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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新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08-12-03

公开日期: 2019-12-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李某;武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9)新刑初字第13号 公诉机关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6年2月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原籍:甘肃省清水县红堡镇,捕前住石家庄市,无业,2007年4月因盗窃罪被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9月14日因涉嫌盗窃被石家庄市公安局站前分局刑事拘留,2008年9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经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男,1975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籍:河南省台前县,捕前住石家庄市北焦村,无业。2008年9月14日因涉嫌盗窃被石家庄市公安局站前分局刑事拘留,2008年9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经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武某某,男,1985年3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籍河北省大名县,捕前住石家庄市,无业。2008年9月14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被石家庄市公安局站前分局刑事拘留,2008年9月24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二看守所。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石新检刑诉【2009】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李某涉嫌犯盗窃罪,武某某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8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徐某某、李某、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9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徐某某伙同被告人李某、王某某(在逃)在石家庄市中华绿园小区,李某、王某某望风,徐某某正在永自身携带的工具盗窃李某才停放在23栋4单元门前的追风鸟牌电动自行车(经鉴定,价值1750元)时,见有人经过,而未遂。第二日早,李某将徐某某丢弃在中华绿园的作案工具找回。 2008年9月13日12日许,被告人徐某某伙同被告人李某在鹿泉市上庄镇丽馨园小区盗窃闫增良停放在7号楼3单元门口津阳光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1410元),经鉴定,价值后,经商议,将此被盗车辆以400元低价卖给同处租住的被告人武某某,实际得赃款300元。 2008年9月上旬,被告人徐某某伙同王晓鹏(在逃)在石家庄市平安小区盗窃王某停放在小区南区26栋2单元门前的风度牌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245元)。 上述基本事实被告人徐某某、李某、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李某某、闫某某、王某陈述,被盗的津阳光牌电动自行车、风度牌自行车照片,石家庄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石价赃结字【2008】第132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相互印证加以证实。另有,公安机关扣押发还闫增良津阳光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王良风度牌自行车一辆清单证实案发后,赃物追回并发还失主情况;有石家庄市站前公安分局刑警三中队干警于建岭、邢京平出具抓获经过证明证实被告人徐某某、李某归案情况,另有徐某某、李某、武某某供述相互印证,证实武某某系在公安机关未对其采取强制措施,未予传唤情况下,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讲明其购买徐某某、李某盗窃所得自行车情况;有公安机关出具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基本身份情况;有公安机关调取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07)新刑初字第18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徐某某曾应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新罪的情况。以上证据经当庭示证、质证,充分确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武某某明知系他人犯罪所得,加以购买,予以掩饰、隐瞒,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基本事实清楚,主要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某、李某共同实施在石家庄市中华绿园小区一起盗窃,因其主观意志外因素未得逞,系未遂;其二被告人所实施的共同盗窃行为中,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情节相对较为主要。被告人武某某系在公安机关未对其采取强制措施,未予传唤情况下,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讲明其购买徐某某、李某盗窃所得自行车情况,应认定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因犯他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新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实施盗窃行为以及掩饰、隐瞒他人犯罪所得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部分赃物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失主。综合上述,应对三被告人分别依据其各自的行为手段、主观恶性、情节后果等量刑处罚,其中,被告人武某某犯罪情节较为轻微,依照其犯罪情节,酌情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为严厉打击犯罪,维护安定社会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14日起至2010年9月13日止)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14日起至2009年7月13日止) 被告人武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丁虹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鲁颖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 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