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越刑初字第744号
裁判日期: 2008-12-0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吕某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越刑初字第744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8年6月25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辩护人傅强、徐志庆。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08)7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08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戚建文、代理检察员金妙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及其辩护人傅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吕某因辞职、身体疾病等原因多次向原工作单位浙江希望包装有限公司索要赔偿遭该公司党支部书记周某拒绝后,心怀不满。2008年6月25日上午,被告人吕某事先准备打火机、汽油、水果刀等作案工具,再次到浙江希望包装有限公司找被害人周某要求经济赔偿,并打算如周拒绝其要求就用汽油当场烧死被害人周某后用刀自杀。被告人吕某赶至该公司三楼走廊,被胡某、徐某甲、夏某等人发现。胡等人夺下吕的汽油桶、水果刀等作案工具后将其扭送至公安机关。为了证明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人徐某甲、沈某、夏某、胡某、娄某、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现场勘查材料、现场照片,精神病司法技术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扣押物品清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某欲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准备工具、制造条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着手实施,应当以故意杀人罪(预备)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吕某在法庭陈述中表示对过去的事实记不清了,认为其没有杀人,但在法庭辩论阶段,其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认罪服法,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傅强辩称:被告人吕某在浙江希望包装有限公司工作了15年,其因调换工作后身体不能承受新的工作才辞职离开,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应该得到补偿;被告人吕某在向其工作单位的领导多次要求给予一定的补偿,但作为具体负责的被害人周某未能妥然处理,积极协调,导致本案的发生有明显的过错;被告人吕某在得不到公司补偿后,没有通过法律手段解决问题,而是由于其精神状态的特殊性,采用了偏激方法,恐吓手段,在其被制止时也无任何反抗行为,故犯罪情节轻微;被告人吕某系犯罪预备,且系初犯,案发后能自愿认罪,有较好的悔罪表现。综合以上辩护意见,请求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至2008年5月,被告人吕某在浙江希望包装有限公司彩印车间工作快十五年了,由于该公司销售趋于淡季,公司将被告人吕某从彩印车间调到仓库当杂工,6月初又将其调入拉板片的岗位。被告人吕某以年纪大了承受不了新的工作为由,向仓库主管及公司党支部书记周某等人要求调动工作,被拒绝。6月14日左右,被告人吕某辞去该公司的工作,遂以其为公司工作了15年,公司又不能为其调动工作而辞职为由,向公司周某等人提出要求补偿,公司以没有规定为由拒绝了吕的请求。6月19日,被告人吕某被医院诊断为患有糖尿病,其又以自己的病系为公司工作15年太辛苦而得,再次向公司周某等人要求赔偿,周某等人以没有法律规定,公司也未规定为由拒绝赔偿,被告人吕某遂心怀不满,并记恨于公司书记周某,遂产生了再次与周商谈1次,如周不同意,就与周同归于尽的恶念。2008年6月25日上午,被告人吕某携带事先准备好的打火机、汽油、水果刀等作案工具,到浙江希望包装有限公司准备找周某作最后一次商谈,并打算如周拒绝其要求,就用汽油当场烧死被害人周某,后再用刀自杀。当被告人吕某赶至该公司三楼走廊时,被该公司胡某、徐某甲、夏某等人发现,夺下吕的汽油桶、水果刀等作案工具,并将被告人吕某扭送至公安机关。上述事实,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实其是浙江希望包装有限公司党支部书记,主要分管厂内的事情,厂里的人事调动都是其负责的,被告人吕某是该公司的职工。2008年5月,吕在彩印车间工作快十五年了,但由于公司销售趋于淡季,公司将吕某从彩印车间调到仓库当杂工,6月初又将其调入拉板片的岗位。吕某以年纪大了承受不了新的工作为由,向其及仓库主管提出要求调动工作,其叫吕写申请调动报告,没有同意其调动,6月14日左右,吕某辞去工作,这以后吕多次找其,态度已很差,吕以为公司工作了15年,又不能为其调动工作而辞职为由,向其提出要求公司补偿,其告知吕公司没有补偿的规定,也没有法律规定,拒绝了吕的请求。6月19日,吕某拿了一张患糖尿病的医院证明,认为吕的病系为公司工作15年太辛苦而得,向其提出要求公司赔偿,其以没有法律规定,公司也未规定为由拒绝赔偿,以后吕几次到其办公室被其他公司员工拉走。2008年6月25日上午,吕某携带汽油桶、水果刀到公司三楼走廊被公司员工胡某等人发现拦住,当时其正在三楼办公室内。证人徐某乙的证言,证实2008年6月25日上午,吕某一手提着能装3-4公斤重的一只汽油桶、一手拿着一把水果刀进入公司大门,因为吕已不是公司员工,其不让吕进,但其拦不住,吕走向公司办公楼,其打电话通知了胡某;证人胡某、徐某甲、夏某的证言,均证实其三人先后发现被告人吕某一手提着一只汽油桶、一手拿着一把水果刀进入公司三楼走向东首书记等领导办公室,当时吕情绪激动,其三人见状,一起将吕手中的汽油桶及水果刀夺下,将其控制在办公室内,并报警。证人夏某的证言同时某,被告人吕某系其公司的老职工,原在彩印车间工作,后调到仓库做拉车工,因工作太累而辞职,起先吕曾要求调动工作,辞职后要求公司补偿些钱,但公司均未同意,由于该事主要有公司书记周某负责处理,吕才记恨于周,当天吕拿着汽油桶及水果刀直奔书记办公室方向,当时胡某劝吕不要冲动,吕说“做人做不来了,也不让她做人了,烧她死算了”。证人娄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吕某在辞职前后多次找其及书记周某要求补偿钱,其也向吕解释,多次表明劳动法及公司规定均未规定有补偿款,但吕接受不了,情绪很激动。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6月25日上午8、9点钟,有一骑电瓶车的男人用一油漆桶在其工作的加油站加油,加了93号汽油10-15元。现场勘查材料、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物品照片,物证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吕某被控制住的现场情况,当场缴获其作案用的汽油桶1只、水果刀1把、打火机1只及其他物证,经检验,扣押被告人吕某的汽油桶内、现场制止人员金国良裤子上沾上的液体中均检出汽油成份,从现场地上、墙上、墙角处擦拭的棉签上未检出矿物油成份。抓获经过证明,证实了上述被告人吕某的到案情况。精神疾病司法技术鉴定书,证实被告人吕某作案时无精神病,有责任能力。被告人吕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所供能与以上证据互相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因其工作单位未能满足其工作调动、补偿钱的要求,遂准备工具、制造条件,欲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结合被告人吕某的犯罪起因,犯罪行为,情节较轻。但被告人吕某准备的是易燃的汽油,一旦点燃后果严重,故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吕某犯罪情节轻微,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吕某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着手实施,系犯罪预备,可依法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吕某系初犯,在案发后能自愿认罪,交代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及其辩护人据此请求对其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但辩护人请求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八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二0一0年六月二十四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夏妙兴审 判 员 虞 斌人民陪审员 史生发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柴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