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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善民一初字第2416号

裁判日期: 2008-12-30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翁光全与倪建元、朱文俊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光全,倪建元,朱文俊,刘小玲,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吴江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善民一初字第2416号原告:翁光全。委托代理人:冯祥林。被告:倪建元。被告:朱文俊。被告:刘小玲。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吴江营销服务部。法定代表人:周军。委托代理人:叶鹏飞。原告翁光全与被告倪建元、朱文俊、刘小玲、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吴江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吴江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3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卫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11月27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倪建元、吴江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文俊、刘小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7年4月13日13时05分许,被告倪建元驾驶其本人所有的苏E×××××中型普通货车,沿惠民镇优家小区村道由东向西行驶,途经该路段公交车停靠站东侧路口处时,与沿道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朱文俊驾驶的(被告刘小玲所有的)浙F×××××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翁光全)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翁光全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翁光全即被送往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两次手术后出院。2007年5月8日,经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倪建元和被告朱文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翁光全负事故(造成其自身人身伤害)的次要责任。2008年1月10日,经嘉兴市康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颅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脑挫裂伤后综合症,与脑外伤直接有关。2008年2月23日,经嘉兴市新联司法鉴定所鉴定,根据康慈医院的鉴定结论,原告颅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脑挫裂伤后综合症,目前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已达九级伤残,颅骨缺损已达十级伤残。误工补助期限为从损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护理期限(包括一、二期手术住院期间)为三个月,每天按一人计算。现因对赔偿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特诉诸法院,望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作出判决。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1、判令被告吴江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翁光全各项损失58000元;2、判令被告倪建元、被告朱文俊、被告刘小玲连带赔偿原告翁光全各项损失50405元(详见赔偿清单);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倪建元、朱文俊、刘小玲承担。被告倪建元答辩称:1、原告的赔偿清单上所说的扣除27000元,是我一个人付的,其他被告一分也没有付,伤残赔偿金16350乘2.2是不对的,其余的赔偿项目按照当地标准来算好了,精神损害11000元也太高了;2、在事故责任上原告是次要责任,所以也要原告自己承担一部分。被告吴江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没有异议,其他意见在举证时发表意见。原告为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暂住证复印件1份;被告倪建元、朱文俊、刘小玲身份查询证明3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经质证,被告倪建元、吴江保险公司均无异议。2、嘉善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交认字2007第07024W号)原件1份。证明:事故的时间及事实情况,被告朱文俊、倪建元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翁光全负事故(造成其自身人身伤害)的次要责任;经质证,被告倪建元、吴江保险公司均无异议。3、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原件2本(附出院小结1份)。证明:原告受伤后的在医院治疗情况;经质证,被告倪建元、吴江保险公司均无异议。4、医疗费发票原件3份;住院期间用药清单原件5份。证明:原告翁光全二次住院治疗(2007年4月13日至6月2日花去医疗费46751.2元;2007年8月17日至8月30日花去医疗费20051.2元);门诊医疗费40元,合计人民币66842.4元及原告住院期间用药情况;经质证,被告倪建元、吴江保险公司均无异议。5、医疗费发票原件2份;鉴定费发票原件1份。证明:原告因鉴定花去检查费2404.3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人民币3904.3元;经质证,被告倪建元认为:鉴定费太高了,一般2000元左右的。经质证,被告吴江保险公司认为:对鉴定费有异议,有两笔1500元不清楚,是不是重复收取的费用。6、交通费发票原件9份。证明:原告及其家属因此事故花去交通费529元;经质证,被告倪建元对此没有异议。经质证,被告吴江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交通费应该是发生在原告治疗中的,应该赔偿原告的,该发票中有原告家属来看望原告所花去的交通费,所以我不认可,请法庭核定好了。7、嘉兴市康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书原件1份(司法鉴定中心2008鉴字第003号)。证明:原告翁光全颅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脑挫裂伤后综合症;原告的伤势与脑外伤直接相关;经质证,被告倪建元、吴江保险公司均无异议。8、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1份共3页(嘉联司鉴所2008临鉴字069号)。证明:原告翁光全颅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脑挫裂伤后综合症,目前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已属LX(九)级伤残;颅骨缺损属X(十)级伤残。原告翁光全误工补助期限拟为从损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护理期限(包括一、二期手术住院期间)拟为3个月,每天按壹人计算;经质证,被告倪建元、吴江保险公司均无异议。9、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1份。证明:倪建元驾驶的苏E×××××货车的交强险保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吴江营销服务部,保单号:AMAE0041DFA2006B000028;经质证,被告倪建元、吴江保险公司均无异议。被告倪建元为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事故暂存款收据原件4份。证明:被告倪建元交到交警队现金27000元,已由原告在交警队领取了;经质证,原告代理人对此没有异议。被告吴江保险公司未举证。被告朱文俊、刘小玲既未答辩也未举证。经庭审,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依法予以质证、认证后,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审中所举的证据1、2、3、4、5、7、8、9,被告倪建元、吴江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证据本身真实、客观,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所举的证据6即交通费凭证,因9份交通费发票均非原告翁光全住院就医所发生的交通费,故对原告请求交通费529元不予支持。