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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越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08-12-3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越刑初字第37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19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08)8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8年7月14日上午,被告人王某在绍兴市区城南卫生院一楼一房间内,采用推车等手段,窃得被害人方某甲停放的价值人民币508元的群芳牌电动自行车1辆。2、2008年8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王某在绍兴市区城南卫生院一楼车棚,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方某乙停放的价值人民币840元的金城牌小天使摩托车1辆。3、2008年8月26日下午,被告人王某在绍兴市区城南卫生院一楼车棚,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江某甲停放的价值人民币894元的白翎牌电动自行车1辆。4、2008年8月31日下午,被告人王某在绍兴市区城南南风大酒店对面的供销超市门口,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茹某停放的价值人民币795元的天竺牌电动自行车1辆。综上,被告人王某盗窃4次,窃得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3037元。2008年9月19日上午,被告人王某在绍兴市越城区拘留所被抓获。案发后,赃物已折价退赔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方某甲、方某乙、江某乙、茹某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现场辨认照片,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能自愿认罪,且赃物已折价退赔给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据此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八年九月十九日起至二00九年一月十八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继瑞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朱 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