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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越民一初字第4224号

裁判日期: 2008-12-04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王某与许某甲、许某乙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许某甲,许某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一初字第4224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文倩。被告许某甲。被告许某乙。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梁波。原告王某与被告许某甲、许某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9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旭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8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文倩、被告许某甲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梁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告为已故骆典为的母亲,被告许某甲为已故骆典为的丈夫,被告许某乙为已故骆典为的儿子。2008年6月3日,因患宫颈癌晚期,自知不久于人世的骆典为立下一份自书遗嘱,对其遗产如何分配等作出安排。遗嘱中,骆典为将自己的遗产留给原告王某人民币20万元,其余留给许某乙继承。2008年6月8日,骆典为委托浙江红太阳律师事务所的两名工作人员进行遗嘱见证。2008年6月15日骆典为不治身亡。原告数次要求按照遗嘱进行遗产分配,但两被告置之不理。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骆典为2008年6月3日的自书遗嘱合法有效;判令两被告执行遗嘱,支付原告人民币200000元。两被告辩称:对骆典为自书遗嘱的真实有效性没有异议。但原告诉讼事实与骆典为立遗嘱的事实不符,个人立遗嘱的财产必须是客观存在且合法的。骆典为去世之前有一份以许某乙名义开户的存折,但被骆兰君掌握着,从遗嘱第四条来看,骆典为的财产是由骆兰君保管的,故被告请求追加骆兰娟为第三人。许某甲在海通证券股票是有的,但不是100000元,市值为2万多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遗嘱1份、笔录1份、房屋所有权证存根1份、证人杨某出庭所作的证言1份。两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协议1份、海通证券绍兴营业部对帐单1份。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本身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为骆典为的母亲,被告许某甲为骆典为的丈夫,被告许某乙为骆典为的儿子。2008年6月3日,骆典为立下一份自书遗嘱,对其遗产如何分配等作出安排。2008年6月8日,骆典为委托浙江红太阳律师事务所的两名工作人员进行遗嘱见证。2008年6月15日骆典为不治身亡。2008年6月26日,两被告就骆典为与许某甲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产部分进行分割,达成协议一份,原告王某在该协议上签名并加盖手印。另根据原、被告举证及陈述,现可以查明的骆典为的遗产为下列财产中其应有的份额:绍兴市环城西路5号7幢306室(即绍兴市华越微电子公司公司宿舍12幢306室)、绍兴市袍江工业区丹桂公寓4幢304室、诸暨市城关大桥路56号2单元704室、许某甲名下在海通证券绍兴营业部市值为23020元的股票及可用资金668.09元。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办理,但继承人可以处分自己的权利。本案中,骆典为死亡后,两被告就骆典为遗产中的房产部分进行了分割,原告在该协议上签名并加盖手印,应视为同意该协议,其已经对骆典为遗产的房产部分中属于其的权利进行了处分。原告主张其不识字,不知道该协议的内容,且根据该协议内容,其也未放弃对遗产的继承权,依据不足,不能成立。本案中,原告有权分割的只有许某甲名下在海通证券绍兴营业部市值为23020元的股票及可用资金668.09元中属于骆典为的份额。现双方当事人就该部分遗产的分割能够达成一致,即由被告许某甲将其名下的在海通证券绍兴营业部的股票及可用资金的一半折合成现金人民币11844元支付给原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骆典为于2008年6月3日所立的自书遗嘱合法有效。二、被告许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王某人民币11844元。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2000元,被告许某甲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旭东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四日书 记 员  陆迎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