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碑民三初字第1072号
裁判日期: 2008-12-03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与被告陕西省国际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股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陕西省国际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七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七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八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碑民三初字第107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负责人刘晓中,行长。委托代理人魏东升,男,1963年7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春雷,陕西联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省国际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薛季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丹丽,该公司法律事务部职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以下简称中行省分行)与被告陕西省国际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际信托)股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省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春雷、被告国际信托的委托代理人陈丹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省分行诉称,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下属公司,原中国银行陕西省信托投资公司(以下简称原中行信托公司)于1992年6月4日投资10万元,认购国际信托10万法人股,经过历年配送,截至2006年6月,持有股数为280800股。后来原中行信托公司被注销,其债权债务由原告予以承继。现要求裁定原中国银行陕西省信托投资公司在被告处的280800股法人股股权为原告所有,由被告将原中行信托公司的股票过户至原告名下并由其承担诉讼费。被告国际信托辩称,中国银行陕西省信托投资公司认购其发行的法人股280800股属实。至于股东名册登记及办理股权过户手续,原告应按法律规定及登记结算公司相关规定办理,与被告无关。被告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对本案诉讼标的也不存在争议,故本案不应将答辩人列为被告,请求驳回起诉。经审理查明,1992年6月4日,原中行信托公司向被告国际信托缴纳了足额股金及认购费,认购了被告国际信托法人股10万股。1994年5月23日,原中行信托公司在西安证券登记公司开立了深圳证券交易所证券账户00086476,账户姓名为省中行。2006年8月15日,被告国际信托出具的持股确认单记载,原中行信托公司拥有被告国际信托法人股已达280800股,股权证号为92052023-5。另查,中国银行西安分行因机构撤销并入中国银行陕西省分行后,中国银行陕西省分行于1993年4月28日投资8000万元申请成立了中国银行陕西省信托投资公司。1995年9月5日,中国人民银行陕西省分行向中国银行陕西省分行下发陕银发(1995)223号文件,撤销了中国银行陕西省信托投资公司,同时要求中国银行陕西省分行承接中国银行陕西省信托投资公司撤销后的资金、债权债务,安置业务人员,并于1995年9月底前在工商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手续。1996年4月5日,中国银行陕西省分行向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出陕中托(1996)1号中国银行陕西省分行关于撤销中国银行陕西省信托投资公司的善后意见的函,请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协助办理中国银行陕西省信托投资公司的注销手续。1996年4月18日,中国银行陕西省信托投资公司在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完毕注销手续。2004年8月,中国银行改制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银行陕西省分行更名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但登记在中国银行陕西省信托投资公司名下的被告国际信托发行的股份280800股至今仍未办理权属变更手续(该股票在中国银行陕西省信托投资公司注销时属限制流通股)。上述事实,有持股确认单、股东拥股信息报表、深圳证券交易所证券账户、企业法人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企业申请注销登记注册书、中国人民银行陕西省分行分行文件、中国银行改制文件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作为中国银行西安分行机构撤并后的权利主体申请成立了中国银行陕西省信托投资公司,并把中国银行西安分行认购的被告国际信托发行的法人股登记在中国银行陕西省信托投资公司名下,其在中国银行陕西省信托投资公司被中国人民银行陕西省分行下发陕银发(1995)223号文件撤销后,依法承接了原中行信托公司撤销后的资金、债权债务并接受了业务人员,其依法对登记在原中行信托公司名下的被告国际信托发行的法人股280800股享有所有权。现其要求被告国际信托将登记在原中行信托公司名下的法人股280800股过户登记至原告名下,因该法人股至今未办理过户更名手续是金融系统内部机构撤并的政策调整及国家证券政策的特定要求产生的遗留问题,被告国际信托对登记在原中行信托公司名下的法人股280800股未能过户更名至原告名下没有过错,原告作为该股票的权利人,应自行到证券管理机构办理过户更名手续,被告国际信托仅有出具认购原始法人股相关资料,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更名手续的义务,由此产生的费用按照权利和义务相一致的原则由原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一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对被告陕西省国际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发行的登记在中国银行陕西省信托投资公司名下的法人股280800股享有所有权。二、被告陕西省国际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出具上述股票认购时的相关资料,协助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办理过户更名手续。诉讼费1232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朱绍清审 判 员 吴养奇代理审判员 王 旭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朱倩倩 打印:张璐 校对:朱倩倩 送达:2008年 月 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