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8)潍商终字第828号

裁判日期: 2008-12-30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单纪平与青岛胶州南关建安股份有限公司、高密市农丰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潍商终字第8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胶州南关建安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焕鑫。委托代理人王希文。委托代理人李培润,山东康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单纪平。委托代理人张麒,山东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高密市农丰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单亦文。上诉人青岛胶州南关建安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胶南建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单纪平、原审被告高密市农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丰置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2008)高民二初字第5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希文、李培润,被上诉人单纪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6年2月26日,两被告签订《施工附加条款合同》,合同约定,由胶南建安公司负责高密市农丰小区步行街15-20#号的土建、装饰、水电安装工程,开工日期2006年2月26日,竣工日期是2006年12月30日,胶南建安公司承包工程拖欠的工资、材料等费用出现的纠纷,由胶南建安公司自行承担。合同签订并实际履行。原告多次供给高密市农丰小区步行街20号楼沙石料,2008年1月8日经结算,尚欠157000元未付,由被告胶南建安公司职员张风双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欠单长春送沙石款壹拾伍万柒仟元正(此款由甲方代付)、高密农丰小区20号楼、张风双、2008年1月8日”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另查,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供被告胶南建安公司通讯录一份,该通讯录中表明张风双系20号楼项目经理,并记录着联系电话等;被告胶南建安公司2007年5月9日从被告农丰置业公司收取工程款的收款收据(复印件)一份,收据中有张风双的签字。原告以此证明所欠款应由被告胶南建安公司偿还,被告胶南建安公司不予认可。2008年4月8日,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157000元沙石款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被告胶南建安公司辩称,张风双出具的欠条是个人行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农丰置业公司辩称,涉案欠款应由胶南建安公司偿还,请求驳回原告对农丰置业的诉讼请求。原审认定的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两被告签订的施工附加条款合同一份及当事人陈述为凭。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胶南建安公司之间的买卖行为,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制性规定,真实、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理应偿付原告货款,并应承担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被告胶南建安公司职员张风双,给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系给公司履行职务行为,该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公司承担。原告无事实和证据证明被告农丰置业公司欠款,其请求承担还款责任与法无据,原告请求被告农丰置业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应当驳回。被告胶南建安公司职员张风双出具欠条时注明“此款由甲方代付”,被告农丰置业公司不予认可,无其它相关有效证据证明,应属单方无效行为,对原、被告无约束力,被告农丰置业公司辩称理由成立,予以采信。被告胶南建安公司辩称,原告据以提起诉讼的依据证明,是由张风双个人出具的,应有张风双个人承担还款责任,与原告供给高密市农丰小区步行街20号楼沙石料事实相悖,且规避张风双系被告公司职员,其辩称理由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胶南建安公司偿付原告单纪平沙石款157000元;二、被告胶南建安公司承担原告单纪平利息损失(157000元,自2008年1月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40元,诉讼保全费1305元由被告承担。上诉人胶南建安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提交的中标通知书中载明涉案的20号楼项目经理是宋立在,张风双给被上诉人单纪平出具欠条的行为系个人行为���张风双是上诉人的职员,但并非所有上诉人的职员出具欠条都是代表上诉人的职务行为,一审认定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建筑工地送沙石的证据不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依法裁决。被上诉人单纪平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审被告农丰置业书面述称,涉案的20号楼由张风双负责建设并处理相关的业务,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维持。二审查明,对有张风双签名的上诉人于2007年5月9日从建设方农丰置业公司收取工程款的收款收据的复印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称张风双仅是一个公司职工,履行的是一个职工的本职工作,不能证明其是20号楼的项目经理。收据的收款人是石中雷,张风双仅仅是代理上诉人履行了收款职责。二审查明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案为凭。二审查明的其��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涉案的157000元沙石款欠条系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张风双出具的基础案件事实没有争议,直接予以确认,对该沙石款,相关的义务人应当履行支付义务。二审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是张风双出具沙石款欠条的行为是否系代表上诉人的职务行为。上诉人主张并非职工出具欠条的行为均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的理由是成立的,但张风双出具涉案沙石款欠条的行为与涉案的建设工程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涉案工程上诉人的通信录、张风双代表上诉人从建设方支取工程款的收款收据、建设方农丰置业二审中的陈述三份证据综合认定,在涉案的工程建设中,张风双曾代表公司从事与涉案工程建设有关的工作,故本案中张风双出具与楼盘建设有关联的沙石款欠条的行为可以视为代表上诉人的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果,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如果认为或有新的证据可以证明张风双有超越权限或其他与公司利益相违的行为,可以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后另行处理。综上,上诉人主张免除涉案沙石款支付义务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44元,由上诉人胶南建安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秦海涛审判员  邢伟明审判员  路志明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丽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