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下民二初字第1579号
裁判日期: 2008-12-04
公开日期: 2014-04-23
案件名称
陈耀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耀;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下民二初字第1579号原告:陈耀。委托代理人:吴长富、林清城。被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负责人:章子华。委托代理人:张顺洪、周蓉蓉。原告陈耀为与被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杭州分行)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0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盛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耀委托代理人吴长富,被告杭州分行委托代理人周蓉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耀起诉称:2007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中国光大银行阳光资产管理计划同赢系列产品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1、产品名称:资产管理计划“同赢八号”;2、产品编号:2007001092061;3、交易金额:200万元;4、交易日:2007年7月31日。协议书签订后,原告依约将200万元交易资金划入协议书指定的理财资金帐户。2007年11月9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赎回上述理财产品的要求,但被告无理拒绝,当时理财产品的净值为1.0749元,原告理财资金帐户余额为2149800元。其后,原告又多次向被告提出赎回的申请,但均遭到被告的无理拒绝。此后因金融市场持续动荡,“同赢八号”的净值不断下降,至原告赎回“同赢八号”时,理财资金帐户余额仅为1177400元。被告拒绝赎回的行为最终造成原告经济损失972400元。因双方在协议书中未对“同赢八号”理财产品的开放日及提前赎回日期做出约定,故原告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有权随时要求被告赎回上述理财产品。被告无理拒绝原告合理、合法的要求,致使原告蒙受巨额经济损失,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9724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陈耀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以下证据:1、协议书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对理财产品的开放日和提前赎回日未作约定。2、个人特殊业务申请书一份,以证明从2007年11月9日至2008年9月18日,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赎回理财产品,均遭到被告拒绝,致使原告蒙受巨额经济损失。3、阳光卡对帐单、投资公告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依约将200万元交易资金划入协议书指定的理财资金帐户,2007年10月31日,“同赢八号”理财产品的净值为1.0749元,原告理财资金帐户余额为2149800元;2008年10月14日,原告赎回“同赢八号”理财产品时,理财资金帐户余额为1177400元;被告拒绝赎回的行为,直接造成原告经济损失972400元。被告杭州分行书面答辩称:协议书中载明:“本协议书与协议书中记载编号的产品说明书构成完整的不可分割的理财合同”。《中国光大银行阳光资产管理计划-同赢八号瑞丰精选产品说明书》(以下简称说明书)在“提前赎回”条款第1条就明确约定了“同赢八号”理财产品的开放日及提前赎回日期:“自本计划成立满一年之后(含一年)的每个自然季最后一个工作日为开放日,投资者可以申请赎回本计划”。因此,理财合同已对“同赢八号”理财产品的开放日及提前赎回日期做了明确约定;根据说明书的约定,“同赢八号”理财产品的首次开放日为2008年9月30日,预约提前赎回日期为2008年9月15日-2008年9月20日,同时,说明书“提前赎回”条款第6条约定:“投资者不得在本产品说明书指定的预约赎回日期之外对本计划进行提前赎回”。被告同意原告于2008年9月18日提前赎回同赢八号理财产品的做法符合理财合同的约定,并无违法、违约行为;原告隐匿合同组成部分条款,向人民法院作出与事实不符的虚假陈述,所诉称的“损失”系正常的理财产品市场风险,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杭州分行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以下证据:1、说明书一份,以证明被告已在协议书所附的说明书中详细阐述了“同赢八号”理财产品的风险、提前赎回日期与开放日等。2、“同赢八号”净值公告一份,以证明“同赢八号”理财产品截止2008年9月30日的净值及累计收益率。经庭审质证,被告杭州分行对原告陈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1认为协议书上有骑缝章,且协议书中多次提及说明书,但原告没有提供骑缝章的另一部分,隐瞒了作为合同重要组成部分的说明书;对证据2认为原告自行填写的有关多次要求提前赎回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根据约定,原告也不能任意要求提前赎回。原告陈耀对被告杭州分行的证据1认为没有双方的签字盖章,系单方证据,原告没有收到过,对原告没有约束力,认为该证据不具备证据的法定形式,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综上质证意见,本院对于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的证据均予以确认,但原告在个人特殊业务申请书中书写的有关曾多次要求提前赎回“同赢八号”理财产品的内容由于缺乏其他证据印证,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对于杭州分行提交的说明书,该证据虽系被告杭州分行单方提供,未经原告陈耀签字确认,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协议书记载“本协议书与协议书中记载编号的产品说明书构成完整的不可分割的理财合同”的内容及协议书上盖有骑缝章,且原告陈耀无法说明骑缝章另一部分内容的事实,推定原告陈耀应持有作为理财合同组成部分的说明书,但其未提供应持有的说明书作为反驳证据,因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7年7月31日,原告陈耀(甲方)与被告杭州分行(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资产管理计划“同赢八号”理财产品200万元,交易日期为2007年7月31日,预期收益起始日为2007年8月1日,最后到期日为2009年8月10日。协议书同时载明:“本协议书与协议书中记载编号的产品说明书构成完整的不可分割的理财合同。客户签署本协议则被视为已详细阅读过本协议背面的《中国光大银行阳光资产管理计划同赢系列产品协议条款》和有关的产品说明书,并充分理解相关的收益和潜在风险,自愿与乙方叙作阳光资产管理计划同赢系列理财产品,并遵守本合同项下的各项规定”。《中国光大银行阳光资产管理计划同赢系列产品协议条款》对提前赎回和提前终止约定:“根据本协议及产品说明书的约定,甲方在本协议约定的产品开放日可以提前赎回本资产管理计划并提前终止信托计划,……甲方提前赎回权按照产品说明书中有关条款执行”。协议书所附说明书对提前赎回约定:自本计划成立满一年之后(含一年)的每个自然季最后一个工作日为开放日,投资者可以申请赎回本计划;投资者提前赎回应于产品预约赎回日期内在中国光大银行的原营业网点办理全额赎回预约,产品开放日分别为2008年9月30日、12月31日、2009年3月31日,预约赎回日期分别为:2008年9月15日-9月20日、12月15日-12月20日、2009年3月15日-3月20日;本计划不支持部分赎回;中国光大银行将根据投资者的赎回预约情况,在开放日当日统一为已进行赎回预约的客户进行赎回交易,投资者本金和收益在产品开放日后第七个工作日划到投资者指定帐户;投资者不得在本产品说明书指定的预约赎回日期之外对本计划进行提前赎回。当日,原告将200万元划入理财资金帐户。2008年9月18日,原告提出提前赎回“同赢八号”理财产品的申请。2008年9月30日,“同赢八号”理财产品的单位净值为0.5887元。2008年10月14日,被告按“同赢八号”理财产品在2008年9月30日的净值,将1177400元理财资金划入原告帐户。本院认为,原告陈耀与被告杭州分行签订的委托理财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合同,全面适当地履行合同义务。双方签订的委托理财合同约定投资者不得在说明书指定的预约赎回日期之外对委托理财产品提前赎回;原告亦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曾于2007年11月9日及此后一定的时间段内多次向原告提出提前赎回申请,被告根据原告于2008年9月18日提出的提前赎回申请,按约将理财资金划入原告帐户并无违约行为。因此,原告以双方在协议书中未对“同赢八号”理财产品的开放日及提前赎回日期作出约定,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赎回理财产品为由,要求被告按照“同赢八号”2007年10月31日的单位净值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524元,减半收取6762元,由原告陈耀负担。其余案件受理费6762元退还原告陈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受理费。审判员 叶盛华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四日书记员 王耀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