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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安商初字第2175号

裁判日期: 2008-12-31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刘桂琴与林亚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桂琴,林亚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安商初字第2175号原告:刘桂琴。被告:林亚娟。原告刘桂琴与被告林亚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文武独任审判,于2008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桂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亚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4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元,后被告为原告干活扣除工资200元,余款3800元经催讨未付,故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元,被告为原告干活抵扣工资200元的事实。被告未举证反驳,也未到庭质证,系自行放弃其诉讼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8月27日,被告林亚娟向原告刘桂琴借款4000元,后抵扣200元,余款3800元至今未予归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应及时偿还借款,现被告未偿还,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亚娟偿还原告刘桂琴借款38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被告负担。被告所负担的费用因原告已预缴,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文武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于 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