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淳刑初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08-12-04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余某、吴某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吴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淳刑初字第33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2008年8月22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淳安县看守所。辩护人章献彪。被告人吴某。2008年8月7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08)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吴某犯赌博罪,于2008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余某及其辩护人章献彪、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2月至2008年8月,被告人余某以营利为目的,在淳安县汾口镇射墩村非法从事地下“六合彩”赌博活动,在自己家中接受吴某等人投注,共接受投注46000余元,上报给程端明等人。2007年3月至2008年8月,被告人吴某以营利为目的,非法从事地下“六合彩”赌博活动,在本县汾口镇接受他人的投注22000余元,并上报给被告人余某。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二被告人供词相互印证,并有证人程端明、祝勇娟、余成姚、宋建炳、余树凌、余银娣等人的证言,情况说明、抓获经过、二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吴某以营利为目的,利用“地下六合彩”进行赌博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某、吴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辩护人据此要求对被告人余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22日起至2009年1月21日止。)二、被告人吴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以上罚金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席维花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四日书记员 叶元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