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安商初字第2046号
裁判日期: 2008-12-03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朱仁斌与朱根荣、安吉县三联彭家边石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仁斌,朱根荣,安吉县三联彭家边石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安商初字第2046号原告:朱仁斌。。被告:朱根荣。。被告:安吉县三联彭家边石矿。投资人:朱毅。委托代理人:孙建明。。委托代理人:沈鸿伟。。原告朱仁斌与被告朱根荣、被告安吉县三联彭家边石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晓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8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仁斌,被告朱根荣、被告安吉县三联彭家边石矿投资人的委托代理人孙建明、沈鸿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仁斌诉称,被告朱根荣因���金困难向原告借款,2006年11月3日经结算后,被告朱根荣总结欠原告借款及利息为人民币55000元,对该款被告安吉县三联彭家边石矿自愿承担清偿责任,并由被告安吉县三联彭家边石矿出具欠条一份。之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被告安吉县三联彭家边石矿仅支付了5000元,而对余下的欠款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请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借款50000元及利息18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根荣辩称,被告朱根荣已于2007年2、3月份归还了借款,已拿回了两份借条,现与原告已无经济往来。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安吉县三联彭家边石矿辩称,原告与其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是其承担一般保证的内容的承诺书,现被告朱根荣已归还了欠款,主债权已不存在,故其不需承担保证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朱仁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一、欠条1份,以证明1.经结算,被告朱根荣向原告借款及被告安吉县三联彭家边石矿承诺承担保证责任,后被告安吉县三联彭家边石矿仅支付了5000元,尚欠原告借款及利息50000元。2.因被告朱根荣是被告安吉县三联彭家边石矿的股东,原告把被告朱根荣出具的2份借据给了被告安吉县三联彭家边石矿,由其承担保证责任并出具了该欠条,故应以该欠条为准。被告朱根荣质证认为,对被告安吉县三联彭家边石矿出具该欠条表示不知情,被告朱根荣已经归还借款并收回了两份原始借据。被告安吉县三联彭家边石矿质证认为1.对该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2.该欠条不是欠据,而是其承担一般保证责任的承诺。3.根据该欠条的内容,应附有两份原始借条凭证,主债权不存在,其不需承担保证责任。4.其从未收到过原告的两份借据。证据二、被告安吉县三联彭家边石矿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安吉县三联彭家边石矿的主体资格。被告朱根荣质证无异议。被告安吉县三联彭家边石矿质证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认为:1.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朱根荣质证对该证据表示不知情,被告朱根荣已归还借款并收回两份借据,被告安吉县三联彭家边石矿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原告主张权利时应举证两份原始借据,但原告的陈述,于2006年11月3日,经结算,确认被告朱根荣共欠原告借款及利息55000元,由被告安吉县三联彭家边石矿承担担保责任并出具该欠条,并收回被告朱根荣出具的两份借据,故应以该欠条为准,更为合情合理,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2.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朱根荣和被告安吉县三联彭家边石矿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6��11月3日,经结算后被告朱根荣总结欠原告借款38000元及利息17000元共计55000元,对该款被告安吉县三联彭家边石矿自愿承担一般担保责任,并由被告安吉县三联彭家边石矿出具欠条一份,同时收回被告朱根荣出具的两份借条。之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被告安吉县三联彭家边石矿于2006年底支付了5000元,而对余下的欠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因被告安吉县三联彭家边石矿在欠条中注明,如被告朱根荣无力偿还由其清偿,根据《担保法》第十七条规定,故被告安吉县三联彭家边石矿为被告朱根荣提供的是一般保证责任。被告朱根荣、被告安吉县三联彭家边石矿的抗辩意见,因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8000元,原告与被告在借条中没有约定还款日期及借款利息,故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即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根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仁斌50000元及利息(从2008年11月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后利息仍按此标准计算)。二、被告安吉县三联彭家边石矿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朱仁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50元(已减半),由被告朱根荣、安吉县三联彭家边石矿共同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晓海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三日书记员 金铭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