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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上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08-12-29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余某、陆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陆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上刑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2008年9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被告人陆某。2008年9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08)4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陆某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余某、陆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9月19日晚21时许,被告人余某、陆某趁被害人林某将驾驶的牌号为LB0650的蓝色丰田霸道越野车��放在本市上城区学士路60号门口离开就餐之机,将该车后挡风玻璃敲破(修理费2900元),窃得车内一只男式单肩包,包内有人民币1500元及三星D428型手机一只(经估价包与手机合计价值人民币1327元)。随后被告人余某、陆某即被反扒人员当场抓获。案发后,涉案赃物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林某的陈述、证人裘某、楼某、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汽车维修清单及发票、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门诊病历及X线检查单、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陆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20日起至2009年6月1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陆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 枫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胡丛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