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威环民一初字第3371号
裁判日期: 2008-12-26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原告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圣玛金属制品厂与被告威海孝山纺织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圣玛金属制品厂,威海孝山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威环民一初字第3371号原告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圣玛金属制品厂,住所地威海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负责人马传勇,经理。委托代理人孟繁强,山东海丰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威海孝山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鲁光泽,经理。原告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圣玛金属制品厂与被告威海孝山纺织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焦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孟繁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威海孝山纺织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圣玛金属制品厂诉称,2006年7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厂房,期限自2006年8月1日至2009年7月31日,租金每年16.5万元,每半年支付一次,如被告未能按期交付租金,每逾期一日应支付全年租金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承租人拖延支付租金达一个月以上时,出租人可解除合同。现被告违约,只支付了2006年8月1日至2007年7月31日的租金,此后的租金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故起诉,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给付2007年8月1日至2008年12月26日的租金233750元;被告给付2007年7月1日至2008年12月26日的滞纳金178200元(分三时间段计算,金额为165000元×2‰×(540+360+180)=356400元,只主张178200元),上述租金及滞纳金共计411950元,只主张396000元;并由被告支付合同解除之日至实际搬出之日的房租(按合同约定的租金计算)。被告威海孝山纺织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坐落于威海市环山路513号的房屋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为2006年8月1日至2009年7月31日,租金为每年16.5万元,每半年支付一次,支付时间为该半年期间之前一个月,被告不交付或者不按约定交付租金达一个月以上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逾期交付租金的,除应及时如数补交之外,每逾期一日应支付全年租金2‰的滞纳金。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第一年度(2006年8月1日至2007年7月31日)的房租,之后的房租并未支付。2008年12月8日,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处理。另查,原告租赁给被告的环山路513号房屋为第三人张芳所有,2006年1月1日,张芳与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张芳将环山路513号房屋租赁给原告使用,租赁期限为2006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租赁期间,原告有权转租该房屋,转租收益归原告所有。以上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房产证等书证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虽然原告租赁给被告的房屋为第三人张芳所有,但原告依据其与张芳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依法取得了转租该房屋并取得收益的权利,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信守履行。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当依约支付房租,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7年8月1日至2008年12月26日期间的租金23375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该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了每次房租交付的时间,并且约定了被告在逾期交付租金的情况下,除应及时如数补交外,每逾期一日还应支付全年租金2‰的滞纳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7年7月1日至2008年12月26日的滞纳金1782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述租金及滞纳金共计为411950元,原告只主张396000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及滞纳金396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该房屋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被告不交付或者不按约定交付租金达一个月以上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现被告逾期交付租金已超过一个月,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故原告请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解除之日至被告实际搬出之日的房租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定的事实及理由,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给付原告房屋租赁费及滞纳金共计396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解除之日至被告实际搬出之日的房屋租赁费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20元,诉讼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焦 卫二○○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二日书记员 王军志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