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余商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08-12-3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余姚市××建材厂、余姚市××建材厂为与被告陈××买卖合同纠纷一与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姚市××建材厂,陈××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余商初字第122号原告:余姚市××建材厂,住所地:余姚市××××镇雅贤村。诉讼代表人:方××。被告:陈××。原告余姚市××建材厂为与被告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禹伯森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姚市××建材厂诉讼代表人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余姚市××建材厂起诉称:被告陈××在2007年至2008年度,承包工程期间,尚欠原告红砖款40000元,于2008年11月1日出具欠条一份。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4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陈××未作答辩。原告余姚市××建材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被告陈××2008年11月1日出具的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0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在庭审中予以出示。被告陈××未到庭质证,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欠条依法进行了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原告的主张具有关联性,因此,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本案经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被告陈××至今尚欠原告余姚市××建材厂货款4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后,应当及时支付货款,拖欠不付,显属不当,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给付原告余姚市××建材厂货款40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账号:81×××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禹伯森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陈艳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