大关支行贷款22万元。在取得贷款当时,杨某就扣下了2万元在银行作为利息款,余下的20万元中交给宋永明。宋永明又将其中4万元给了杨某作为好处费,其余除少部分用来支付中介手续费外,剩下的用于归还个人赌债及赌博,并且事后再也没有归还借款。2006年11月,被告人宋永明经杨某的介绍认识了被害人韩某,以做生意需要借款为由,并许以好处费为诱饵,骗得被害人韩某拿出自己与妻子朱芙蓉所有的位于本市上城区大学路新村24幢67号402室的房屋产权证作抵押,以韩某的名义,通过由宋永明找人冒充韩某的妻子朱芙蓉在抵押合同上签名,在杭州市商业银行之江度假区支行贷款25万元。韩某取得贷款后,扣下其中4万元作为自己的好处费,其余的交给宋永明。后宋永明又向韩某借款2万元,并且从23万元中取出3万元用于支付中介手续费,余下的钱用于归还个人赌债及赌博,并且事后仅归还了6000元左右的利息。2008年4月6日,强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同年4月14日,公安机关在本市江干区张生记大酒店附近将被告人宋永明抓获。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宋永明的供述,证明了被告人宋永明通过应某的帮助,先后以强某和强某夫妇的名义,以强某的个人所有的房产作虚假抵押,分别借款20万,向银行贷款40万、54万,除用后贷还前贷,及支付中介费、应某的好处费之外,大部分用于归还个人赌债和赌博的事实及宋永明还以虚假事由欺骗被害人杨某、韩某,让他们拿出家中房产证去抵押贷款借给其,最终分别从二人处骗得16万元、22.4万元用于归还赌债和赌博的事实。(2)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明了被告人宋永明以做生意为名,骗得被害人杨某拿出自己家中房产证抵押贷款22万,其中16万部分被宋永明骗取的事实。(3)被害人韩某的陈述,证明了被告人宋永明以做生意为名,骗得被害人韩某拿出自己家中房产证抵押贷款25万,其中22.4万元部分被宋永明骗取的事实。(4)证人强某的证言,证明了强某个人所有的房产证被其妻子应某偷出并用于帮助宋永明冒用强某名义向银行贷款,最终有五十余万未归还给深发展银行的事实。(5)证人应某的证言,证明了应某为帮助宋永明向银行贷款并谋取自己的好处费,从家中偷出丈夫强某个人所有的房产证抵押给银行,以强某的名义先后三次借款或向银行贷款,特别是第三次在明知宋永明已经没有归还能力的情况下,仍旧帮助宋永明向银行贷款54万,除归还前贷及部分作为自己的好处费外,其余贷得款项交给宋永明归还个人赌债的事实。(6)证人余某甲的证言,证明了余某甲帮助宋永明、应某通过宋永明的弟弟冒充强某签名,将应某丈夫强某的房产过户给余某甲夫妇,借款20万元,在收取3万元手续费后交给宋永明、应某,后余某甲又将房产过户给强某、应某夫妇,并帮助宋永明、应某以该房产做抵押,通过宋永明的弟弟冒充强某签名,以强某的名义向银行贷款40万元,其中除归还前面借款、以及支付中介费外,其余的全部交给宋永明的事实。(7)证人余某乙的证言,证明了被告人宋永明欠下巨额赌债无力归还,并且棋牌房搬到华天大酒店以后生意很差的事实,以及宋永明借了应某家的房产证向银行抵押贷款没有归还的事实。(8)证人宋某的证言,证明了宋某三次帮助宋永明、应某冒充强某签名的事实,以及宋永明经营棋牌房期间因赌博欠下上百万元赌债无法归还的事实。(9)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了2005年10月,强某位于老浙大横路1弄31号101室的房屋经由陈某办理,由强某、应某转让给余某甲夫妇的事实。(10)证人高某的证言,证明了2006年4月,余某甲将位于老浙大横路1弄31号101室的房屋经由高某办理,转让给强某、应某,并且以该房屋为抵押,以强某的名义按揭贷款40万元的事实。(11)证人鲁某的证言,证明了2007年7月,吴恺明介绍应某通过鲁某以老浙大横路1弄31号101室的房屋为抵押,以强某和应某的名义向深发展银行贷款54万元的事实。(12)房产转让承诺书、委托书、公某、委托代理合同、身份证、经纪人资格证书、结婚证、房屋转让合同、监督支付协议书、房产某、产权登记申请表、房屋产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存根,证明了2005年10月,经过中介办理,强某位于老浙大横路1弄31号101室的房屋被转让给余某甲夫妇的事实。(13)房产转让承诺书、委托书、公某、委托代理合同、中介代理买卖过户交易受理承诺书、身份证、经纪人资格证书、结婚证、房屋转让合同、监督支付协议书、房产某、产权登记申请表、房屋产权证、共有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存根,证明了2006年4月,经过中介办理,位于老浙大横路1弄31号101室的房屋又从余某甲夫妇转让给强某夫妇的事实。(14)房地产抵押设定、变更登记申请表、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证明了2006年4月,宋永明、应某瞒着强某以强某的房产为抵押,以强某的名义向工行杭州朝晖支行贷款40万元的事实。(15)委托书、公某、身份证、房产抵押承诺书、房地产抵押设定、变更登记申请表、个人担保贷款合同、房屋产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共有权证、契证,证明了2007年7月,应某、宋永明瞒着强某以强某的房产为抵押,以强某、应某的名义向深发展银行湖墅支行贷款54万元的事实。(16)公有住房买卖协议书、房屋所有权证存根、房产某、产权登记申请表、国有住房出售收入专用票据、民事调解书、结婚证,证明了强某购入老浙大横路1弄31号101室的房改房的时间是2003年5月,而强某与应某于2000年已经离婚,又于2004年复婚,也就是说强某购入房改房是在夫妻关系不存在期间,该房屋实际上是强某的婚前个人财产。