经庭审,对被告倪建元所举的证据依法予以质证、认证后,本院认为:被告倪建元在庭审中所举的证据1,原告代理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证据本身真实、客观,依法予以确认。本案庭审后,原告已向本院提供其2007年8月17日至8月30日在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后的出院小结。为此,结合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各自陈述,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的事实如下: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2007年4月13日13时05分许。事故地点:嘉善县惠民镇优家小区村道公交车停靠站东侧路口处。被告倪建元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苏E×××××中型普通货车,沿惠民镇优家小区村道由东向西行驶,在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的交叉路口时未减速慢行;被告朱文俊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被告刘小玲所有的浙F×××××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翁光全),二人均未戴安全头盔,沿道路由南向北行驶,在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时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与苏E×××××中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翁光全及被告朱文俊受伤、二车受损。2007年5月8日,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认定:被告倪建元和被告朱文俊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翁光全负此事故(造成其自身人身伤害)的次要责任(公交认字2007第07024W号)。事故发生后,原告翁光全即被送往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63天。事故导致原告翁光全右颞脑挫裂伤伴脑内血肿、外伤性蛛血、左颞硬膜下血肿、双侧创伤性湿肺等,现治疗结束。2008年1月10日,经嘉兴市康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翁光全颅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脑挫裂伤后综合症,与脑外伤直接有关。2008年2月23日,经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翁光全颅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脑挫裂伤后综合症,目前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已属LX(九)级伤残;颅骨缺损属X(十)级伤残。原告翁光全误工补助期限拟为从损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护理期限(包括一、二期手术住院期间)拟为3个月,每天按壹人计算。另查明,被告倪建元驾驶的肇事车辆苏E×××××中型普通货车系其本人所有,该车在被告吴江保险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保险单号:AMAE0041DFA2006B000028);被告朱文俊驾驶的肇事车辆浙F×××××普通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刘小玲,该车未参加保险。事发后,被告倪建元已支付原告翁光全赔偿款27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事故中被告倪建元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苏E×××××中型普通货车,沿惠民镇优家小区村道由东向西行驶,在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的交叉路口时未减速慢行;被告朱文俊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被告刘小玲所有的浙F×××××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翁光全),二人均未戴安全头盔,沿道路由南向北行驶,在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时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与苏E×××××中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为此,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07第07024W号)对该事故作出的认定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倪建元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吴江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责任险,故被告吴江保险公司应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直接对原告予以赔偿伤残赔偿金50000元、医疗费8000元。因被告倪建元和被告朱文俊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翁光全负此事故(造成其自身人身伤害)的次要责任,故原告翁光全的各项损失在扣除上述交强险赔付部分余款由原告翁光全承担10%、由被告倪建元和被告朱文俊各承担45%。又因被告朱文俊驾驶的肇事车辆浙F×××××普通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刘小玲,且无证据证明被告朱文俊与被告刘小玲之间的关系,故被告朱文俊的赔偿份额应由被告朱文俊、刘小玲连带赔偿。被告朱文俊、刘小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属放弃相应诉讼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8年浙江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参照标准》及原告诉请审核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药费66842.4元;2、残疾赔偿金8265元/年×20年×22%=36336元;3、护理费90天×62.84元/天=5655.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63天×15元/天=945元;5、误工费309天×51.44元/天=15894.96元;6、伤残鉴定费3904.3元;以上合计129578.26元。另原告因事故造成伤残,在精神上确实遭受了一定的痛苦,故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的精神抚慰金之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但请求数额过高,可以赔偿数额为8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吴江营销服务部直接赔付原告翁光全伤残赔偿金50000元及医疗费8000元,合计人民币5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的三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倪建元赔偿原告翁光全的各项损失在扣除上述交强险赔付部分余款79578.26元的45%计人民币35810.21元,被告倪建元已支付27000元,余款8810.2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的三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朱文俊、刘小玲连带赔偿原告翁光全的各项损失在扣除上述交强险赔付部分余款79578.26元的45%计人民币35810.2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的三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50元(原告缓交),减半收取625元,由被告倪建元负担312.5元,由被告朱文俊、刘小玲负担3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卫东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凌 强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