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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湖刑终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08-12-30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周红义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红义

案由

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08)湖刑终字第90号原公诉机关安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红义,原系安吉县林业局递铺镇林业工作站林技员、工程师。因本案于2008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于居住地候审。辩护人陈宏彪,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吉县人民��院审理安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红义犯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一案,于2008年10月30日作出(2008)安刑初字第28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红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并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5年初递铺镇三官村的毛桂春将承包的递铺镇老庄村高家坞山的天然马尾松以判山形式卖给王荣鑫。2005年10月,由老庄村张家上等四个村民组向递铺镇林业站提出申请,以采伐自用材的性质要求在高家坞山砍伐松木共计26立方米。被告人周红义在对高家坞山43、44号小班进行采伐作业设计过程中,明知高家坞山的林木属天然马尾松林,按相关法律规定不允许全部采伐,但考虑到王荣鑫提出多批点树的要求,徇私情将申请的自用材改为商品材,并在设计时未按规定做标准样地,故意采用虚增株数等方法扩大小班实际立木蓄积量,同时在设计时明确规定了25%采伐强度的抚育间伐采伐标准,从而编制了可采伐量为190立方米的作业设计,导致县林业局依据被告人周红义所作的采伐作业设计表经审核审批程序,发放了立木蓄积合计为190立方米的采伐许可证二张。王荣鑫后根据所核发的采伐许可证对43号、44号小班的天然马尾松林组织砍伐,致使山上树木一次性全部被伐完,被伐林木立木蓄积达152.778立方米,造成森林遭受严重破坏。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所采信的证据有被告人周红义的供述,证人王荣鑫、毛桂春、徐国平、李雪涛、潘春霞、鲁春富的证言,村民组砍伐申请,森林资源普查原始材料,标准地调查登记表,采伐作业设计审批表,林木采伐许可证,技术鉴定结论,要求林地林木更新整地的报告,安吉县林业局批复及情况说明,被告人身份及任职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和户籍证明等。原判以滥用职权罪判处被告人周红义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上诉人周红义提出上诉,称其在履行林木采伐设计工作职责中虽存在过错,但未造成危害后果,其行为不构成犯罪,请求本院宣告其无罪。其辩护人支持其上诉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周红义在对高家坞山43、44号小班进行采伐作业设计过程中,为徇私情擅自将申请的自用材改为商品材,并在设计时未按规定做标准样地,故意采用虚增株数等方法扩大小班实际立木蓄积量,同时在设计时明确规定了25%采伐强度的抚育间伐采伐标准,从而编制了可采伐量为190立方米的作业设计,导致县林业局发放采伐许可证,造成森林遭受严重破坏的事实,能得到原判所采信证据的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周红义作为林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为循私情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滥用职权致使国家森林资源遭受严重破坏,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周红义身为基层林业工作站工作人员,在履行林木采伐作业设计工作职责时,为循私情而违反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故意不正确履行其工作职责,自主改变林木采伐申请的用材性质,未按规定做标准样地,并采取虚增林木株数的手段,扩大小班林木的实际立木蓄积量,致使县林业局依据该设计发放立木蓄积合计为190立方米的采伐许可证二张,造成高家坞山天然马尾松被全部砍伐,致使国家森林资源遭受严重破坏的危害后果,足以认定构成滥用职权罪。根据被告人周红义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原判量刑适当。上诉人周红义及其辩护人请求宣告无罪的上诉及���护意见,理由不足,不予照准。原审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卢武康审 判 员  杨 峰代理审判员  潘轶华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沈 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