(17)民事起诉状、证据清单、答辩状,证明了深发展银行湖墅支行已对强某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其归还贷款的事实。(18)个人贷款抵押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合同,证明了被害人杨某以闸弄口新村15-51-602室房屋的产权为抵押,以本人的名义向杭州市商业银行贷款22万的事实。(19)个人贷款抵押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证明了被害人韩某以大学路新村24幢67号402室房屋的产权为抵押,以本人的名义向杭州市商业银行贷款25万的事实。(20)借条、承诺书,证明了宋永明向韩某借款25万、2万元,向杨某借款22万,向应某借到住房一套用于抵押的事实。(21)还款记录查询、对公贷款借据信息,证明了宋永明、应某以强某、应某名义向深发展银行贷款54万的还款情况以及杨某的还款情况。(22)残疾人证,证明了被害人韩某的妻子朱芙蓉系精神病人的事实。(23)房屋转让合同、委托代理合同、监督支付协议,证明了被害人韩光某归还银行的25万贷款已经将抵押的房产出售的事实。(24)收条,证明了被告人宋永明随身物品发还其亲属的情况。(25)归案经过,证明了被告人宋永明的归案情况。(26)户籍证明,证明了宋永明的身份情况。(27)笔迹鉴定书,证明了宋永明、应某以强某名义向深发展银行抵押贷款54万元的合同上的签名并非强某本人所签,杨某向杭州市商业银行抵押贷款22万元的抵押合同上其丈夫高志源的签名并非高志源所签的事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对于被告人宋永明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借款时是有偿还能力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从被告人宋永明供述及证人宋某、余某乙证言可得知,宋永明的收入来源主要就是承包经营一间房间的棋牌室,2005年后其将棋牌室迁至浙华饭店、华天大酒店后生意很差,还因无法归还赌债于2005年10月不得不以好处费为诱饵,诱使应某偷出强某的房产证用于骗贷。到了2006年4月由于无法还款又继续贷款,而新贷得的钱除了归还前贷外基本用于赌博和归还赌债,以至债务不断扩大,到2007年7月不得不骗贷54万元。在这期间的2006年9月、11月,宋永明又以做生意为由,许以高额回报从杨某、韩某处借钱用于赌博和归还赌债。以上事实完全可以证明被告人宋永明借款时是不具有还款能力的,否则,其也不必支付高额代价四处借贷。综上,被告人宋永明及其辩护人的该意见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支付给杨某、韩某的4万元钱是利息而不是好处费的意见,经审理认为,“好处费”与“利息”在本案中并没有本质的区别,都只是被告人宋永明诈骗被害人的诱饵,不会因为称作“利息”就变成了民事借贷。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并未躲避追讨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是否躲避债权人追讨不是认定诈骗的必要条件,且从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供述中都可得知案发前被告人关掉手机东躲西藏的事实,故该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人宋永明虚构做生意需资金为由向被害人杨某、韩某借款时就处于入不敷出的境况,借得的钱又是用于赌博及归还赌债,到期后又无法归还且东躲西藏,可见其主观上自始至终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完全是名为借贷,实为诈骗,故辩护人提出的该两起事实不构成诈骗罪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在贷款诈骗行为中实得不足40万,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认定犯罪金额不能以被告人实得金额为准,而要以被害人损失数额来计算,其中的差额是被告人的犯罪成本,故不能以此作为酌情从轻处罚理由,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永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数额特别巨大的银行贷款,其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被告人宋永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数额特别巨大的他人财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五)项、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永明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4月14日起至2027年4月1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对被告人宋永明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 枫人民陪审员  韩小玲人民陪审员  盛黎斯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李小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