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8)越民二初字第2087号

裁判日期: 2008-12-3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任百森与宋云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百森,宋云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二初字第2087号原告任百森。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长荣。被告宋云高。原告任百森为与被告宋云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8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平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许钟军、孙锡芳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长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云高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百森诉称,2007年12月,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07年12月3日、12月10日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84万元,并出具借条两份,并载明归还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给原告借款人民币840000元。被告宋云高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借条两份,证明被告宋云高向原告任百森借款人民币共计840000元的事实。证据2,银行存款凭证两份,证明2007年12月3日的借条中载明的借款应是52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系原件,符合证据“三性”要件,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两份交通银行的个人存款回单,具有真实性,虽载明的存款日期分别是2007年7月30日和同年8月3日,且存款金额总计570000元,但结合原告的陈述,且根据生活常识,小写520000元误写成52000元比大写伍万贰仟元误写成伍拾贰万元的盖然性更高,故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宋云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12月3日,被告宋云高向原告任百森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兹由宋云高向任百森借到人民币52000.00元(大写:伍拾贰万元整),借期壹个月,到贰零零捌年壹月叁日归还”。被告宋云高于2007年12月10日另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兹由宋云高向任百森借到人民币320000.00元整(大写:叁拾贰万元整),借期叁个月,到贰零零捌年叁月拾日归还。期间,宋云高应于2008年2月10日先还给任百森10000.00元整,到3月10日期满时最后一次性归还剩余款项计310000.00元整。”本院认为,原告任百森与被告宋云高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提供的借据可证明借款已实际提供,该借贷关系应确认合法有效。原告提供的2007年12月3日出具的借条和交通银行的两份存款凭证,可以相互印证,证明该借条中的借款数额应是52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宋高云归还借款840000元,有借条为凭,对实际借款84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宋云高归还借款84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云高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审判。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云高应归还给原告任百森借款人民8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2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2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邓平平审判员  许钟军审判员  孙锡芳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馨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