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绍中民一终字第1138号
裁判日期: 2008-12-25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俞田福与俞建华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俞建华,俞田福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中民一终字第11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俞建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章雨润。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俞田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俞柏江。上诉人俞建华因相邻纠纷一案,不服诸暨市人民法院(2008)诸民一初字第29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高伯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丁林阳、金湘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俞田福与被告俞建华系同村村民,两家相邻而居。原告的房屋于1995年间建造,1997年左右开始居住。嗣后,原告以门前的自留地作为出入的通道。后被告建造房屋后,也将该通道作为其出入行路。2005年,原告建造了围墙,堵塞了从原告家门前通到被告家的行路。被告改由其他路出入。2008年4月,被告在原告家门前通道至村路的交叉口浇筑混凝土围墙一道,堵塞了原告的出入行路。原告为此与被告发生纠纷。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被告在原告家门前通道至村路口的交叉口浇筑一道低墙,堵塞了原告的出入行路,对原告的生产、生活造成了不便。现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妨碍,拆除该围墙,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围墙是造在自己的自留地上,且原告另有通路可以出入。本院认为,被告所指的另一通路并不能满足原告正常的出入通行,被告也明知其从他人处买来的地中一半面积是路,其所筑的围墙内外都是路,可见,被告筑该围墙的用意并非生产生活所需。故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所述的原告建造的围墙堵塞了被告的出入通行,与本案所讼争的事实缺乏关联性,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对此双方应本着团结互助的精神公平合理的进行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俞建华拆除建在原告通路上的混凝土围墙,恢复通行,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80元,依法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俞建华负担。原审判决后,上诉人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在自己的自留地上建造围墙,是一种合法的物权行为。原审法院认为该围墙堵塞了被上诉人的出行通路,并不成立。请求依法撤销原判,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口头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俞田福享有在自家门前通路至村路的出入通行权,上诉人在通道上浇筑围墙的行为影响了被上诉人的通行。虽上诉人辩解是在自己的自留地上筑墙,是合法的物权行为,但上诉人在买地之时明知该地有一半面积是路,上诉人造墙的行为影响了被上诉人的在先权利。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被上诉人有权要求上诉人拆除该混凝土围墙。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俞建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伯军代理审判员 金湘华代理审判员 丁林阳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卢雅娟 更多数据: