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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安商初字第2169号

裁判日期: 2008-12-30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陈小琴与夏梅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小琴,夏梅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安商初字第2169号原告:陈小琴。委托代理人:王亿文。被告:夏梅芳。原告陈小琴诉被告张忠明、夏梅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文武独任审判,2008年12月15日,原告撤回对被告张忠明的起诉,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并于2008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对原告陈小琴诉被告夏梅芳保证合同纠纷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小琴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亿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梅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0月1日,被告张忠明向原告借款80000元,被告夏梅芳担保,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后未按约还款,故诉请判令:1.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借款8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张忠明2008年10月1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被告夏梅芳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未举证反驳,也未到庭质证,系自行放弃其诉讼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10月1日,被告张忠明向原告陈小琴借款80000元,被告夏梅芳提供担保的,该款至今未予归还。本院认为,被告张忠明向原告借款80000元应及时归还。被告夏梅芳作为保证人应负保证责任,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则应按连带责任保证由被告夏梅芳对该借款债务负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向被告夏梅芳主张要求其归还借款,于法有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梅芳偿还原告陈小琴借款8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0元(已减半),由被告负担。被告所负担的费用因原告已预缴,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文武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别 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