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越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08-12-3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谭某、曹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曹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越刑初字第30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2006年3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7年9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5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被告人曹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5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08)8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曹某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8年9月4日凌晨,被告人谭某、曹某经事先合谋,在绍兴市区华清公寓1幢405室,由被告人谭某望风,由被告人曹某采用插片开锁等手段,进入被害人姚某的户内,但未窃得财物。2、2008年9月4日凌晨,被告人谭某、曹某在绍兴市区辕门西区14幢403室,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任某的人民币200元、价值人民币511元的UT斯达康小灵通1只,钱物合计价值人民币711元。3、2008年9月5日凌晨,被告人谭某、曹某经事先合谋,在绍兴市区阳光新村综合楼1幢401室,采用上述手段,进入被害人杨某的户内,但未窃得财物。2008年9月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谭某、曹某在绍兴��区府学弄口因形迹可疑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塔山派出所留置盘问。被告人谭某首先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赃款赃物均未被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表异议,并有被害人姚某、任某、杨某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情况说明,被告人谭某第1次讯问笔录,抓获经过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谭某于2006年3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7年9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该事实由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07)绍刑初字第654号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年内多次合伙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予以支持。被告人谭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留置盘问后主动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本案赃款赃物未被追回,被告人谭某曾因犯盗窃罪先后两次被判刑,刑满释放后仍不思悔改,再次犯罪,可对两被告人分别酌情从重处罚。两被告人均能自愿认罪,被告人曹某系初犯,可分别酌情从轻处罚。两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谭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八年九月五日起至二00九年二月四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天,并���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八年九月五日起至二00九年一月十九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仕勇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朱 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