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8)杭西刑初字第592号

裁判日期: 2008-12-04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项增锋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增锋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杭西刑初字第592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项增锋。因本案于2008年7月28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8月14日被撤销行政处罚),同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史慧锋、陆军。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08)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项增锋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辽、许航,被告人项增锋及其辩护人史慧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7日22时10分许,被告人项增锋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浙A×××××号金杯牌中型普通客车,途经本市西湖区文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设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黄姑山路口处时,由于其未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未注意观察道路前方动态,未及时采取措施,导致车辆与在人行横道内由南向北行走的被害人陈某、王某相撞,造成陈某因颅脑损伤后多脏器功能衰竭而死亡,王某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被告人项增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项增锋驾车逃离事故现场,后于次日8时许,向西湖交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项增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病情证明单、死亡医学证明书、尸体处理通知书、火化证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关于撤销对被告人项增锋行政处罚的决定、证人方某、殷某、赵某、郭某、徐某、高某、郑某的证言、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项增锋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项增锋驾车逃离事故现场,之后又主动向西湖交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项增锋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项增锋的行为不构成逃逸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项增锋在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驾车逃跑,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辩护人的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故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项增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7月28日起至2011年7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潘 波人民陪审员  王从健人民陪审员  张晓涛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四日书 记 员  徐园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