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淳民一初字第1368号
裁判日期: 2008-12-05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何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淳民一初字第1368号原告:何某。委托代理人:吴文书。被告:王某甲。原告何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卫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文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原淳安县文昌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有一女,取名王某乙,于××××年××月××日生有一子,取名王某丙,现在校读书。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2005年农历腊月原告回家过年,被告却不准原告回家并殴打原告,将原告赶出家门。此后,原告和儿子王某丙多次试图回家看看,但因被告把门琐换掉,造成原告和儿子无法进入,原告从此以后就外出打工并寄宿在自己的父母家,双方分居已长达三年。婚生儿子王某丙也一直由原告和原告的父母抚养照顾,被告未尽到父亲的责任。原告认为,被告对原告已没有夫妻之情,为解除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原告曾于2008年2月22日第一次提起离婚诉讼,淳安县人民法院在2008年4月10日以夫妻感情未达到完全破裂为由,作出不准离婚的判决。原、被告之间已没有和好的可能,特起诉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王某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7800元(从2008年11月起至王某丙18周岁止,每月300元);均等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淳安县档案馆证明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2、户口簿1份(复印件,与原件一致),证明婚生儿子王某丙的出生日期。3、文昌镇文昌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于1998年共同建造住房一幢的事实。4、照片原件1张,证明原、被告共同财产即现住房的现状。5、(2008)淳民一初字第532号民事判决书1份(复印件,原件存于案卷),证明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和提出任何答辩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5,本院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据3、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力因被告未到庭,无法确定,不予认定。综合上述对证据的认定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于1985年认识,××××年××月××日在原淳安县文昌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有一女,取名王某乙,于××××年××月××日生有一子,取名王某丙,现在淳安县千岛湖镇职高读书。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直到2005年以后双方感情出现危机,于2008年2月22日第一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在本院驳回原告的请求后,原告又于2008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初期感情尚可,但后来在婚姻生活中出现矛盾、纠纷时,不能正确对待、不能相互理解,因感情不和,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在本院驳回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后,又于2008年11月10日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且两次庭审被告均未到庭,说明被告对双方的婚姻非常的不重视,应认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婚生子王某丙的抚养问题,由于其平时跟随原告及原告母亲共同生活为多,且经征求王某丙本人的意见,其愿随原告共同生活,本院对原告要求王某丙随其共同生活的请求予以支持,抚养费的数额根据儿子的实际需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及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等情况酌情确定为每月300元,由被告给付抚养费至儿子18周岁为止。对原告主张的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因被告未到庭,对财产所有权、价值无法确定,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何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婚生子王林随原告何某共同生活,被告王某甲于2008年12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至儿子18周岁为止,每年的抚养费于当年的12月30日前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徐卫平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罗欣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