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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湖刑终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08-12-29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邹正光、郭某甲等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邹正光,郭某甲,郭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08)湖刑终字第99号原公诉机关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人)邹正光,又名陈开地,农民。因本案于2008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湖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郭某甲,又名郭太华,农民。因本案于2008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湖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郭某乙,农民。因本案于2008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湖州市看守所。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邹正光、郭某甲、郭某乙犯盗窃罪一案,于2008年11月21日作出(2008)湖浔刑初字第37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邹正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各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08年5月18日左右的一天晚上22时许,被告人邹正光、郭某乙在本市南浔区练市镇桑叶兜村凌老虎家的毛纺厂,采用��窗手段进入,窃得废旧齿轮、皮带盘等物品,重约400余斤,价值人民币760元。窃后销赃给XXX,得赃款720元。2、2008年5月下旬的一天晚上10时许,被告人邹正光、郭某甲在本市南浔区练市镇桑叶兜村凌老虎家的毛纺厂,采用钻窗手段进入,窃得废旧齿轮、皮带盘等物品,重约215余斤,价值人民币408.5元。窃后销赃给XXX,得赃款260元。3、2008年5月底的一天晚上11时许,被告人邹正光、郭某甲、郭某乙在本市南浔区双林镇箍捅兜村沈兴荣的毛纺厂,采用钻窗手段进入,窃得废旧齿轮、皮带盘等物品,重约670余斤,价值人民币1273元。窃后销赃给XXX,得赃款1200元。4、2008年6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邹正光、郭某甲在本市南浔区双林镇七星村新盛达毛纺厂,采用钻窗手段进入,窃得废旧齿轮、皮带盘等物品,重约620余斤,价值人民币1178元。窃后销赃给XXX,得赃款940元。5、2008年6月18日晚上,被告人邹正光、郭某甲、郭某乙在本市南浔区练市镇大虹桥村棉花兜茹海根的毛纺厂,采用钻窗手段进入,窃得废旧齿轮、皮带盘等物品,重约560余斤,价值人民币1064元。窃后销赃给XXX,得赃款970元。6、2008年6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邹正光、郭某甲、郭某乙在本市南浔区双林镇花城村麦湾顾雪强的钉板厂,采用剪断挂锁手段进入,窃得废旧钢铁420余斤,价值人民币798元。窃后销赃给一废品收购摊,得赃款700元。7、2008年6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邹正光、郭某甲、郭某乙在本市南浔区双林镇花城村麦湾沈海洪的东南小五金厂,采用剪断挂锁手段进入,窃得废旧钢铁180余斤,850瓦小水泵1只,总价值人民币622元。窃后销赃给张建平,得赃款350元。8、2008年7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邹正光、郭某甲、郭某乙在本市南浔区双林镇邢窑村黄家埭王锡林的仓库,采用钻洞手段进入,窃得槽钢、钢筋922余斤,5.5匹旧马达1台,总价值人民币2211.8元。窃后销赃给张建平,得赃款180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所采信的证据有被告人邹正光、郭某甲、郭某乙的供述,被害人凌老虎等人的陈述,证人XXX、张建平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及刑事照相、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估价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资料等。原判以盗窃罪分别被告人邹正光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处被告人郭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处被告人郭某乙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上诉人邹正光上诉称其系在同案人的唆使下初次犯罪,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本院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8年5至7月间,被告人邹正光结伙盗窃作案8起,所窃���物总计价值人民币8315.3元;被告人郭某甲结伙盗窃作案7起,所窃财物总计价值人民币7555.3元;被告人郭某乙结伙盗窃作案6起,所窃财物总计价值人民币6728.8元事实,能得到原判所采信证据的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邹正光和原审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原判根据被告人邹正光、郭某甲、郭某乙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处量刑适当。上诉人邹正光请求改判的上诉意见,理由不足,不予照准。原审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卢武康审��员杨峰代理审判员  潘轶华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沈 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