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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余商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08-12-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甲与陈乙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陈乙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余商初字第26号原告:陈甲。被告:陈乙。原告陈甲为与被告陈乙(其)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禹伯森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乙(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甲起诉称:2007年7月份原告为被告定作铝合金,到2008年5月11日,被告共欠原告铝合金定作款4600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言明在2008年11月1日前付清。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尚欠46000元。为此,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铝合金定作款46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乙(其)未作答辩。原告陈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被告陈乙(其)于2008年5月11日出具的欠条1份,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铝合金定作款46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在庭审中予以出示,被告陈乙(其)未到庭质证,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依法进行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原告的主张具有关联性。因此,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本案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陈甲诉称的事实一致:被告陈乙(其)尚欠原告陈甲铝合金定作款46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被告在接受了原告的工作成果后,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及时支付价款,拖欠不付,显属不当,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46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乙(其)给付原告陈甲价款46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50元,减半收取475元,由被告陈乙(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账号:81×××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禹伯森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陈艳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